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筱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甲○○可預見蝦皮拍賣帳號係作為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使用,擅自提供蝦皮拍賣帳號供他人經營網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非法交易行為,從而逃避追查,此舉將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gg」之人,利用其所提供蝦皮拍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之帳號「w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wgg」使用,惟甲○○事後僅獲得1,000元之租金。嗣「wgg」取得本案蝦皮帳戶後,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69」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商標),係丙○○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情趣用品零售批發等專用範圍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即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商標圖樣後,再使用本案蝦皮帳號,於蝦皮網站上陳列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案經丙○○於112年7月12日瀏覽蝦皮網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wg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本案蝦皮帳戶訊息通知截圖、本案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2月16日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本案蝦皮帳號賣場頁面截圖、本案蝦皮帳號註冊資料、提領紀錄、茗怡精品百貨(負責人: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臉書暱稱「珊珊 許」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04001S號函暨檢附資料、本案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幫助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漏未論及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戶供他人於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及補充,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前述論罪罪名,然本院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且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法定刑相同,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蝦皮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wgg」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所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業與告訴人以4萬元成立和解且當庭賠付完畢,經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智易卷第96頁、第98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智易卷第117至118頁)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智易卷第89頁)存卷可佐,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夜間仍在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白天在工廠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須獨自扶養3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因長期熬夜偶有不適(智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當庭賠付完畢,業如前載,衡以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較為適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出租本案蝦皮帳戶予「wgg」使用,獲取1,000元之租金,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犯後業將前開犯罪所得1,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2,085元匯還「wgg」指定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智易卷第95頁),且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智易卷第85頁、第11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前開時間出租本案蝦皮帳戶予「wgg」使用之行為,亦同時幫助「wgg」侵害告訴人以電腦後製美工方式完成而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廣告圖片2張,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幫助重製並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涉幫助重製並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上開修正後規定迄今未施行)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智易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