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被 告 黃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智簡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黃俊杰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線、電纜及轉接器等類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不詳廠商,以不詳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12年2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玖航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連接線200件(報單號碼CE 120I6ZU12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I6ZU126)。嗣經臺北關人員執行查驗,發現實到貨物為標有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數量共580件,復經送原告指定授權之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侵害原告所有商標專用權牟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商標權,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批價加上運費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利潤是50至80元等語,以及原告原廠連接器、電源線之販售價格均為590元,則可推論被告販售價格至少為500元,故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平均單價即應為500元。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侵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被告雖就原告有侵害多樣商品之情況,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分開計算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損害賠償額,應以一次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後,認定對單一原告之損害賠償額。職是,原告依法可以商品價格500元之600倍計算為適當,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計算式:500元×600倍),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商品平均單價以500元計算損害賠償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以平均單價之6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間,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不詳廠商,以不詳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12年2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玖航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連接線200件(報單號碼CE 120I6ZU12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I6ZU126),經臺北關人員執行查驗,發現實到貨物為標有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數量共580件,復經送原告指定授權之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仿冒商標商品成本約500元,出售後之利潤為50元至80元不等,而以原告原廠連接線及電源轉接器販售價格均為590元,可推論被告販售價格至少為500元,並主張以500元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礎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智簡附民卷第33頁),則以上開平均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應屬適當。
㈢、原告雖請求以上開零售單價之600倍作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屬全球知名之商標,而原告遭被告輸入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合計580件,並考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於運輸入關時旋遭查扣,尚未進入國內市場流通,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網路賣家,如出售商品後可獲利潤為50元至80元等語(偵卷第24頁),兼衡被告112年、113年度無任何收入,名下有4輛汽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智簡附民卷第77至87頁)附卷可考,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平均零售單價500元之400倍計算,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500元×400倍),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給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性質上尚乏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故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紀錄,而被告另於本院113年5月15日調查程序時陳稱已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語(智簡附民卷第32頁),原告復於本院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更正聲明以113年5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智簡附民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情形,於法有據。為此,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為准駁之判決,附此說明。本院再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表一: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商標專用期限 1 Apple Logo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電線、電纜及轉接器 112年12月31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商標之2M連接線 200件 2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商標之1M連接線 200件 3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商標之電源轉接器 18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