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聲 請 人 A000-A1111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吳榮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甲○○對聲請人即代號A000-A111124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嫌,雖認被告與聲請人之性行為並未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基於以下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應有違誤,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㈠參諸被告於案發後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聲請人在對話中指
責遭被告性侵時,被告已坦承有施加強迫手段,並以喝醉為辯,甚至以「在台灣的檢調系統,我還有一點點關係」等語威嚇聲請人報警無用;輔以被告與聲請人之洪姓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對話,B女當時即指責被告「你為什麼把她給吃」、「你嚇到她拉,這麼急幹嘛」,此際被告亦未否認其違法行徑,僅於對話中表示願對聲請人負責並彌補聲請人。由上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所為確已違反聲請人意願。㈡觀諸卷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
家防中心)出具之輔導紀錄,其上已記載聲請人於案發後確產生社會退縮、減少外出與社交行為之傾向;佐以聲請人於案發後至身心科就醫時即經診斷鬱症復發,且被告與聲請人在案發後之LINE對話中,聲請人更曾對被告表示「想自殺」、「我是顧慮她在旁邊不想把事情鬧大」等語,而提及欲自殘並對被告展示仇視之態度,亦均顯示聲請人之身心確因本案受有重大創傷。至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鑑定結果固認聲請人未因本案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距案發時間已長達1年半,未必可據此認定聲請人於甫案發後之身心狀態,且凱旋醫院於鑑定時亦未必有參酌聲請人上開就診紀錄以及聲請人在上揭對話內容所提及之自殘意圖,是其鑑定結果並不可採,檢察官卻採認凱旋醫院之鑑定結果,顯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5號發回續查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6號再次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復聲請再議,嗣經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7號,認原處分針對被告之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2月27日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3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發回續查之命令、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裁定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聲請人之身分遭揭露,乃對聲請人及其友人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不知情之B女係透過交友軟
體「goodnight」結識之網友,緣B女於111年3月30日晚間某時許邀約聲請人,先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308號房,再將旅館地理位置以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於同日23時許到達旅館後,被告、聲請人與B女3人便於308號房內吃宵夜、飲酒,嗣被告見B女不勝酒力睡著後,竟基於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趁與聲請人共躺於床上之際,未徵得聲請人同意,強行掀開聲請人上衣拉下胸罩而親吻撫摸聲請人胸部,並撫摸聲請人陰唇、外陰部等處,再將手指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聲請人因顧及自身及B女之安危而不能抗拒,遂聽從被告指示進入浴廁,並脫掉自身內、外褲後呈站立姿勢背對被告,而遭被告自背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性交4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嫌等語。
㈢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於本案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是否有違反聲請人意願一節,除聲請人證述外,尚須有適格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經查,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聲請人醒來後,聲請人說她被強暴了等語,然聲請人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證人B女並非親自在場見聞,而係經聲請人轉述,是此部分應屬聲請人證述之累積證據,依前揭說明當無足採為補強證據。至證人B女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床上睡著後,印象中有摔下床,我說想吐他們來扶我,我有去浴室但後來沒吐出來,我睡在床上之位置原本是靠近樓梯這邊,醒過來後則是靠近浴室這邊等語,核與聲請人自承:B女第二次摔下床後有和被告相扶B女至浴室,而返回後B女躺在床上靠近浴室之那一側,聲請人則躺在原本B女所躺之位置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B女在浴室催吐之時,倘聲請人確已遭被告強制猥褻,應可趁此之際告知B女,或要求B女一起離開、撥打電話求救等情,然聲請人當時並未如此,反逕自躺回床上,故從B女前述經過,尚難以佐證被告為前述猥褻行為時,有違背聲請人意願一節。又據證人B女證稱:我與聲請人醒來後,聲請人說她被強暴了,我就說那就報警阿,聲請人說不要,後來一直在討論聲請人為什麼不要報警的理由,但理由我覺得很奇怪,那些理由跟她要不要報警有什麼關係?我有問聲請人怎麼不逃,她說丟下我怕我名聲壞掉,但我也覺得很奇怪,因為這個地方我們去過很多次,怎麼聯絡櫃臺、怎麼逃跑聲請人都很清楚,我去泡澡時,聲請人也進去浴室淋浴、泡澡,我有點嚇到,我有再問她還沒洗澡怎麼不去驗傷等語。前述聲請人向證人B女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面對證人B女詢問為何不願意報警等反應及回答經過,亦無法補強佐證聲請人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為真實。
2.又細繹聲請人提供其與被告、B女3人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聲請人雖有述及:「我是顧慮她在旁,不想把事情鬧大才沒有反抗,但一開始我有拒絕你」、「還有我有說才第一天認識」、「我有拒絕,也為了顧慮朋友所以才沒有反抗」、「你最先認識的是B女,那天我跟你是第一次見面認識,況且那是屬於我個人私事,而且我有拒絕也有講明我們才認識第一天,其他的事等以後熟識再說」、「你這麼說就不太正確,剛開始我有表達拒絕也有抗拒,但因朋友已酒醉,顧慮朋友安危而未對外求援,不得已只好選擇配合未反抗」、「畢竟第一天剛認識,沒人知道在對方喝醉情況下做出惹怒對方之事會怎樣,不是嗎?」等語,然被告則回覆以:「如果你會怕你可以呼叫」、「還有第三人在場」、「不是事實的話要怎麼說呢」等語,足見兩人對於是否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猥褻及性交行為等情,亦仍屬各說各話之局面,亦無法以此對話紀錄,遽論被告係以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對其為猥褻或性交行為。
3.至發回意旨指示應調查部分,業經調取家防中心對聲請人之輔導紀錄,內容固有記載聲請人於事發後產生社會退縮、減少外出與社交行為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個案輔導報告1份可佐。又本件經囑託凱旋醫院對聲請人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聲請人因本案件出現之症狀,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此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故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前述社會退縮、減少外出之反應,確基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所導致,而難憑此補強聲請人之指訴。故本件除聲請人指訴外,尚乏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得僅憑此片面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
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本案經原檢察官調取家防中心對聲請人之輔導紀錄,內容固有記載聲請人於事發後產生社會退縮、減少外出與社交行為等語,然依該紀錄記載:「案主:37歲,未婚,自由業,家庭收入仰賴投資所得,加上按復退休俸,經濟小康,患有心臟疾病及憂鬱症,心臟疾病服用抗凝血藥物,憂鬱症長期於身心科就醫。」等語,則聲請人產生社會退縮、減少外出與社交行為等情,究係遭強制性交或本身罹患之憂鬱症所致,不無可疑,自難據以為認定聲請人陳述屬實之補強證據。又本件經原檢察官囑託凱旋醫院對聲請人進行心理衡鑑,依該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醫療史方面,案主自述高中時期曾因情緒低落,而由學校老師建議前來本院就診過幾次,之後便未繼續返診,和案子生父分手前也常因工作及對方移情別戀而發生爭吵,曾出現心臟不適之情形,於產子後開始漸漸身體莫名疼痛,常睡到半夜因無法呼吸而驚醒,106年起在郭玉柱診所每周回診一次,當時診斷為自律神經失調,並伴隨焦慮及憂鬱症狀,...,平時僅在失眠或有情緒問題時才會返回診所領藥,有時曾因情緒欠穩而出現自傷意念,於本案發生後亦回診過幾次。」等語,是凱旋醫院之心理鑑定已充分斟酌聲請人在身心科就診紀錄,而聲請人本有自傷意念,則其於案發後第3天表明其只想自殺乙情,是因其所罹患心理疾病或遭強制性交所致,亦有可疑,是聲請人表明想自殺,尚不足以認定其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據以佐證被告確有強制性交犯行。又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聲請人醒來後,聲請人說她被強暴了等語,然聲請人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證人B女並非親自在場見聞,而係經聲請人轉述,是此部分應屬聲請人證述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聲請人在其與被告及B女之LINE群組裡,聲請人雖有提及:「我是顧慮她在旁,不想把事情鬧大才沒有反抗,但一開始我有拒絕你」、「還有我有說才第一天認識」、「我有拒絕,也為了顧慮朋友所以才沒有反抗」、「你最先認識的是B女,那天我跟你是第一次見面認識,況且那是屬於我個人私事,而且我有拒絕也有講明我們才認識第一天,其他的事等以後熟識再說」、「你這麼說就不太正確,剛開始我有表達拒絕也有抗拒,但因朋友已酒醉,顧慮朋友安危而未對外求援,不得已只好選擇配合未反抗」、「畢竟第一天剛認識,沒人知道在對方喝醉情況下做出惹怒對方之事會怎樣,不是嗎?」等語,屬聲請人之陳述,亦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案欠缺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罪嫌不足,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判決所揭示之證據法則,就本案審酌如下:
1.首先,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B女之介紹下,與聲請人均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308號房,被告在房內曾親吻、撫摸聲請人之胸部等處,且曾在浴室內自聲請人背後以其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下體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詳警卷第4-6頁;111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第44-53頁;偵一卷第37-40頁),堪信為真。
2.證人即聲請人雖於警詢、偵訊中尚證稱:伊上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遭被告違反意願所為等語(詳警卷第44-53頁;偵一卷第37-40頁);證人B女亦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在案發當晚已睡著,隔天上午醒來後曾聽聞B女表示遭被告性侵等語(詳警卷第79-80頁;偵一卷第58頁)。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在本案既為告訴人之身分,自無從僅依其單一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證人B女上開所證係單純聽聞聲請人之轉述,性質上與聲請人本人之指述無異,亦無從據以補強聲請人上揭所證。準此,本案已無法自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強制性交、猥褻之犯行。
3.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案發後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中,已坦承曾對聲請人性侵,並宣稱其熟識檢調人員,藉此威嚇聲請人,且被告嗣後在與B女之對話中經B女就本案加以指責時,亦未否認自己違法等語。意指被告在案發後已曾在私下與B女、聲請人之對話中自白犯罪。惟查:
⑴觀諸被告與聲請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詳警卷第67-7
1頁),聲請人雖曾對被告稱:「我是顧慮她在旁,不想把事情鬧大」、「才沒有反抗,但一開始我有拒絕你」、「還有我有說才第一天認識」、「我有拒絕,也為了顧慮朋友所以才沒有反抗」等語,指責被告對其性侵;然被告僅覆以:「從來也沒有強迫你」、「如果你會怕你可以呼叫」、「我後來也沒有強迫你吧」等語。可見被告在上開對話中已嚴正否認在案發時曾違反聲請人之意願,顯未如聲請意旨所稱已自白犯行。至於聲請意旨另指被告曾在上開對話中以熟識檢調人員等語威嚇聲請人乙節,參諸對話之完整前後文(詳警卷第67-71頁之對話擷圖),實係聲請人先對被告稱:「一個差點被謀殺死掉過的,有什麼事情能讓我再感到恐懼」等語,意指其曾遭前任男友加害,被告方對聲請人稱:「你的前任男友」、「他(指聲請人前男友)如果再做什麼傷害你的事情,在台灣的檢調系統,我還有一點點關係,我可以幫你處理」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向聲請人表示其在檢調系統中有人脈乙事,其本意係表達可保護聲請人不再受前任男友加害,毫無聲請意旨所指威嚇聲請人之意。
⑵另就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案發後在與B女之對話中亦曾自白犯
罪乙節,觀諸被告與B女在案發前後之LINE對話擷圖(詳警卷第32-42頁),B女案發前雖於LINE對話中提及欲介紹聲請人與被告認識,並在案發後曾對被告稱:「你嚇到她(指聲請人)啦」、「這麼急幹嘛,她被你嚇到了」等語,被告則覆以:「我不會負她」等語。然細究上開對話,B女至多係指責被告不應在甫與聲請人認識之初即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並未提及被告曾「性侵」聲請人;是被告在對話中所回覆之「我不會負她」乙語,至多亦僅係表示願繼續照顧聲請人,並無任何聲請意旨所指已自白犯罪之意。
⑶據此,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案發後私下已曾對聲請人、B女自白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4.聲請意旨固又主張:本案家防中心所出具之輔導紀錄已顯示聲請人於案發後產生社會退縮等傾向,佐以聲請人於案發後亦經醫師診斷鬱症復發,更曾對被告表示欲自殘,顯示聲請人確因本案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得據以補強聲請人之上開證述等語。惟查:
⑴本案經家防中心指派社工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固發現聲請人
在案發後有社會退縮並減少外出與社交行為之情形,此有家防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佐【詳112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下稱偵二卷)之彌封袋】;且聲請人案發後至診所就醫時,亦經診斷為「其他鬱症,復發」(詳聲自卷證一之聲請人就醫紀錄),其並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表示「我現在只想自殺」等語(詳警卷第67頁之對話擷圖)。惟本案業經檢察官囑託凱旋醫院對聲請人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醫療史方面...106年起在郭玉柱診所每兩週回診一次,當時診斷為自律神經失調,並伴隨焦慮及憂鬱症狀...平時僅在失眠或有情緒問題時才會返回診所領藥,有時曾因情緒欠穩而出現自傷意念,於本案發生後亦回診過幾次...案主(指聲請人)因本案遭受當時男友及友人們的指責,也為此其感受到情緒欠穩、人際疏離之現象...由於案主無明顯侵入性症狀與逃避創傷相關刺激之行為,社會職業功能表現未受到減損,亦無出現臨床上的顯著苦惱,故根據目前評估結果分析,案主因本案而出現之創傷症狀嚴重度未達創後壓力症之診斷」,此亦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詳偵二卷第75-101頁)。
⑵綜合上開事證,顯示聲請人在案發後固有鬱症復發之情形並
有社交退縮之傾向,且有自殘之意念。然從凱旋醫院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亦可看出聲請人之創傷嚴重程度尚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標準,聲請人在案發前即長期有情緒困擾且已曾有自傷之傾向,其在本件案發後所出現之情緒欠穩、社會疏離情形,可能係因遭前男友及友人就本案加以指責之故,而未必係確遭被告性侵所致。是本件亦無從以聲請人案發後所產生之精神症狀及自傷意念推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嫌,而無法據以補強證人即聲請人前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⑶聲請意旨雖認凱旋醫院之上開鑑定報告鑑定時間距案發時點
已久,且未必有將聲請人案發後之就醫情形及自傷意念納入考量,認該鑑定結果不足採信等語。惟衡酌聲請人是否因本案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不僅事涉高度醫療專業,且須仰賴縝密之鑑定方法進行測試,絕非僅憑社工人員事後觀察或是精神科診所簡單問診即可粗糙得出結論。再觀諸凱旋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已將聲請人案發前後之醫療史及聲請人案發後曾出現之精神症狀均納入考量,輔以諸多會談及測驗、評估,方得出前開鑑定結論,其參考價值遠較社工之輔導報告或聲請人所提出之就醫紀錄為高。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採納凱旋醫院之上開鑑定結論,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顯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5.據此,本件被告所涉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嫌,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以補強,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之認定均無違誤。又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理由補充狀陳述意見,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嫌,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