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智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 告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成訴訟代理人 吳瑋琪

林勁光被 告 吳勝湖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均係原告向如附表所示之權利人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不得輸入、銷售載有匯集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詎被告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於民國112年某月間,輸入載有匯集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夏欣&樂佳」多媒體顯示器,並於同年4月1日,將上開多媒體顯示器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附表所示之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透過上開多媒體顯示器點唱而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各該歌曲,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公開演出權及重製權之授權費用共140萬元(每首歌曲5萬元X5首=25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認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項之罪,其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一事並不爭執,惟被告本案侵權期間尚非過長、營運使用規模非大、原告之著作權受損程度尚非甚鉅、且被告本案實際獲益僅約2萬1,000元,扣除前開多媒體顯示器之進貨成本後,實際上並無獲利,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方法故意侵害原告系爭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輸入、銷售載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罪,判處被告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範,本件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認定,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事實為據,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案所受有之損害係為每首歌曲之重製、公開播送權之授權費用5萬元,而附表所示歌曲共5首,而共計受有25萬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未能舉出任何具體授權資料、授權文件以供本院認定其主張之授權費用依據為何,又被告既已明確爭執原告授權費用之計算基礎,自無由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即以此執為本案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基礎。又我國當今音樂產業發達,是對於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之授權,多已透過集中式之著作權管理團體為之,查於我國公開演出、播送之歌曲、音樂,多係透過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對該會所保管之歌曲著作權進行集體授權,又依該會之公開演出權授權費率可見,如係為卡拉OK或KTV使用之伴唱機,其授權費係以每臺設備每年3,675元計算,原告雖非屬上開協會之成員,然本案既屬營業用卡拉OK伴唱機之侵權態樣,則上開協會公告之授權費率,自應可執為本案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查被告於本案中,提供附表之商家2臺之多媒體顯示器之情,業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參酌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之授權金計算基礎,被告原需支付共計7,350元之授權費用(計算式:3,675元X2臺=7,350元),應可以此推認原告行使其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原告因被告本案非法輸入、銷售本案多媒體顯示器之侵權行為,而未能向附表所示店家取得上開授權費用,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係為7,350元。是原告之請求於7,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認。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未見兩造對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有何主張,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假期歡樂館」(負責人:黃仁興)、租用期間: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4日、租用2臺編號 歌曲名稱 作曲者 作詞者 著作財產權人 1 毒藥 小葉 蕭進惠 嘉聯公司 2 心痛第一名 蕭進惠、方景賢 蕭進惠、方景賢 3 落葉 小葉 蕭進惠 4 新歌 小葉 蕭進惠 5 姊妹 蕭進惠 蕭進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