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妍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 年度偵字第23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妍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
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本案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陳妍婷購得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交易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明文,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以陳列於購物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1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12 年9 月11日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持續以上述方式陳列仿冒商品,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以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非但可能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會使消費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價值;㈡被告犯後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違反商標法等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係仿冒商標而侵害
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雖因員警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然員警購買仿冒商標之衣服1 件時,已支付被告1,180元之對價(已扣除運費60元),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無訛,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24號被 告 陳妍婷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婷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類之商品,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線上網,以「mylove0000000」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所申設之賣場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2年3月27日23時6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240元(含運費60元)下標,陳妍婷隨於112年4月4日透過超商寄交前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嗣經警以貨到付款方式取得前開衣服後,送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12年9月11日16時3分許,通知陳妍婷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妍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帳號「mylove0000000」用戶資料、蝦皮購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購買清單進度查詢網頁資料、蒐證購買之商品照片、交貨便寄件人資料,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11日16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商品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予員警所獲犯罪所得1,180元(已扣除運費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