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彩羚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彩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鑫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彩羚明知其並未任職於「鑫燦科技有限公司」,且其無購買汽車之意願,亦無清償貸款之資力,因需錢孔急,竟透過網路尋得「聯晟國際顧問公司」,並與該公司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張育誠」謀劃以假購車、真貸款方式向車貸業者詐取財物,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時,推由「張育誠」先行偽造虛偽之「鑫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證明,再於111年7月8日某時將之交付予蘇彩羚,其等並一同前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以上開不實工作證明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蘇彩羚自109年12月9日起於「鑫燦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及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6,300元之勞工保險而行使,經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上開工作證明係屬偽造,而據以核發勞保被保人投保資料表予蘇彩羚,致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蘇彩羚於111年7月11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禾鑫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透過不知情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張漢威向匯豐公司遞件申請辦理37萬元之購車貸款,並於貸款申請書上佯稱其任職公司為「鑫燦科技有限公司」、職稱為「業務」、年資「1.5年」、年收入「50萬元」,且交付勞保被保人投保資料表、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明而行使,復於同年月13日辦理對保時,向張漢威佯稱其確有購車需求及意願,致匯豐公司審核人員誤認蘇彩羚為鑫燦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且其有購買汽車及按期繳交貸款之真意及能力,陷於錯誤致核准蘇彩羚車輛貸款之申請,而生損害於匯豐公司核貸之正確性,並於同年月19日撥款36萬6,500元,蘇彩羚與「張育誠」詐得上開貸款後,蘇彩羚自「張育誠」處取得現金5萬元。嗣因該貸款僅繳納2期後即未支付,匯豐公司派員催討後得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彩羚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186
、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承鋒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7-30頁)、證人張漢威、李美蘭、李俊賢、黃士墉於偵查中之供述(他字卷第81-93頁、偵卷第28-30、64-67頁)相符,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他字卷第9頁)、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份(他字卷第11-13頁)、客戶繳款紀錄影本(他字卷第15-17頁)、客戶催收紀錄影本1份(他字卷第19-27頁)、被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他字卷第59-78頁)、張漢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97-12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他字卷第129頁)、被告之勞工保險資料(他字卷第131頁)、AZB-752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133-135頁)、「鑫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證明、照會注意事項(他字卷第141-143頁)、張漢威提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匯款回條聯(他字卷第147-151頁)、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35頁)、禾鑫車業提供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偵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6月7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43493號函暨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歷次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偵卷第77-8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2年6月7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20101268號函暨歷次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偵卷第85-8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6月7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177507號函暨歷次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偵卷第89-93頁)、匯豐公司提供之「鑫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證明、照會注意事項及代辦公司名片(偵卷第147-153頁)、王伯竣提供之車輛買賣契約、領款收據、切結書、交車確認書(易卷第65-67、71頁)、被告與張育誠之LINE對話紀錄(易卷第77-84頁)在卷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王經理」共同為本案行為,惟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代辦公司負責此案的人就是「張育誠」,拿不實工作證明跟帶我去勞保局的人也都是他等語(易卷第197頁),併參被告以LINE商討如何虛偽貸款之對象均為「張育誠」,此有上引之被告與張育誠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逕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此等文書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該類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行使之上開不實工作證明,係為表彰被告於109年12月起在「鑫燦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服務之意,自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持不實工作證明向勞工保險局承辦人申報,致勞工保
險局承辦人誤發錯誤之勞保被保人投保資料表予被告,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復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顯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工作情況及員工薪資金額,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縱投保單位申報之資料不實,尚待勞工保險局之查核(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402號、83年台非字第239號、第327號、84年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之加、退保所登載事項或提供之資料是否屬實,有實質審核之權責,尚難論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附此敘明。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被告係以一概括犯罪計畫,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宜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裁判上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育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先後持行使不實之工作證明而行使,足見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業已起訴。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時雖僅諭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而漏未告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重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復本院於審理時就行使不實工作證明之部分已提示相關證據而為實質調查,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縱未告知前開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公訴漏未引用之法條,自應由本院補充認定如上。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獲取金錢,與
「張育誠」共同先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佯裝其有穩定工作,再以假購車真貸款之手法,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併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其前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其患有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體健康狀況,有晴天身心診所診斷書為憑(易卷第153頁),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本案取得34萬6,128元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核撥上開貸款款項係匯入告訴人之業務張漢威之帳戶內,再由張漢威轉匯予禾鑫車業之代表人趙秋燕作為支付購車之價款,此有張漢威提供之華南銀行帳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匯款回條聯為憑(他字卷第147-151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我只拿到5萬元,其餘貸款下來的錢我有問「張育誠」,他不願意再給我其餘的錢等語(易卷第197頁),復參訴外人王柏竣於另案提出之收據,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21日確實僅取得5萬元(易卷第66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應僅有5萬元,自應以此數額認定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7日、112年2月1日分別向告訴人繳付3,000元、3,000元、1,000元,有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為憑(易卷第147-151頁),此部分金額屬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應自前揭5萬元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是其餘未扣案之4萬3,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5萬元-3,000元-3,000元-1,000元=4萬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不實之「鑫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證明,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並經被告於偵訊時自行交付予檢察官而扣案(他卷第14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既已附卷,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其餘偽造之工作證明,因已行使而交付匯豐公司辦理貸款之用,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