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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譽騰

張心彤 (已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7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A07(已歿,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A06為母子關係,其等前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鳥松福德祠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下稱鳥松福德祠第12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及委員,因原任第12屆主任委員何宥憲於民國111年6月5日公告辭去職務,同時表示解除A07之財務委員職務,且鳥松福德祠第12屆管委會以A07、A06因達3次開會無故不到,於同年7月12日開會決議取消其等委員資格並公告周知,惟A07仍認其係第12屆財務委員,而拒絕交接功德箱第3道鎖之鑰匙及密碼鎖密碼,鳥松福德祠第12屆管委會遂重新擲茭補選委員,並於同年7月28日開會決議更換功德箱之鎖頭。又鳥松福德祠所在地為國有土地,為合法向政府承租土地,另申請成立社團法人高雄市鳥松福德祠會(下稱社團法人鳥松福德祠會),經鳥松福德祠第12屆管委會及社團法人鳥松福德祠會於同年8月6日與部分信徒共同開會決議,由社團法人鳥松福德祠會全權接管鳥松福德祠管委會之權利義務、執行廟務。A07與A06均知悉功德箱與神尊柵欄前之鎖頭,均由社團法人鳥松福德祠會持有、保管,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A07指示A06於111年11月19日12時25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三秒膠灌入鳥松福德祠功德箱及神尊柵欄前之鎖頭,致該等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社團法人鳥松福德祠會。嗣於同日14時許,鳥松福德祠會廟方人員發現鎖頭遭破壞,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6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12月22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A06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易字卷二第201、219、231至234頁),本院認被告A06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A06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A06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353頁,易字卷二第73、221至2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6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A07為母子關係,其等前分別為鳥松福德祠第12屆管委會之委員、財務委員,某人於111年11月19日12時25分許,以三秒膠灌入鳥松福德祠功德箱及神尊柵欄前之鎖頭,致該等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在現場,但鎖頭是其他信徒黏的,我只有在旁邊查看、監督信徒不要把功德箱的錢拿走,我沒有毀損鎖頭等語。經查:

㈠被告A06與同案被告A07為母子關係,其等前分別為鳥松福德

祠第12屆管委會之委員、財務委員,某人於111年11月19日12時25分許,以三秒膠灌入鳥松福德祠功德箱及神尊柵欄前之鎖頭,致該等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等請,業據被告A06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重新選任之鳥松福德祠第1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鳥松福德祠功德箱及神尊柵欄前之鎖頭均為告訴人社團法人鳥松福德祠會具有管領力之物:

據證人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鳥松福德祠第11、12屆管委會交接後,曾在111年3月30日重新購買功德箱及神尊柵欄前之鎖頭。後來何宥憲111年6月5日公告辭任主任委員,同時解除A07的財務委員職務,當時的副主委A03戶籍設於臺南,不適合擔任主任委員,所以決定由監察委員吳碧蘭代理主任委員,因為A07、A063次開會無故未到,委員會於111年7月12日聯席會議時,全數決議通過取消他們的委員資格並公告周知,但公告被A07撕掉了,之後重新擲茭補選,才由我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因為A07不願意交出功德箱第3道鎖的鑰匙和密碼鎖密碼,委員會無法開啟功德箱支付廠商款項,故於111年7月28日聯席會議時,委員會全數決議通過委請鎖匠開啟功德箱,並於隔天即29日更換功德箱鎖頭。鳥松福德祠第12屆管委會與社團法人鳥松福德祠會於111年8月6日會議中,決議由社團法人鳥松福德祠會負責執行廟務,故更換後之功德箱和神尊柵欄鎖頭與鑰匙都交給社團法人鳥松福德祠會保管,一直到本案發生時,都未再更換功德箱和神尊柵欄之鎖頭等語(偵卷第161至163頁,易字卷一第380、3

83、389至392、394、397至401頁),核與證人A02於偵訊時證稱:鳥松福德祠功德箱目前是由社團法人鳥松福德祠會管理,鎖頭鑰匙也是社團法人鳥松福德祠會保管等語(偵卷第36至38頁),以及卷附之總務3月份支出明細(審易卷第79頁)、何宥憲111年6月5日張貼於鳥松福德祠之公告(易字卷一第563頁)、鳥松福德祠管委會111年6月10日之公告(易字卷一第565頁)、111年7月12日聯席會議開會紀錄(偵卷第135至137頁)、鳥松福德祠111年7月20日公告(易字卷一第524頁)、111年7月28日聯席會議開會紀錄(偵卷第145至146頁)、111年8月6日會議報告(偵卷第39頁)、社團法人鳥松福德祠會111年8月31日第二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偵卷第41至43頁)、鳥松福德祠管委會111年9月1日委託書(易字卷一第487頁)等內容一致,足認案發當時鳥松福德祠功德箱及神尊柵欄前之鎖頭,均為鳥松福德祠第12屆管委會出資購買後,再移交予社團法人鳥松福德祠會持有、管理之物,故社團法人鳥松福德祠會對於鳥松福德祠功德箱及神尊柵欄前之鎖頭,應具有管領力無訛。

㈢被告A06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間,應有毀損鳥

松福德祠功德箱及神尊柵欄前鎖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據被告A06於警詢中供承:我母親A07叫我去把功德箱黏住,

我就用三秒膠去把鑰匙孔黏住,不要讓告訴代表人打開功德箱的鎖等語(警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有叫A06用三秒膠將功德箱及神尊柵欄前鎖頭鑰匙孔黏住,不要讓社團法人鳥松福德祠會的人及鳥松福德祠第12屆管委會的總務去偷錢等語(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7頁),以及同案被告A07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A06到犯案現場,將功德箱塗抹三秒膠,皆係被告A07授意」內容(審易卷第59頁)相符,足認被告A06及同案被告A07係為防止鳥松福德祠第12屆管委會或社團法人鳥松福德祠會相關人員開啟功德箱,因而將三秒膠灌入功德箱及神尊柵欄前之鎖頭,復參酌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案發當時被告A06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均站立於功德箱與神尊柵欄前,各自以身體遮擋鳥松福德祠功德箱及神尊柵欄前之鎖頭所在位置,隨後被告A06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一同步行離開現場(警卷第32至33頁)等情,堪認被告A06有依同案被告A07之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共同以灌入三秒膠之方式,實行毀損鳥松福德祠功德箱及神尊柵欄前鎖頭之行為,是被告A06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間,應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A06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以三秒膠灌入鳥松福德祠

功德箱及神尊柵欄前之鎖頭,在警局時是為了保護信徒才沒有照實陳述等語(易字卷一第66頁),惟此已與被告A06於警詢時自白有用三秒膠將鎖頭孔黏住等語(警卷第2頁)有所矛盾,且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不認識在場之6名男子,也不知道其等是否為信徒(易字卷一第361至362、367頁),是被告A06既與在場之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毫不相識,亦無法確認其等是否真為鳥松福德祠信徒,其何以甘冒無端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在警詢時即坦承其為實際灌注三秒膠之人?被告A06前揭辯詞,明顯悖於常情。甚者,被告A06經檢察官詢問其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何人使用三秒膠黏住鎖頭一事陳述前後不同之原因時,竟供稱:我不知道如何解釋我在警局和法院所述不一樣之原因,但我在警局的回答沒有錯等語(易字卷一第364頁),完全無法交代其先後所述不一之理由為何,足認被告A06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應較為可信且具任意性,至於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⒊另被告A06固執言辯稱其認為將三秒膠灌入鳥松福德祠功德箱

及神尊柵欄前之鎖頭並未破壞該等鎖頭等語(易字卷一第369頁),然鎖頭鑰匙孔遭灌入三秒膠後,將造成鎖頭鑰匙受阻無法完全插入,進而無法開啟鎖頭乙節,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被告A06亦自陳其係為防止他人把鎖頭打開,才將三秒膠灌入上開鎖頭內(易字卷一第369至370頁),堪認被告A06知悉將三秒膠灌入鳥松福德祠功德箱及神尊柵欄前鎖頭之行為,將致使該等鎖頭喪失原有之功能,並達損壞、不堪使用之程度,仍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A06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6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A06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間,就上開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廟產糾紛,竟恣意夥同他人共同毀損鳥松福德祠功德箱及神尊柵欄前之鎖頭,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A06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社團法人鳥松福德祠會達成調解或和解,致其未能彌補社團法人鳥松福德祠會所受損失,末斟以被告A06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警卷第1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社團法人鳥松福德祠會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與同案被告A06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7指示同案被告A06於111年11月19日12時25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三秒膠灌入鳥松福德祠功德箱及神尊柵欄前之鎖頭,致該等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社團法人鳥松福德祠會。因認被告A07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7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4年9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易字卷二第185頁)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