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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智簡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 告 柯姿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 年度智簡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雄市左營區,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三、次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壹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 年6 月6 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2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業經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註冊審定號詳如附表壹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分別與訴外人魏羽柔(已與原告和解並賠償原告220,000 元,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IG互

關增粉、代理、批發」,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因而以AirPods 耳機2 代、3 代(即AirPods Pr

o )每組各1,300 元、1,600 元之價格,接續於109 年4 月16日,販賣AirPods 耳機2 代、3 代各1 組、於同年月21日,販賣AirPods 耳機2 代2 組之仿冒商標商品與訴外人即上揭群組成員黃毓卿,黃毓卿分別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匯款2,948 元(含向被告購買其他商品之價金48元)、2,60

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㈡復與魏羽柔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意聯絡,自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在其等所同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居所,由被告使用得連線上網設備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登入其代號「柯姿函」之臉書帳戶後,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另由魏羽柔以網路直播販售方式,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詳細陳列之商品種類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被告再負責回覆買家留言及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嗣經警於109 年9 月16日12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等上揭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物。

㈢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

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再以商品平均單價1,450 元(計算式:【1,300 元+1,600 元】÷2 =1,450 元)之304 倍即本案扣得如附表貳各編號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總和為基準計算原告之損害額,再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魏羽柔已賠償原告之22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

㈡經查,被告雖如前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仍無從為認諾之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明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業經原告依法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以LINE群組「IG互關增粉、代理、批發」,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因而以AirPods 耳機2 代、3 代(即AirPods Pro )每組各1,300 元、1,600 元之價格,接續於10

9 年4 月16日,販賣AirPods 耳機2 代、3 代各1 組、於同年月21日,販賣AirPods 耳機2 代2 組之仿冒商標商品與黃毓卿,黃毓卿分別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匯款2,948 元(含向被告購買其他商品之價金48元)、2,6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復與魏羽柔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自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在其等所同住之上揭居所,由被告使用得連線上網設備連結臉書,登入其代號「柯姿函」之臉書帳戶後,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另由魏羽柔以網路直播販售方式,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詳細陳列之商品種類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被告再負責回覆買家留言及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等情,業經本院以

113 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案判決及卷證資料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堪予採信。

㈢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則為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所明定。另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⑵原告以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與黃毓卿之價格即AirPods 耳

機2 代、3 代每組各1,300 元、1,600 元為參考基礎,並考量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因素後,認依前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時,侵害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以1,450 元計算,再乘以304 倍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並扣除魏羽柔已賠償原告之220,000 元,依此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20,800 元(計算式:1,450 元×304 倍-220,000 元=220,800 元)。經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其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零售價以1,450 元計算並無爭執,該價格亦係參考被告自承之售價為據估算而來,堪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商品零售單價,要屬適當。再審酌原告為世界知名之公司,本案商標表彰原告之商譽及品質,為著名商標,而被告自109 年4 月16日起即開始在網路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至少持續至同年7 月17日止,期間長達3 月,侵權期間非短,復斟以前揭查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數量等情,認原告主張以304 倍計算賠償金額,並扣除魏羽柔已賠償原告之220,

000 元,並無不當。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20,800 元(計算式:1,450 元×304 倍-220,000 元=220,800 元),洵屬可採。

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5 月6 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表壹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一 Apple Logo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充電器、電線、電纜及轉接器、耳機 二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電纜、資料傳輸線 三 AIRPODS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耳機 四 AIRPODS PRO(STYLIZED)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耳機附表貳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一 仿冒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商標之充電頭 47件(含包裝盒) 二 仿冒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商標之傳輸線 207 件(含包裝盒) 三 仿冒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商標之有線耳機 16件(含包裝盒) 四 仿冒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商標之轉接線 4 件(含包裝盒) 五 仿冒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商標之無線耳機 30件(含包裝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