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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智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姿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智簡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第8640號、第15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姿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智簡上卷第111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審判期日未到庭,且當日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智簡上卷第283至287頁、第303至323頁),堪認被告於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但想要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私利,於網路上公然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復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以該等商標表彰之商品有所混淆誤認,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販賣、陳列之商品數量、價格、期間;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上開2次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其上開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故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

)以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告訴人蘋果公司,其中應於114年5月起給付第1期款10萬元,其餘15萬元則以每月為1期、分8期給付,前7期按月給付2萬元,第8期則給付1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蘋果公司之114年4月29日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見智簡上卷第123頁),此部分固為原審未及審酌,惟被告未依上開和解約定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第1期款10萬元,而逾未賠償告訴人蘋果公司等情,此有蘋果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智簡上卷第125頁、第177至178頁),是原審固未審酌被告與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之量刑因子,致被告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量刑基礎有所變更,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協議或實際賠償告訴人蘋果公司,故上開和解成立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從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