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聲 請 人 越南商富營投資暨開採股份公司代 表 人 張嘉宏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吳冠龍律師被 告 陳建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越南商富營投資暨開採股份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建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0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3月13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又基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類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宜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榮原係聲請人之財務經理,負責為聲請人處理帳務及收付款項等事宜,又張西得、吳宗慶(其2人涉案情節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前分別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3人均為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與張西得、吳宗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並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與張西得、吳宗慶明知聲請人與太宏電器設備公司(址設胡志明市第一郡阮太平坊Calmette路93號,下稱太宏公司)、姐家貿易責任有限公司(址設胡志明市第三郡第六坊范玉石路62A號Somgdo樓第5層,下稱姐家公司)未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業行為,竟推由被告要求太宏公司、姐家公司開立買受人為聲請人及不實品名、用途之發票,利用自身主管身分核准申請,並經張西德、吳宗慶核章後,向聲請人請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為係聲請人執行業務之費用而陷於錯誤,除將536,940,000越南盾撥入被告指定之案外人黃紹滿銀行帳戶外,餘款交予被告收執,並填製傳票,記入聲請人帳冊內,致聲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2.於107年間,被告與張西德、吳宗慶明知聲請人未向張西德借款,卻由張西德出具聲請人於105年3月2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向其借款之借款合約,由吳宗慶以聲請人代理人身分簽署,並蓋用聲請人公司大印後,推由被告持以向聲請人請求返還借款,致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為係聲請人欲償還之債務而陷於錯誤,陸續付款予張西德,金額共計6,291,700,000越南盾,並填製傳票,記入聲請人帳冊內,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
3.於107年7月12日,被告與張西德推由吳宗慶製作內容不實之現金支出單,以給付廠商劉醇厚回扣為由,向聲請人請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為係給付廠商之費用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70,000,000越南盾予吳宗慶,並填製傳票,記入聲請人帳冊內,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
4.綜上,因認被告與張西德、吳宗慶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擔任聲請人財務經理期間,主要負責跑銀行、發員工薪水及稅務、會計師查帳業務,我不認識越南當地廠商。我任職期間,張西得是董事長,吳宗慶為總經理,我不知道張西得有借錢給公司,也沒有在相關單據上簽名。107年7月12日,公司付款670,000,000越南盾給廠商劉醇厚,我依吳宗慶指示填載單據內容,並在現金支出單上簽名,確實有劉醇厚這名台商,是吳宗慶與對方接洽等語。
2.經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全面清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於106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往來明細資料,僅每月固定約美金2,000元及定存單利息收益,並未發現有大量金錢存入、提出等異常資金流動之情形,此有高雄市調查處111年6月24日高市法字第11168564300號函1份可資為憑,是被告有無詐取聲請人財物之行為,並非無疑。
3.證人即張西德證稱:我擔任聲請人董事長約3年,因未長期待在越南,由吳宗慶掛名總經理特別助理,並實際處理聲請人業務。而公司「小金庫」匯款到我的越南工商銀行帳戶,我不清楚這些款項的用途,也沒有使用這些錢,是吳宗慶要我在借款合約上簽名,因越南公司有許多款項支出不開立發票,會以借款方式還款給吳宗慶,但我不清楚實際情形。至於給付廠商劉醇厚回扣,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證人即吳宗慶證稱:我任職聲請人期間掛名特助,並獲董事長張西得授權管理公司,因越南相關制度並非完善,公司買發票沖帳行之有年。關於公司「小金庫」制度,是公司與廠商交易,有廠商會要求不要開立發票,而支付現金,這筆款項會放在「小金庫」,有需要支出時,再以借款名義出帳,因聲請人小金庫的帳掛在董事長張西得名下,每次小金庫出帳,就由張西得擔任借款人。至於付款給廠商劉醇厚,是前往大陸投標需要1筆投資款,就以此名目記帳,當時錢匯入張西得帳戶,後來有向股東說明在大陸投資。聲請人的款項匯入、轉出,需要我及陸籍幹部簽名,再交由會計處理等語。由此可知,被告雖掛名聲請人公司之財務經理,但非位居管理階層,告訴意旨所述各項款項支出之決策者,應為張西德或吳宗慶所主導,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涉及聲請人公司上開重要決策,顯難認對聲請人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財務支出等情,有全盤瞭解,被告應僅係聽命行事之人員,則被告不知張西德或吳宗慶以不實發票、借款、支付廠商回扣等名目核銷公司款項之原委,當屬合情合理。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在相關核銷單據上簽名,係基於公司內部管理階層交代之工作指令,且經原署檢察官對被告帳戶進行資金清查,亦未發現有可疑款項,自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可言。
4.審酌公司業務本有權責劃分,實際決策並交辦者始為應負責任之人,非謂於行為階段有所參與,均應擔負刑責,本件被告既未參與聲請人公司重要決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與張西德、吳宗慶間有何犯意聯絡,實難證明被告對於張西德、吳宗慶以前揭名目核銷公司款項之情節,均有所知悉,是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我國刑事管轄權原則上採屬地原則,例外的時候採屬人原則、保護原則、世界原則,本件告訴意旨所指背信部分,並無刑法第5條國外犯罪之適用,原處分漏未注意,應予指正。而刑法第5條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有列舉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雖屬刑法第5條第11款列舉規定之列,然觀該款之立法理由「跨境電信詐騙案件的新興犯罪造成民眾財產鉅大損害與危害國家形象等情形,為維護本國之國際形象,並對於該類跨境加重詐欺案件,賦予我國司法機關有優先的刑事管轄權,以符合民眾對司法之期待,暨提升司法形象,爰將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納入刑法第5條國外犯罪之適用。」查本件並非屬3人以上之電信詐騙案,聲請人雖堅指被告與張西得、吳宗慶為共犯,無非以指訴其為3人以上犯罪,俾符合刑法第5條境外犯罪處罰之規定,是否洽當,已有可議。
2.本件聲請人向原署提起告訴後,原署指揮高雄市調查處偵辦有無告訴狀所指之不法情事,經高雄市調查處全面清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於106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往來明細資料,僅每月固定約美金2,000元及定存單利息收益,並未發現有大量金錢存入、提出等異常資金流動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詐取聲請人財物之行為。至於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在款項核銷單據上簽名,除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詐欺意圖之外,聲請人所指被告背信部分,並無刑法第5條領域外犯罪之適用,原處分未注意及此,已如前述,惟就本件全案卷證審查,本件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六、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1.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張西得及吳宗慶之指示處理相關事務,而均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係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財務最高主管,亦參與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是被告對聲請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當應知之甚詳,而依聲請人公司章程第38條規定,會計長係依總經理之指示下將對公司財務管理工作負責任,會計長之義務包括財報之建立。會計長有責任向總經理及董事會報告,董事會與總經理之指示若有差異時須按照董事會的指示辦理,且依聲請人公司第44.2(j)條之規定,監事會有要求時,會計長必須及時提供相關的資訊。惟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張嘉宏發信給被告針對其買賣假發票之事宜提出質詢時,被告非但未據實以告,反未為任何說明,且於聲請人公司進行交接時,被告向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張嘉宏表示公司小金庫已無任何餘額,且亦無任何小金庫支出紀錄之交接紀錄可以提供給張嘉宏,此節均與常情相異,顯見被告應與張西得及吳宗慶為同夥之共同正犯。
2.依卷載聲請人公司會計人員阮氏之聲明書,該聲明書載明有關小金庫之相關細節(即原告訴事實二所載被告於2018 年間執前述虛假不實之借款契約要求聲請人公司返還借款,致使聲請人公司之會計人員阮氏陷於錯誤,交付現金給張西得受領,現金金額總計越南盾6,291,700,000元等事項)均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則被告既然是負責處理小金庫款項之人,自然不可能不知小金庫之細節,其卻與張西得等人共同執虛假不實之借款契約詐欺取得小金庫之款項,顯屬共犯。
3.張西得雖臨訟謊稱在大陸投資事項云云,惟聲請人公司內部查無任何張西得所謂大陸投資之討論內容(無論是早會錄音、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均無),且依聲請人之公司執照,聲請人公司亦無任何可承攬越南國以外之外國工程許可,因此,倘若是正常投資,豈有可能需要支領現金之方式,並以其他人名義匯款而非本公司之名義匯款。再者,有關張西得以虛假不實之借款契約要求聲請人公司返還借款因而支付現金乙節,張西得業於告訴狀所附之錄音檔內自承其實際上並無借款給聲請人公司,是其所提出之借款契約係屬虛假不實。足見張西德所謂在大陸投資乙節,根本為臨訟編造之詞,被告針對此等以「現金支付」之款項,明顯知道完全不合理,卻配合張西得等人讓其支領現金,是被告顯係共同正犯之一。
4.原檢察官非但未傳訊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庭說明,亦未傳訊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張嘉宏、會計人員阮氏等人到案說明,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其偵查顯屬欠備,原再議意旨不查,逕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未當,被告罪證明確,爰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審判權係基於國家主權之延伸,故原則上係採屬地原則,僅以犯罪發生於我國內方有適用,而僅有特定犯罪方例外採取屬人原則、保護原則、世界原則以擴張審判權之範圍,查本案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部分,並非刑法第5條所列舉罪名,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亦非依我國公司法辦理登記之公司,且由原告訴意旨觀之,被告所涉之背信行為均係於越南國內為之,其所生損害亦係發生於越南國內,是我國對原告訴意旨所指摘之背信部分,應無刑事審判權之聯繫因素,自無從對之為實體審理,是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以下僅就原告訴意旨指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判斷,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四)原告訴意旨(一)部分
1.證人吳宗慶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在越南都會買發票來沖帳,這是行之有年的事情等語。然縱令證人吳宗慶所稱屬實,而可推認附表所載發票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然尚無從僅憑此即推認被告及張西德確有原告訴意旨(一)所載犯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擔任聲請人公司財務經理期間,主要負責跑銀行、發員工薪水及稅務、會計師查帳業務,我不認識越南當地廠商,也沒有拿假發票報帳等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以觀(見他卷第9-22頁),均未見被告確有簽署、核可上開單據之紀錄,則被告是否確有經手上開單據及款項之撥付作業,即有高度可疑。
2.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銀行匯款資料所示,上開發票所載款項均係匯入案外人黃紹滿之銀行帳戶內(見他卷第23頁),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全然無從認定被告與案外人黃紹滿之具體關聯為何,且經高雄市調查處清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於106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往來明細資料,並未發現有大量金錢存入、提出等異常資金流動之情形,此有高雄市調查處111年6月24日高市法字第11168564300號函1份及其檢附之被告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69-273頁),則依現有事證,亦無從推認上開匯入案外人黃紹滿帳戶內之款項,確有透過何種管道輾轉交予被告收受,是依卷內現有事證,既無積極事證可推論被告確有實際參與上開以假發票領取聲請人公司款項之犯行,自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之主觀臆測,即推論被告確有此部分詐取聲請人財物之行為。
(五)原告訴意旨(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證人張西得是董事長,證人吳宗慶為總經理,我不知道有撥款給證人張西得之事,公司要撥款應該都會透過財務經理,我並未擔任公司之會計長,且聲請人提出之告證6所示之單據亦無我的簽名等語。證人吳宗慶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公司的「小金庫」制度,是聲請人公司與廠商交易,有廠商會要求不要開立發票,而支付現金,這筆款項會放在「小金庫」,有需要支出時,再以借款名義出帳,因聲請人小金庫的帳掛在董事長張西得名下,每次小金庫出帳,就由張西得擔任借款人等語(見偵卷第46頁)。證人張西德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證6的款項雖然是匯到我名下的帳戶,但我不清楚這些款項的用途,也沒有使用這些錢,是證人吳宗慶要我在借款合約上簽名,因越南公司有許多款項支出不開立發票,會以借款方式還款給證人吳宗慶,但我不清楚實際情形等語。綜合上開情節以觀,可見證人吳宗慶、張西德2人就原告訴意旨(二)部分所涉之事實,均全未提及被告之參與情形,而由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合約以觀,該合約上均僅有證人吳宗慶及張西德之署名,則縱使證人張西德、吳宗慶確有假造借款合約之舉,然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推論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參與上開犯行,更遑論推認被告與證人張西德、吳宗慶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而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主觀臆測,即推論被告確有此部分詐取聲請人財物之行為。
(六)原告訴意旨(三)部分
1.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證人吳宗慶係代理公司總經理,證人吳宗慶指示我說廠商要收回扣,要付款670,000,000越南盾給廠商劉醇厚,我依吳宗慶指示填載單據內容,並在現金支出單上簽名,確實有劉醇厚這名廠商,但都是證人吳宗慶與對方接洽等語(見偵卷第36頁);證人吳宗慶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證9所示文件上之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是公司前往大陸投標需要1筆投資款,就以付款給廠商劉醇厚之名目記帳,這筆款項均係匯入證人張西得帳戶,後來有向股東說明在大陸投資。聲請人的款項匯入、轉出,需要我及陸籍幹部簽名,再交由會計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證人張西德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對於向廠商收取回扣一事並不清楚,我沒有去跑業務等語(見偵卷第59頁),綜合上開陳述情節,雖可初步推認被告確有參與原告訴意旨(三)所指陳之付款流程,且該款項之實際用途亦可疑與記載名目不符,然仍不得逕予推認被告確與證人吳宗慶、張西德有共同詐取聲請人公司財物之情事。
2.按刑法所稱之共同正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其參與之部分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方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被告及證人吳宗慶、張西德前開所陳情節以觀,被告於原告訴意旨(三)所參與之部分,僅係以聲請人公司職員之身分同意撥付款項,上開款項之收取、移轉,均與被告無直接關聯,證人張西德、吳宗慶亦全未提及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有無與渠等商議、謀劃之情事,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朋分上開670,000,000越南盾款項之實據,則縱令證人張西德、吳宗慶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卷內亦全無事證可推論被告有何與證人張西德、吳宗慶共同對聲請人詐欺之主觀犯意聯絡,而由原告訴意旨(二)之事實背景及卷附聲請人公司之會計人員阮氏金英之陳述書,可見聲請人公司於本案發生前、後,已有多筆款項之會計帳目與實際支用情形不符之情事,此節亦為聲請人公司之會計職員所認知,則被告上開所為,既僅係依證人吳宗慶之指示,以聲請人公司之會計職員身分同意撥款,縱令上開款項之實際支用情節與帳目所示情形不符,然此既為聲請人公司於案發當時之常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係本於詐欺聲請人公司財物之犯意而同意撥付款項、或僅係為便利證人吳宗慶為聲請人公司之利益,規避會計帳目之查核而撥付款項,尚屬未明,自難僅憑上情即推論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聲請人公司款項之情。
3.聲請人雖以被告係聲請人公司之財務主管,且對聲請人公司之「小金庫」知之甚詳,並於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張嘉宏進行帳目查核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等情事,而推論被告與證人張西德、吳宗慶有共同詐取聲請人公司財物之情,然公司業務本有權責劃分,實際決策並交辦者始為應負責任之人,被告雖為聲請人公司之會計主管人員,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係為實際決定、執行聲請人公司之財務決策之人,且聲請人公司於原告訴意旨指摘之事實發生時,其實際支出已有常態性與會計帳目不符之情節,而此節亦為被告及其餘聲請人公司之會計職員所認知,則被告縱於聲請人公司執掌會計事務,亦難認被告可實質參與證人張西德、吳宗慶等人之財務決策,更遑論與渠等共同詐取聲請人公司之財物,自難憑藉聲請人公司內部之權責劃分,即推論被告確有與證人張西德、吳宗慶等人共同詐取聲請人公司財物之犯行,自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之背信罪嫌並非我國刑事法院所得審究,而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與證人張西德、吳宗慶共同詐取聲請人公司財物之舉,聲請人指訴被告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難認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聲請人猶執前詞,逕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表:(金額單位:越南盾₫)編號 發票日期 請購品項明細 發票金額 1 106.12.12 鋼板、修復颱風損害 71,931,200₫ 2 106.12.21 浪板 63,809,900₫ 3 107.01.06 泵車轉輪、泵車輪胎 176,400,000₫ 4 107.01.06 挖機鏈條、挖機上拖輪 140,000,000₫ 58,800,000₫ 5 107.01.10 鏟車輪胎、鏟車內胎 171,000,000₫ 6 107.01.10 泵車輪胎 50,400,000₫ 合計 732,34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