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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智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輸入行為,係指行為人自國外將物品運送或輸送進口至我國國內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其所為當屬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海關申報進口,以遂行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實施本案犯行,漠視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並對其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無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智簡卷第177至18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警卷第27至34頁、第48頁)附卷可參,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侵害商標權部分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商標專用期限 1 Apple Logo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電線、電纜及轉接器 112年12月31日附表二:扣案物品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商標之2M連接線 200件 2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商標之1M連接線 200件 3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商標之電源轉接器 180件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19號被 告 黃俊杰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杰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線、電纜及轉接器等類之商品,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詎黃俊杰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不詳廠商,以不詳價格,購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連接線1M、2M各200件及電源轉接器180件,再於112年2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連接線200件(報單號碼CE 120I6ZU12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I6ZU126)。嗣為臺北關人員執行查驗,發現實到貨物為標示有APPLE圖樣之連接線及電源轉接器,數量共580件,復經送美商蘋果公司指定授權之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均係仿冒商標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俊杰固坦承輸入前揭APPLE圖樣之連接線及電源轉接器欲販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商標法犯行,辯稱:我在淘寶詢問,對方說是原廠正品,是批價的價格,我記得利潤是新臺幣(下同)50元至80元等云云。經查,被告本身為販售手機等商品之網路賣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被告購入如此龐大數量之連接線及電源轉接器,竟未向對方確認是否有原廠證明文件,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付款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逕採。又被告委託貨運公司報運進口之前揭商品,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連接線1M、2M各200件及電源轉接器180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