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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智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勝湖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88號、第223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 第23892號、113年度偵字第3489號、第3490號、第67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勝湖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輸入、銷售載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勝湖明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歌曲,分別係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及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各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均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不得輸入、銷售載有匯集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於網路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購買載有匯集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夏欣&樂佳」多媒體顯示器(該機臺係可連接存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雲端歌曲庫之設備,下稱「本案點歌機」)共20臺,並於112年3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及報關人員,將本案點歌機自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而輸入本案點歌機。

二、吳勝湖復承前開犯意,於112年4月1日,將本案點歌機以每臺1萬元之價格,出售2臺予不知情之李玉絨(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向李玉絨收取1,000元之本案點歌機維護費用,因而受有共計2萬1,000元之利益。李玉絨即於112年4月1日起,在其經營之「海威複合式遊樂園」(址設高雄巿岡山區中山南路488號)使用前開多媒體顯示器,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連結網路雲端曲庫點唱、公開播送如附表二所示歌曲,而侵害金元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吳勝湖另於112年4月1日,將本案點歌機分別出租予不知情之黃仁興、王藜玲、郭月雀、李春梅(上開4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4人則分別112年4月1日起,在其等所經營之如附表一、三至五所示場所,利用本案點歌機,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連結網路雲端歌曲庫點唱、公開播送如各該附表所示歌曲,而侵害金元寶公司、嘉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勝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之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勝湖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瑋琪、林勁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假期歡樂館」負責人黃仁興、「大和自助式KTV」負責人王藜玲、「百力複合式遊樂園」負責人郭月雀、「新和釣蝦場」負責人李春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海威複合式遊樂園」負責人李玉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百力複合式遊樂園」員工廖婉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金元寶公司、嘉聯公司之線人江松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金元寶公司線人王盛華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本案點歌機照片4張(見他二卷第179-185頁)、被告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購買本案點歌機之收款收據1張(見他二卷第243頁)、被告與黃仁興簽立之「夏欣&樂佳顯示器多媒體網路授權合約書」(見警一卷第67頁)、告訴人金元寶公司、嘉聯公司前往「假期歡樂館」之蒐證照片(見他一卷第51-63頁、他二卷第45-51頁)、蒐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73-75頁)、被告與李玉絨簽立之「夏欣&樂佳顯示器多媒體網路授權合約書」(見併警一卷第35頁)、告訴人金元寶公司前往「海威複合式遊樂園」之蒐證照片(見併一他卷第34-38頁)、「海威複合式遊樂園」現場照片(見併一偵卷第51-58頁)、被告與王藜玲簽立之「夏欣&樂佳顯示器多媒體網路授權合約書」(見併二偵一卷第21頁)、告訴人金元寶公司前往「大和自助式KTV」之蒐證照片(見併二警卷第55-63頁)、被告與郭月雀簽立之「夏欣&樂佳顯示器多媒體網路授權合約書」(見併三警一卷第40頁)、告訴人金元寶公司、嘉聯公司前往「百力複合式遊樂園」之蒐證照片(見併三警一卷第115-120頁、併三警二卷第110-112頁)、告訴人金元寶公司、嘉聯公司前往「新和釣蝦場」之蒐證照片(見併三偵一卷第79-83頁、第139-143頁)、金元寶公司提出之蒐證影像檔案、蒐證影像截取時間截圖(見併三偵一卷第241頁)、點歌擷取照片2張(見併三偵一卷第173、177頁)等件在卷足參;又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歌曲,確分別為金元寶公司、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事實,亦有金元寶公司、嘉聯公司提供之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轉讓授權合約書、讓與合約書、讓與證明書等件(見他一卷第17-49頁、他二卷第27-43頁、併一他卷第12-32頁、併二警卷第27-53頁、併三警一卷第97-113頁、併三警二卷第102-109頁、併三偵一卷第61-75頁)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每臺每月3,000元價格,將本案點歌機2臺出租予證人李玉絨,然查:

1.自被告與證人李玉絨簽定之「夏欣&樂佳顯示器多媒體網路授權合約書」觀之,上開合約書雖載明被告係以上開條件將本案點歌機出租予證人李玉絨(見併警一卷第3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原本是要將本案點歌機租給證人李玉絨,但後來就改成賣斷給她,另外我跟證人李玉絨有約定收取每個月1,000元的檢查費用,我有收到第一次的費用,本案所有機臺交易只有證人李玉絨是用賣斷的形式,其他店家都是用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證人李玉絨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有跟我提出租用或購買點歌機的方案,被告向我稱跟他租一臺點歌機每個月要3,000元,我覺得不太划算,就決定要用購買的,我記得價格大約是每臺1萬至2萬元,但我忘記實際多少錢了,我當時是直接將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由是以觀,被告與證人李玉絨均明確陳稱渠等於本案中,係由證人李玉絨以買斷之形式向被告購入本案點歌機,而與上開契約內容記載之情形不同,是依被告及證人李玉絨所陳,應可認被告係將本案點歌機出售予證人李玉絨。

2.而就交易價格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以每臺1萬多元之價格販售本案點歌機2臺予證人李玉絨,並向證人李玉絨收取1,000元之首月檢查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本院卷二第26頁)。證人李玉絨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以1萬元至2萬元間之價格,向被告購入本案點歌機,並將價款以現金形式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而被告與證人李玉絨均未能明確陳稱證人李玉絨向被告購入本案點歌機之具體價金數額,卷內復查無可資佐證購入金額之具體事證,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即以被告所陳之金額區間之最低數額,即每臺點歌機1萬元,據以認定被告之販賣金額。又被告既已向證人李玉絨收取2萬元之販售機臺所得及1,000元之檢查費用所得,而共計獲取2萬1,000元款項,此部分自屬被告因銷售本案點歌機所受有之利益,爰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3.被告雖於本院114年7月28日之審理中,改稱其係以每臺5,000元之價格將本案點歌機販售予證人李玉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購買單據,可見其係以每臺5,00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入本案點歌機(見他二卷第243頁),而被告既係為牟利而向證人李玉絨等人推銷本案點歌機,則被告之販售價格自應與其買入價格間存有一定之差距,以作為被告自身之獲利空間,衡情被告斷無可能會以完全相當於其買入價格之金額販售本案點歌機。且被告與證人李玉絨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程序中,均明確陳稱證人李玉絨係以每臺1萬至2萬元之區間向被告買入本案點歌機,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8日之審理中所陳,既與常情明顯不符,復與其自身及證人李玉絨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情節相互矛盾,是被告此部分所陳自無足採認,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點歌機係以內建之點歌程式,連接由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架設之網路歌曲資料庫後,透過點播歌曲之方式,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歌曲加以公開播送之電腦設備,是本案點歌機應屬上開規範所稱之「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無訛。

(二)按所謂輸入行為,係指行為人自國外將物品運送或輸送進口至我國國內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所稱之輸入,當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查被告自承其係自大陸地區網站「淘寶」,向大陸地區不詳人民購買本案點歌機,而使該人將本案點歌機透過不詳物流業者、報關業者寄送至臺灣地區(見他二卷第24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8款第3目所稱之「輸入」行為。

(三)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所稱之「銷售」,係指將特定物品售賣予他人,並將該物之所有權歸屬終局移轉於他人之意,是被告將本案點歌機售予證人李玉絨之舉,自該當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8款第3目所稱之「銷售」行為。然銷售之概念內涵,應與「將物品之使用權短暫移轉於他人,行為人仍保有物品所有權」之「出租」概念相異,且由著作權法之相關規範可見,「出租」與「銷售」於著作權法之其餘條文,係於同一條文所並列之行為要件(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為是),足徵「銷售」與「出租」於著作權法之規範中,應為相異之行為態樣,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所稱之「銷售」,應不包含「出租」於內(相同見解可見陳曉慧、陳皓芸、王怡蘋(2019)數位機上盒之著作權法增修條文研析,月旦法學雜誌第293期,第178頁),而由被告與證人黃仁興、郭月雀、王藜玲、李春梅等人之陳述,均可見被告僅將本案點歌機「出租」予上開人等使用,而未有對上開人等銷售本案點歌機之情事,是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之出租行為,自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非屬其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惟為便利釐清本案點歌機之流向、被告因輸入本案點歌機而受有利益之途徑、本案各該證人之身分關係,仍補充記述此部分事實如前,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應屬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所稱之「輸入載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之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應屬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所稱之「銷售載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而均應以同法第93條第4款之罪論處。被告就其所犯之「輸入載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與報關業者以遂行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查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罪,需以行為人輸入、銷售載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而受有利益為其要件,由被告之本案行為態樣觀之,被告係將本案點歌機輸入臺灣地區後,再行銷售予他人以獲取利益,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輸入本案點歌機之時,尚未受有任何利益,需至其於犯罪事實二對證人李玉絨銷售本案點歌機之時,方因而受有利益,是被告之輸入、銷售行為,應整體視為一個事實上行為予以評價,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應以事實上一行為論擬,而論以一個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即足。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未載敘被告亦有著作權法第94條第3款、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所稱之「銷售載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之「輸入載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之行為既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其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之。

(七)移送併辦之說明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92號、113年度偵字第3489、3490號、第678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輸入載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之行為,就被告輸入本案點歌機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而就被告銷售本案點歌機部分,則係屬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輸入載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之行為,均係屬事實上一行為,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92號、113年度偵字第3489、3490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然按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在電磁紀錄之情形,應係指將載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電磁紀錄暫存(固著)於特定載體(如伺服器)上之謂,如未有將訊號固著於特定載體上,僅轉換其訊號形式,則應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考量當今遠端影音播放技術,除傳統上將影像下載、暫存於播放設備,於播放完畢後再行刪除之技術外,亦有透過「串流(Streaming)」之方式進行,該技術係將即時影音資料經過壓縮後,透過網際網路分段封包之方式,穩定快速的傳輸送到用戶端,並且傳輸至用戶端之多媒體資料並非實際完整重製一份存放在硬碟之內,而是將該多媒體資料儲存在客戶端的緩衝記憶體(Buffer)之內,並且一經用戶端讀取播放後隨即刪除已讀取播放之封包,以節省本機端磁碟儲存空間。串流技術之概念是每一段觀看、聽聞過的影音片段,隨即被刪除,並未留存在客戶端設備(以本案情形以言,即為本案點歌機)之中,是利用串流技術播放之影音,即可能並無將載有侵害著作權之影音之電磁紀錄暫存或固著於特定載體上,而與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概念不符,查本案點歌機雖可以透過至網際網路連結至大陸地區之不詳雲端歌曲庫並播放歌曲,惟本案點歌機究係利用何種方式播放歌曲、又是否係利用非將完整影音著作下載、暫存途徑之「串流」等相關方式進行播放,均未見併辦意旨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無由僅因本案點歌機可透過網路雲端播放如附表四、五之歌曲,即推認本案點歌機及其內存之載體已屬「重製物」,而無由對被告以此部分罪嫌相繩,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先自大陸地區輸入20臺本案點唱機後,復將本案點唱機出售、出租予本案之5個店家以牟利,致生告訴人金元寶公司、嘉聯公司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遭他人以公開傳輸、播送之方式加以侵害,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係自行輸入本案機臺後,再將之租用、銷售予他人,而非屬多人參與或有組織性之牟利行為,其手段危害性尚非至鉅,又被告輸入之本案點歌機數量僅20臺,而其租用、販售之數量更僅為10臺,數量均屬非多,且本案點歌機於本案遭查獲時,僅於附表一至五所示店家使用十餘日,期間亦非甚久,再衡酌告訴人金元寶公司、嘉聯公司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遭侵害權利之歌曲數量,對被告本案犯行,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266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又考量被告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洽談調解,惟於本院113年9月10日調解程序,因被告當時仍否認犯行而未能調解成立,其後被告及辯護人雖數度表明願與告訴人2人洽談調解,惟告訴人2人均表明無意願續行調解而未能再行進行調解等情狀(上開情狀有本院113年9月10日移附調解簡要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一第157、179頁】、告訴人嘉聯公司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在卷可參),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二第42頁),綜合上開各情狀,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堪認被告已向證人李玉絨收取2萬元之販售機臺所得及1,000元之檢查費用所得,已如前述,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稱其係以每臺5,0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點歌機,惟此部分款項係為被告遂行本案非法輸入本案點歌機所支出之犯罪成本,依前開說明,自無庸於認定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二)而就證人黃仁興、王藜玲、郭月雀、李春梅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裝不到一個月,就被店家通知,因為被他人警告有涉及侵權,而將本案點歌機悉數拆除,除了證人李玉絨所交付之款項外,並未收到其他店家所交付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證人黃仁興、王藜玲、郭月雀、李春梅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其於本案遭查獲時,已有給付租金予被告之情事,則本案並無明確事證可認定被告確有向證人黃仁興、王藜玲、郭月雀、李春梅收取任何價金,而無由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92號、113年度偵字第3489、3490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輸入之本案點歌機內,因含有附表六所示歌曲,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等語,然:

(一)按著作權法第7章(即同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均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倘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如非專屬授權人如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委託,而以自己名義提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告訴,自應認其告訴為不合法。

(二)查附表六所示之歌曲「大老婆心聲」,其著作財產權人係為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而告訴人金元寶公司雖經上開公司授權使用該歌曲,惟其授權內容並無任何專屬授權之記載,且僅限於單次重製使用等情,有告訴人金元寶公司提出之詞曲使用同意授權書在卷可參(見併三他一卷第91頁),堪認告訴人金元寶公司對上開曲目,應未取得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專屬授權,依前開說明,告訴人金元寶公司對上開歌曲,自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又依卷內事證,均未見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有何授權告訴人金元寶公司代為提起本件告訴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告訴人金元寶公司對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事實,應非屬依法享有告訴權之人,其此部分所提之告訴自屬不合法,而此部分犯嫌既屬告訴乃論之罪,在欠缺合法告訴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檢察官未查及此,而逕予移送本院併辦,應有誤會,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世勳、劉維哲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前項第7款、第8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者。附表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假期歡樂館」(負責人:黃仁興)、租用期間: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4日編號 歌曲名稱 作曲者 作詞者 著作財產權人 1 唯一的愛 張錦華 張錦華 金元寶公司 2 孤鸞 黃建銘 黃建銘 3 夢癡 張錦華 張錦華 4 放牛吃草 羅安 羅安、張欣橋 5 愛情弱者 黃建銘 黃建銘 6 父母的心 張錦華 張錦華 7 我甘願孤單 田正道 田正道 8 甲幸福作伙 田正道 田正道 9 夢中情人 陳英吉 陳英吉 10 原來愛你不只兩字 林佳玲 林佳玲 11 毒藥 小葉 蕭進惠 嘉聯公司 12 心痛第一名 蕭進惠、方景賢 蕭進惠、方景賢 13 落葉 小葉 蕭進惠 14 新歌 小葉 蕭進惠 15 姊妹 蕭進惠 蕭進惠附表二:高雄市○○區○○○路000號「海威複合式遊樂園」(負責人:李玉絨)、購買日期:112年4月1日編號 歌曲名稱 作曲者 作詞者 著作權人 1 我甘願孤單 田正道 田正道 金元寶公司 2 夢中情人 陳英吉 陳英吉 3 放牛吃草 羅安 羅安、張欣橋 4 愛情弱者 黃建銘 黃建銘 5 孤鸞 黃建銘 黃建銘 6 夢痴 張錦華 張錦華 7 玻璃心 陳英吉 陳英吉 8 甲幸福作夥 田正道 田正道 9 原來愛你不只兩字 林佳玲 林佳玲附表三:高雄市○○區○○○路○段00號「大和自助式KTV」(負責人:王藜玲)、租用期間: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1日編號 歌曲名稱 作曲者 作詞者 著作權人 1 孤鸞 黃建銘 黃建銘 金元寶公司 2 夢痴 張錦華 張錦華 3 愛情弱者 黃建銘 黃建銘 4 放牛吃草 羅安 羅安、張欣橋 5 夢中情人 陳英吉 陳英吉 6 我甘願孤單 田正道 田正道 7 玻璃心 陳英吉 陳英吉 8 甲幸福作夥 田正道 田正道 9 原來愛你不只兩字 林佳玲 林佳玲附表四:高雄市○○區○○○街00號「百力複合式遊樂園」(負責人:郭月雀)、租用期間: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4日編號 歌曲名稱 作曲者 作詞者 著作權人 1 一張批 蕭進惠 蕭進惠 嘉聯公司 2 心痛第一名 蕭進惠、方景賢 蕭進惠、方景賢 3 不應該愛到你 蕭進惠 蕭進惠 4 落葉 小葉 蕭進惠 5 新歌 小葉 蕭進惠 6 我甘願孤單 田正道 田正道 金元寶公司 7 玻璃心 陳英吉 陳英吉 8 甲幸福作伙 田正道 田正道 9 女人的期待 林佳玲 張欣瑜 10 月圓思鄉 江雯 蔡湘宜 11 為你心痛 張毓仁 蔡麗玲 12 空殼的愛情 城城 蔡宜霖 13 原來愛你不只兩個字 林佳玲 林佳玲 14 紅雨傘 林佳鈴 張欣瑜附表五: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新和釣蝦場」(負責人:

李春梅)、租用期間: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4日編號 歌曲名稱 作曲者 作詞者 著作權人 1 一張批 蕭進惠 蕭進惠 嘉聯公司 2 心痛第一名 蕭進惠、方景賢 蕭進惠、方景賢 3 不應該愛到你 蕭進惠 蕭進惠 4 落葉 小葉 蕭進惠 5 新歌 小葉 蕭進惠 6 我甘願孤單 田正道 田正道 金元寶公司 7 玻璃心 陳英吉 陳英吉 8 甲幸福作伙 田正道 田正道 9 女人的期待 林佳玲 張欣瑜 10 月圓思鄉 江雯 蔡湘宜 11 為你心痛 張毓仁 蔡麗玲 12 空殼的愛情 城城 蔡宜霖 13 原來愛你不只兩個字 林佳玲 林佳玲 14 紅雨傘 林佳鈴 張欣瑜附表六:未經合法告訴之曲目編號 歌曲名稱 作曲者 作詞者 著作權人 1 大老婆心聲 呂曉棟 許常德 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