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聲 請 人 鈞禾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侑彥聲 請 人 王利路代 理 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陳俊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陳俊廷並未有侵占聲請人王利路、鈞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鈞禾公司)財產之情事,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應有以下違誤,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㈠觀諸聲請人王利路、鈞禾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提之刑事
聲明再議狀中所附照片內容,被告有於工程設施樣板上簽署其姓名,以為收受物料之表示。參以聲請人王利路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就本案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協商過程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收受相關物料之事實,是被告辯稱聲請人王利路、鈞禾公司並未將相關物料移交係屬不實。
㈡聲請人王利路、鈞禾公司前已聲請傳喚證人丁瑞明、郭育豪
等人,以證明聲請人鈞禾公司有施作工程、交付物料之事實,惟檢察官非但未為傳訊,亦未在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未為調查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顯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王利路、鈞禾公司以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787號,針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王利路、鈞禾公司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0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王利路、鈞禾公司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後之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王利路、鈞禾公司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王利路、鈞禾公司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俊廷係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坪頂廠(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機電股技術士,聲請人王利路則為聲請人鈞禾公司(址設高雄市○○區○○○0巷0號)之實際負責人。緣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於110年間辨理「110年坪頂廠廢水機械設備維護單價工程(工程編號:W0-000-0000-00)」(下稱本案工程),由聲請人鈞禾公司得標承包,雙方於110年2月26日簽立工程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完工,由被告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承辦人,聲請人王利路、鈞禾公司因而於施工期間將多項材料、機具交由被告管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管理前開材料、機具期間,基於公務侵占之犯意,擅自將聲請人王利路、鈞禾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本案物品)予以侵占入己,事後經聲請人王利路、鈞禾公司發函請求歸還,被告均拒絕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王利路於112年4月6日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是本案工程的
監工人員,本案工程於110年7月左右完工,有驗收通過,侵占物品的範圍以我今日庭呈資料為主(即附表所示物品),我確實將本案物品交給被告他們,東西放在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的倉庫,履約期間倉庫由被告管理,履約結束後應該要還給我們,但被告沒有還,那時東西在被告管理之下,我們要用時會向被告拿,後來要拿的時候,東西就不見了,所以我認為是被告把東西拿走,我在108年、109年與自來水公司也有契約,之前的監工人員不是被告,被告是接人家的等語,並提出109年可能遺失材料之手寫明細1份。然觀諸聲請人王利路於112年4月6日庭呈資料內容,其上記載物品交付日期有於109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即附表編號1至15、18至22、31至33),亦有於110年6月9日、6月26日(即附表編號23至28、34),亦有未標註日期(即附表編號16至17、29至30)者,此有聲請人王利路於112年4月6日偵訊時庭呈之109年可能遺失材料之手寫明細1份在卷可參。
⒉基此,就交付日期於109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之部分,係聲請人
鈞禾公司承包「108年坪頂廠機械設備維護單價工程(工程編號:W0-000-0000-00)」(下稱前案工程)之施工期間所交付,當時監造人員為工程員何健成、技術士楊光宇,並非被告,核與110年2月26日始簽約、後於110年6月1日開工至110年7月9日竣工之本案工程無涉。而就交付日期於110年6月9日、6月26日及未標註日期之部分,聲請人王利路雖稱有交付被告保管,並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供參,惟經被告所否認,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僅是被告與聲請人王利路溝通契約履行事項,並未提及有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告保管之部分,自不得以該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占上開物品之依據。
⒊另參以聲請人王利路、鈞禾公司未能提出有被告簽收之交接單據
,或其他足以認定本案物品確實是由聲請人王利路、鈞禾公司交付與被告保管之相關證據資料,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僅有聲請人王利路、鈞禾公司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實乏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僅憑聲請人王利路、鈞禾公司之片面指陳,即遽入被告於罪,本案應純屬雙方關於承攬工程於施工完畢後所衍生之履約糾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務侵占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王利路、鈞禾公司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
再議後,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被告始終否認有收受本案物品或有受委託負保管之責,或有侵占入己之行為,聲請人王利路雖有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然觀之該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甚為空泛,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有收受或搬遷本案物品據為己有情形,是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誠難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又本案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人王利路、鈞禾公司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所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首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⒈聲請人鈞禾公司自108年間起,陸續得標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辦理
之前案工程、本案工程等標案,前案工程之監造人為工程員何健成、技術士楊光宇,本案工程之監造人則為被告,本案工程於110年6月1日開工,110年7月9日竣工,並於111年11月1日驗收完成,有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112年4月20日台水七操字第1120007549號、112年9月5日台水七操字第1120017192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參諸聲請人王利路所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與自來水第七區
管理處協商過程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固曾稱「育豪會先幫我收料」、「收到」、「那個球塞閥驅動器是在我這裡」等情,然細譯上開內容,僅係被告與聲請人王利路、鈞禾公司就本案工程為溝通事宜,尚難知悉被告究於何時、何地,收受何物,且上開內容甚為片段,缺乏前後文,要難窺其全貌,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將本案物品據為己有之情。又被告縱有在聲請人所指「輪送帶PE迴轉」工程告示牌上簽名及與該等物料拍照,然被告在該工程告示牌上簽名及與該等物料拍照之原因為何,並無法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中得知,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業已收受該等物料並執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況且,聲請人王利路於偵查中亦自陳相關物品於109年交接時並未簽署交接清冊一節明確,是以,本案尚乏積極事證,遽認被告有何擅自侵占系爭物品之舉。
⒊再者,聲請人王利路、鈞禾公司雖主張檢察官未為傳訊證人
丁瑞明、郭育豪等人,亦未在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未為調查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然而,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是檢察官對於是否傳訊相關證人、證據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等,均屬檢察官得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檢察官未為調查即有違誤。
⒋據此,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所涉侵占
犯嫌所為之認定均無違誤。又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輔以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高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聲請人王利路於112年4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庭呈109年
可能遺失材料明細)編號 交付日期 物品名稱 數量 1 109年11月6日 排泥泵軸心 2支 2 109年11月10日 80mm球塞閥 2組 3 109年11月17日 1-4內小齒輪軸心 1組 4 109年11月17日 1-3內小齒輪 1組 5 109年11月17日 1-5內小輪 1組 6 109年11月17日 軸承6219 1組 7 109年11月20日 #6機膠羽池馬達 1組 8 109年11月20日 #8機膠羽池馬達 1組 9 109年11月20日 #8機減速機 1組 10 109年12月2日 6-27滑車支架輪 200組 11 109年12月2日 傳動鍊條活目 100組 12 109年12月2日 膠羽池馬達(整修) 2組 13 109年12月2日 膠羽池馬達+減速機(新製) 2組 14 109年12月2日 極壓機油(400L) 2桶 15 109年12月2日 10K 90度彎頭 4只 16 - 10K 3"法蘭 8只 17 - 10K 三通3" 4只 18 109年11月13日 6"三瓜拔輪機 1組 19 109年12月2日 212軸承 6組 20 109年12月14日 80mm球塞閥 6組 21 109年12月25日 80mm球塞閥 2組 22 109年12月28、29日 球塞閥驅動器及50mm球塞閥 2組 23 110年6月9日 輪帶PE迴輪 10組 24 110年6月9日 球塞閥驅動器及50mm球塞閥(原有整組備料,及廢料均不見) 1組 25 110年6月26日 20K 育板3" - 26 110年6月26日 10K 法蘭3" 4組 27 110年6月26日 橡膠墊片 4片 28 110年6月26日 20K 橡膠墊片 3片 29 - 20K 材料(螺絲、手工具、油漆砸品、工具) - 30 - 80mm球塞閥 2只 31 109年7月1日 支出之材料、機具(油桶、柴油、破布、松香水等) - 32 109年7月17日 滑車(缺6台) 7台 33 109年11月5日 三瓜拔輪器 1組 34 110年6月26日 芒板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