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代號AV000-H11219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黃國政律師被 告 代號AV000-H112196A(本裁定所使用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30
日起,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任職,被告為其直屬主管,竟於上班時伺機對聲請人性騷擾。原檢察官認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前開性騷擾,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實有多名證人之證述、高雄市勞工局性平會調查報告、聲請人及未婚夫與公司代表協商之現場錄音可資為憑。在112年6月15日進行性平調查報告期間,公司廠長親口告知聲請人,被告曾向其承認有拍打聲請人的臀部,也有訪談過公司多名女同事,許多人均表示有遭被告騷擾經驗;多名同事曾告知聲請人,其等均為遭到被告性騷擾之受害人。被告辯稱只是同事嬉戲玩笑過頭,殊無可採。此外,同年5月15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要求公司調查並訪談被告過程,被告亦有自承打聲請人屁股。
㈡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廠長於訪談紀錄內表示被告曾親口
承認犯行;經理訪談被告時,被告向其說明曾打聲請人屁股,且此情節為經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所描述與聲請人接觸之情節,說法一變再變,時而稱係聲請人同意,時而稱作勢拍聲請人屁股但未打到。又被告與經理所述被告升任課長之時間不同,此關乎被告是否有直接指揮監督權限聲請人權限,卻刻意誤導檢察官。再者,關於被告下手侵害聲請人時有無其他同事在場及被告職務管理範圍,被告與證人說法均有不一,被告始終無法明確提出其與聲請人職務範圍。從而,原檢察官有偵查不完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駁回再議處分亦未深究率爾駁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H112196以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透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其餘部分則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針對性騷擾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28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同年4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性騷擾、傷害、恐嚇之犯意,㈠於111年11月底某日15時許,在其與聲請人所任職之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詳卷)員工餐廳,趁聲請人在洗手台清洗物品不及防備之際,以伸手撫摸聲請人臀部之方式,對聲請人為性騷擾之行為;㈡於112年(應係111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址3至4樓樓梯間,趁聲請人不及防備之際,抓住聲請人右手,以擁抱、親吻、胸部觸碰之方式,對聲請人為性騷擾之行為,聲請人為掙脫被告,因而受有傷害;㈢於不詳時間,在上址,趁聲請人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撫摸聲請人約20至30次。㈣於112年5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機車停車場,聲請人要求被告道歉,被告竟向聲請人恫稱「這些丟人現眼的事情為什麼要讓其他人知道」、「沒有用」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上開㈡之傷害及㈣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未據聲請再議而確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0月某日(詳細
時間不清楚)16時許在公司5樓員工餐廳洗手台前,被告趁我沒發覺靜悄悄走進餐廳出手摸我的臀部,我轉身動手推開他;再來不到一個月,被告又尾隨我進入工廠3至4樓逃生樓梯間,從側面熊抱我,我掙扎許久被告才鬆手;之後被告在公司裡有好幾次會尾隨我進入公司電梯,在電梯內對我毛手毛腳並意圖觸摸我的身體及臀部,也有幾次會在工作場合中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或是其他員工在場的情況,尾隨在我身旁觸摸我的身體以及言語上性騷擾等語(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於同日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1月底某日(詳細時間不清楚)15時許在公司5樓員工餐廳,被告無聲無息走進餐廳靠近我,從我背後摸我臀部;案發後一個月(約為12月12日過後),我走進公司3樓逃生梯上4樓,在轉角樓梯處,被告突然抓我右手臂,再把我雙手和身體正面緊緊抱住,試圖要親吻我的臉;之後被告有好幾次都會尾隨我進入公司電梯,在電梯內對我毛手毛腳並意圖觸摸我的身體以及臀部等語(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於112年7月31日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底某天15時許,我去5樓打掃員工餐廳,被告無聲無息走進餐廳用手摸我屁股,並且手指頭有挑逗動作,我因為嚇到而愣住,後來我就把被告推開;111年12月中旬某天接近中午或下午時,我從3樓逃生門要往4樓走,被告突然走進來,等我發現他時,被告已經抓住我右手,並且抱住我身體,還試著要強吻我,以及用他的胸部磨蹭我的胸部,我有推開被告;被告還有20、30次性騷擾我的行為,都是突然趁別人不注意的時候摸我,我無法特定時間、地點,只知道有很多次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是證人即聲請人前後所述遭被告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時間,已有若干差異,或未能指明場景在5樓員工餐廳、3至4樓逃生樓梯間此二次以外其他犯行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次數;聲請人所稱在樓梯間遭摟抱之情節,亦有側面或正面之差異,而多有瑕疵可指,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㈡相關證人之證述尚不足補強
⒈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
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即聲請人未婚夫於警詢中證稱:聲請人稱大概111年
11、12月間都有發生遭被告性騷擾的事情,並說當時沒有馬上跟我說,是怕報案之後會有其他後續相關法律上事情要處理。112年4月20日我打電話跟公司反映,電話中公司經理向我表示之前有、但現在已經沒有,公司說會調查再回覆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說一開始遭被告言語性騷擾,後來變成身體上性騷擾,有抱她還有摸她屁股。112年3月聲請人才告訴我,因為聲請人怕告訴我,我會跑去報案。後來我有打電話問公司經理,經理跟我說會去瞭解,但就沒有再聯絡。我問聲請人細節,聲請人就開始哭。在聲請人告訴我之前,我覺得她情緒狀況不是很好,但當時我以為聲請人是因為母親病情。廠長說被告在公司內有多次違反性平行為,且有承認有摸聲請人,辯稱只是在玩、玩過頭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
⒊證人即公司經理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中表示:1
12年4月17日聲請人親自告訴我,我立即訪談聲請人瞭解其訴求,聲請人回應只是先讓我知道有這件事;同年月20日聲請人男友再打公司電話,表示想知道公司會如何處理,聲請人稱希望低調,我立即請副廠長提醒被告須注意言行。公司於同年5月15日展開調查,訪談被告遭其否認,另因聲請人自同年5月8日起沒上班無從訪談,直到同年6月15日才訪談到聲請人,瞭解其需求希望被告道歉即可,目前雙方說詞不一。聲請人於同年5月7日有至派出所報案,公司於同年月16日召開小型會議,於同年6月5日重申性騷擾防治的公告及DM,並有陸陸續續訪談現場作業同事是否有看到相關動作,同事皆表示沒看到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頁) ;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說遭被告性騷擾,但沒有說時間,有說被告碰觸她屁股,並且從後方環抱她。當時聲請人情緒很平靜、沒有很大起伏。也有問過被告,被告稱是其調來新廠後即000年00月間的事情,有次看到聲請人沒事玩手機,就對聲請人說過來讓我打一下屁股,聲請人就自己跑過來讓被告打屁股。被告是112年間才升為課長,才有監督管理聲請人權限,聲請人打掃員工餐廳時,只有聲請人一個人,除非有員工剛好要進去用餐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
⒋是證人即聲請人未婚夫、經理所述聲請人被害經過,係
屬傳聞自聲請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並非本於其等親身見聞、觀察所得之獨立於聲請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自不足以為補強證據。至其等對於聲請人陳述時之神情、後續精神狀態之觀察,固然為其等親自見聞,然兩名證人所述聲請人講述時之情緒反應不同,且聲請人亦自承其母親當時生病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無法排除聲請人之情緒表現係因其母生病之家庭因素,不能逕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⒌復經公司內部調查,也未有任何員工曾見聞被告對聲請
人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或刑法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等犯行,聲請人及經理亦指稱沒有其他員工在場,則本案除聲請人之上開指訴外,並未有其他人證得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又聲請人另提出證人即其他員工可證述其等同遭被告性騷擾之犯行(見本院聲自卷第47頁),然聲請意旨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係被告亦有對該等證人為類似行為,實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是否果有對「聲請人」為性騷擾一節無涉,況該些證人為原不起訴處分後始出現之新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聲請意旨援引上開證人證詞,作為被告本案應成立性騷擾防治法之依據,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㈢相關書物證亦無足補強
⒈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起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
療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頭痛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上聲議卷第80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聲請人開始就診之時間為112年5月15日,距離本案案發之111年年底已歷經半年之久,與本案之關聯性顯然甚為薄弱;且聲請人係於同年月7日報案,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明(見上聲議卷第46頁),其於報案後方開始就診,經參酌前述聲請人未婚夫所證:聲請人擔心若告知我,我會去報案,後續會有相關法律事項要處理等語,已不能排除聲請人之壓力反應,係因即將面對司法調查程序所導致,尚難據此即認其係遭被告性侵害或性騷擾而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前揭診斷證明書不足以為聲請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聲請人雖提出錄音逐字稿為據,認廠長表示有多名員工
向其反映遭被告性騷擾之情形等語。然觀廠長所述之全文要旨為:「我有針對每一個人去問」、「不是沒有,有喔。但是調查結果是怎樣,是,都是一開始。她感覺,怎麼說,坦白說,一開始都是玩,玩過頭」、「我調查。譬如說阿姑也是玩過頭。就是玩過,就是說,我給你摸一下,你給我摸。摸完後嚕進去,越來越裡面,越來越裡面,意思是玩過頭,但是我不知道聲請人是怎樣。」、「嘿,就玩過頭,玩到那樣。」、「但是聲請人,我從來沒看過被告摸,我沒有親眼看過說。我真的沒有看過被告那個,我如果親眼看到一定會制止」等語(見上聲議卷第35至37頁),是廠長固然有表明其曾向其他員工詢問有無遭被告性騷擾之情,惟僅指明其中一人有類似經驗,亦堅稱自己並未親眼見聞聲請人與被告有此等互動情形,聲請意旨稱多名員工同遭被告性騷擾云云,容有誤會。況縱聲請人所述他人同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驗為真,也僅是被告是否另涉其他刑事犯罪之問題,不足佐證聲請人之陳述。
⒊調查報告中記載:被告說明其於110年12月時,因聲請人
在公司廠內遊蕩,未進行正常作業,所以叫住聲請人說過來屁股打一下,聲請人說好且面帶笑容跑過來。被告確實有打聲請人屁股一下,當時聲請人笑笑沒說話,有其他同事在場等語(見偵卷第31頁)。然被告就此係稱:
聲請人工作不認真,我就作勢要打聲請人屁股,但其實只有揮到聲請人衣角,沒有打到聲請人屁股等語(見偵卷第52頁),上開時間年份與聲請人所述不同,地點亦有不明,難認與聲請人指述之情境相同,更遑論被告並未承認有實際碰觸到聲請人。此外調查報告中記載:因為有員工反映沒清掃乾淨,所以才去看聲請人打掃狀況,但始終未有身體接觸,至於聲請人說的環抱事件,絕對沒有的事,於112年3月後未曾與聲請人對話過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調查報告之內容除聲請人及被告各執一詞之上開說詞外(聲請人說法如其警詢及偵訊所述,故略去),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有性騷擾或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聲請人之事實。聲請意旨據此認被告曾於審判外自白犯行,尚嫌無據。至被告雖在偵訊時自承曾於111年11月底某日15時許前往員工餐廳,當時僅聲請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51頁),然其同時稱當時並未有撫摸聲請人屁股之舉,亦無自承犯行,併此說明。
⒋又聲請意旨另以上開同份錄音指稱,被告向廠長自承犯
行等語,然細觀該份譯文廠長係稱「被告在聲請人面前承認,在我面前不肯承認阿」、「被告有承認這件事情,我有做到我的紀錄裡面,被告打聲請人屁股,他承認這件事情,他打她屁股,我有做到紀錄裡面」、「但是聲請人說的不是打屁股的部分,所以我沒辦法跟他罰什麼」,且期間在廠長提及「承認這件事情」時,經理補充說明:但是更早之前的等語(見上聲議卷第40頁)。則廠長當時係先明確向聲請人及其未婚夫表示被告在其面前並未承認自己有對聲請人為任何性騷擾、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等行為,後續廠長所稱「被告承認」之情,對照經理前開證述及當下反應,應係指被告所敘及之000年00月間被告與聲請人之互動情形如前,以之為被告審判外自白,實有誤會,尚無從為聲請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又錄音譯文中,聲請人之未婚夫雖曾詢問經理:「經理
,你是否還記得4月20日時,你有跟我講電話,你有跟我講一句話說,被告以前有,現在就沒有了啊」,惟再細譯該對話前後全文,廠長旋即回答:「沒有,這句話是從聲請人說的」,經理亦回答:「嘿」,廠長復又解釋:「我有聽到,從聲請人那對不對。我們兩個在辦公室那邊說的時候,他他他,從聲請人那邊說出來的」等語,有錄音譯文可考(見偵卷第191頁)。然經理始終未曾證稱其親自見聞被告與聲請人互動已如前述,縱曾向聲請人未婚夫如此表示,也僅是聽聞他人轉述而屬傳聞證人,其證詞自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此外,復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聲請人所述情節,自無從單憑聲請人片面之主張,率爾認被告涉有本件性騷擾之犯行,遑論聲請意旨所主張情節更嚴重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犯嫌。
⒍至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雖認公司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有該會112年7月17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5846400號審定書可查(見偵卷第157至165頁),然此係針對公司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是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與被告是否實際涉性騷擾行為無關。聲請人嗣又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8月13日高市勞就字第113363795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調查報告,認被告經調查結果性騷擾事件成立。惟該調查報告既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係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始新提出之資料,本院無從就此新證據再為調查。退步言之,該調查報告中已具體指明,行政調查中認定事實如同民事訴訟之要求,只需要達到蓋然性的心證程度就可以認定事實是否存在,並不要求需要如同刑事訴訟中必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故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之判斷本有不同考量及要件,況該調查結果迄今尚未確定,被告如有不服猶可提出訴願,本院本可依法律上之確信判斷,不受上開調查結果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
高雄高分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