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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巫惠勤代 理 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被 告 郭文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與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2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3年5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又基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類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宜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間認識聲請人,明知聲請人為有精神障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有便宜土地要出賣為由詐騙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7年至100年間,陸續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890萬9,000元至被告帳戶內。嗣被告遲未依約履行土地移轉事宜,聲請人欲討回前揭款項,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恐嚇告訴人會對其不利,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聲請人跟我說她買賣股票賺了5、600萬元,問我要不要買賣股票,我說我輸怕了不敢玩也沒錢玩,她就說要匯錢給我,用我帳戶去玩股票,輸了算她的,贏了就錢給我,如果她失智,怎麼可能這樣,她給我的錢拿來買賣股票,但沒想到一直輸,輸到最後,她說怎麼辦,問我要不要還她錢,我說沒能力還,是她編造買賣土地的理由,根本沒有這件事等語。

2.經查,聲請人現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一節,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簡稱岡山醫院)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於97年9月26日、97年10月11日因焦慮、心悸、睡眠品質不佳,到家庭醫學科門診就醫;並自98年5月6日起在神經內科及家庭醫學科門診就醫,至100年11月22日沒發現有相關意識狀態之情形,嗣於111年7月5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因認知功能變差而來身心科門診等情,有岡山醫院112年3月16日岡秀醫字第1120316072號函暨病歷及醫理見解等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於97年至100年間,是否即有精神障礙致陷於辨識能力不足之情事,容有疑問。

3.次查,聲請人於107年間以消費借貸為由,對被告提出請求清償債務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審理,該判決理由認「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會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本票以供擔保,然兩造間卻未簽立任何與借款相關之書面,且原告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陸續匯款予被告,其第1次匯款予被告之時間迄今已近10年,然被告卻從未返還原告任何1筆款項,原告亦未提出有催討之證據,另原告亦未與被告約定任何利息或收取任何利息,上情均與一般借款之常情相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而聲請人復提出本件詐欺告訴,改口稱被告以土地出賣為由,詐騙聲請人匯款,前後指訴不一,實難逕採。參以聲請人亦無法提出積極事證以佐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從而,要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及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經診斷已達輕度失智之程度,而執此反指被告於97年至100年間有何利用聲請人精神障礙,而為前揭詐欺、準詐欺犯行。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雖主張聲請人遭被告恐嚇,而遲不敢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情,然聲請人既於107年間對被告提出前揭請求清償債務之訴,則聲請人尚知訴諸司法保障自己權利,告訴代理人卻又稱其不敢提出刑事告訴,顯然矛盾。被告是否確有告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尚非無疑。

4.末查,經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甲○○及告訴人於97年至101年間之證券買賣紀錄,並核對原案警卷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交易明細,二者互核相符,得知本件聲請人列表指明逐次匯至玉山帳戶之款項(參原案偵卷第31

4 頁),匯入後,確係由被告以凱基證券岡山分公司轉帳扣款進行證券交易使用。且比對被告及聲請人名下股票交易之數量、年份紀錄。聲請人之交易資歷與交易數量均明顯較被告甲○○之紀錄為多(依函調之明細頁數比例計14頁比364 頁)。再參酌比對被告於原案警卷中提出一份書面陳述,內容記載被告與聲請人熟識後,聲請人向被告表示於97年金融風暴後股市強力反彈自己已賺取500餘萬元,被告係經聲請人之引薦介紹始同意參與股票投資,被告接受聲請人幫助,以聲請人提供之資金進行證券投資操作,多年累計鉅額虧損,且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仍有證券融資買賣之交易紀錄等情。是由被告書狀陳述之情節及前揭證券交易函調結果比較,可知被告前揭答辯內容符實,且較告訴代理人乙○○轉述之土地買賣多年未過戶之異常情節,更堪採信。又證人即皇家游泳池負責人游麗雲到庭證稱:聲請人在107、108年間在皇家游泳池更衣室便溺被我們抓到,因為皇家游泳池的更衣室跟廁所是連在一起的,聲請人搞不清楚更衣室和廁所而在更衣室便溺,就我接洽經驗,聲請人於96年間的精神狀況、意識狀況還好,是到107年後整個人就像是生病的狀態,眼神放空講話呆滯,問答要間隔數秒,我就請聲請人的兒子來辦理退費,我可以確認聲請人是在107年間精神狀況發生大幅變化等語。是原告訴意旨指稱聲請人早於96年起發生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遭被告藉此機會詐欺之被害情節,尚非可採。再聲請人於97至101年間僅有精神科門診乙次,一般精神科門診無法進行詳盡完整之全面評估,礙難答覆是否有辨識能力顯著不足之狀態等情,經原檢察官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屬實,有該醫院112年10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899號函在卷可參。

是本件尚難認定聲請人於97年至101年間有精神狀態失常、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進而遭被告乘此精神障礙之機會詐取財物等情。

5.據上論結,本件無足以認定被告確涉有詐欺與恐嚇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聲請人雖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症,然依卷內所附聲請人之病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署函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簡稱岡山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結果,確無法證明聲請人於97年至100年間,即有精神障礙致陷於辨識能力不足之情事。則聲請人指述被告利用其患有精神障礙疾病,以有便宜土地要出賣為由詐騙聲請人等節,實非無疑。又查,依原署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甲○○及聲請人於97年至101年間之證券買賣紀錄,比對二人名下股票交易之數量、年份紀錄結果,聲請人之交易資歷與交易數量均明顯較被告甲○○之紀錄為多;又聲請人曾於107 年間以消費借貸為由,對被告提出請求清償債務之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駁回聲請人之訴等情,亦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則聲請人於97年至101年間既能大量投資股票,又於107年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衡情實難認其當時確有辨識能力顯著不足之狀態,又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亦與本件所述係向被告購買土地等情明顯相異,則其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益有可疑。稽以系爭聲請人匯款與被告之時間長達近5年,匯款筆數高達47筆,確與買賣土地常情有違,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有為數不少之股票買賣交易紀錄等情,聲請人指述本件係向被告購買土地等情誠有疑義,反之,被告辯稱係聲請人主動匯款與伊買賣股票等語洵非無據。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或恐嚇情事,實難以聲請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遽入其罪。原署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2.被告涉犯之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難認有據。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或恐嚇犯行業如上述;亦難以同一事實遽認被告有何背信或侵占犯行,況該背信或侵占部分並未經不起訴處分,亦非本件審酌之範圍。至聲請人所引法院判決,其事實及爭點均與本案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其餘再議意旨所述,與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罪嫌無關,且本案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核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1.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至101年間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帳戶資料之證明,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係將系爭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不同帳戶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中華郵政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且聲請人匯款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亦有多達773,000元之金額,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無辦理證券交易買賣之業務,則上開773,000元之資金流向、用途為何自應亦有查明之必要,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僅函調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更僅憑比對被告甲○○及聲請人名下股票交易之數量、年份紀錄之「頁數」多寡,即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絲毫未就聲請人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予以調查之外,更未實際核對被告所購買股票價額、其總計花費數額及是否已將聲請人所交付之890萬9000元全數用以投資,亦未詳實確認上開所購股票是否已全數虧損、未提供計算損益方式,顯有調查未臻完備之處。

2.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其與聲請人共同投資購買股票而匯款,然始終未能提出其自97年起至101年期間,有實際將系爭款項用以購入、出售任何股票之證明,倘其確曾將系爭款項用於投資股票,豈有可能連己身曾購入何一間公司、何一張股票均無法陳述?甚至係對於花費高達8,939,000元之金額、虧損高達8,939,000元投資之項目皆全然不知?另被告既辯稱其與聲請人係共同投資云云,惟其亦未曾提出具體舉證證明其亦曾匯入任何投資款,則豈有稱為共同投資卻僅聲請人須單方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而被告絲毫無須出資之理?況且,被告僅空言辯稱其與聲請人係共同投資,然其卻未曾就渠等間成立共同投資契約必要之點,即出資額與盈餘分配比例之具體約定究竟為何予以說明,而原處分竟對此亦未詳實予以探究,徒以被告於97年至101年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買賣紀錄,即認被告所辯更堪採信,顯然過於草率。

3.再由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卷附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觀之,應可認被告與聲請人間顯無成立投資股票契約之可能:

(1)聲請人於97年9月9日至00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共計343,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詳如附件附表2編號1至10所示),然被告於97年9月9日至00年0月00日間均無任何買賣股票之情形,是上開款項顯無作為股票買賣價金之可能。

(2)由上開有價證券異動明細以觀,被告於100年3月28日起即無任何再買入股票之紀錄,而被告仍於100年6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向聲請人取得共計1,381,000元之款項(詳如附件附表2編號42至49所示),顯見聲請人絕非係基於共同投資股票之契約關係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3)比對被告購買股票之時間、金額,均與聲請人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明顯不符,且被告售出股票之價金、獲利,均未曾分配予聲請人,而係再存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確不具投資契約關係甚明。

(4)本案被告共向告訴人收取8,989,000元之款項,然被告購入之股票價款則僅需1,376,975元,顯見被告取得之款項數額與股票款項顯不相當,是被告辯稱其係受聲請人委託投資而取得上開款項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4.聲請人名下之凱基證券帳戶,均係由其配偶所操作使用,而非由聲請人所投資,且聲請人之證券交易資歷亦與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間具有共同投資契約無涉,檢察官此部分之推論應有謬誤。

5.聲請人自96年問便因患有焦慮症、失眠症等精神方面疾病而至岡山秀傳醫院就診,並經岡山秀傳醫院家庭醫學科劉昭宏醫師診斷其罹患「30000 Anxiety state, unspecified(中譯:焦慮狀態)」,嗣於98年8月18日亦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精神科林宏彥醫師診斷其罹患「300.4 Neurotic depression(中譯: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296.24 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single episode, severe specifiedas with psychotic behavior(中譯: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足見聲請人當時已因飽受精神障礙痛苦而有前往義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有上開精神疾患之情形存在,則依聲請人自97年起迄至107 年之身心狀況、就診病歷及生理心理功能檢查所載之情形,其對於買賣不動產、買賣或投資股票等複雜法律行為,其意識或精神狀態是否有足夠能力理解及辦識其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已非無疑。

6.義大醫院雖函覆因聲請人於97年至101年間僅有精神科門診乙次,一般精神科門診無法進行詳盡完整之全面評估,礙難答覆是否有辦識能力顯著不足之狀態,然聲請人前至義大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義大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即曾表示依據聲請人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所示,由其大腦萎縮之情況得以判斷聲請人罹患失智症之時間應已逾10年之久,是以,因聲請人所患之失智症並非僅經精神科問診而評斷,係以理學檢查方式即核磁共振檢查報告所定,此由聲請人於義大醫院之病歷記載可知:「 CT: brain atrophy Refer to Endocrine OPD

for survey(中譯:核磁共振檢查:腦萎縮 建議神經內科照會檢查)」,是縱義大醫院一般精神科因聲請人於97年至101年間僅有精神科門診一次無法評估,然聲請人於112年6月9日經義大醫院精神科轉診至精神病房住院期間,亦曾安排多次腦部CT檢驗,且大腦萎縮狀態為不可逆現象,故由神經內科專業醫師查看聲請人大腦核磁共振檢查報告,應可依大腦萎縮之情況判斷聲請人罹患失智症之時間長短、症狀輕重等情,是原起訴處分之調查尚有諸多尚未查明之處,本應有撤銷並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惟駁回再議處分竟全然不論,僅照引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顯有違誤。

7.又就被告所涉背信、侵占部分,駁回再議處分既認該部分非原不起訴處分審酌之範圍,惟聲請人雖僅於告訴狀記載對被告提起詐欺、準詐欺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然聲請人業於告訴事實明確提及被告於97年至101年間侵占其所匯入款項之事實就該部分事實,檢察官自應就此部分事實並為審查,且此部分事實亦得聲請提起自訴,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罪證明確,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轉型前原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是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應僅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及之事實,如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中,就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及之事實以外之他部事實併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屬於法不合。查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中僅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準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提起告訴,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中,亦僅就該部分之事實予以審認、判斷,則聲請人另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指訴被告所涉之侵占、背信等事實,即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之範圍,自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以審查之範疇,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究,是聲請人稱此部分亦得併予准許提起自訴云云,顯屬誤會,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質言之,準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係以被害人於處分財物時,業已處於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情狀,且行為人亦利用上開情狀而使被害人處分財物,因而取得該等財物為必要,如被害人於處分財物時,尚具有合理分析利害之能力,對財產之處分能力亦無與常人明顯相異之情狀,則被害人縱係受被告所誘而處分財物,其處分財物之舉止亦係基於自身之理性決斷所為,而難對被告逕以準詐欺罪相繩,經查:

1.自卷附聲請人之病歷資料以觀,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於97年9月26日、10月11日間曾有因焦慮、心悸、睡眠品質不佳而至岡山醫院就診,另於98年8月18日因失眠、憂鬱情緒及自殺意念至義大醫院就診等節,固堪認定(見偵續卷第179-15至179-18、偵卷第203-299頁)。惟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上開醫院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經岡山醫院函覆以:聲請人於97年9 月26日、97年10月11日因焦慮、心悸、睡眠品質不佳,到本院家庭醫學科門診就醫,之後即未回診,又聲請人自98年5月6日起在本院神經內科及家庭醫學科門診就醫,惟至100年11月22日沒發現有相關意識狀態之情形,嗣於111年7月5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因認知功能變差而至本院身心科門診就診,但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於97年至100年間是否有辨識能力降低等語(見偵卷第205-207頁),義大醫院則函覆以:聲請人因憂鬱症而於98年8月18日至本院就診,本院評估其當時意識或精神狀態應有能力可以理解、辨識其行為,囿於其在97年至101年間僅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一次,一般精神科門診無法進行詳盡完整之全面評估,故本院礙難答覆是否有辨識能力顯著不足之狀態等語(見偵續卷第179-15頁),綜合上開情節以觀,聲請人雖於本案發生時確有上開就診情形,然依上開醫院之診療狀況,均無法認定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對事物之認識、辨識能力已有減損,則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是否已因上開疾患而處於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狀態,已有高度可疑。

2.而經原檢察官函調聲請人於97年9月18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有價證券交易資料,可見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有大量且密集之證券交易紀錄,且有多筆交易係以當日沖銷買賣之方式進行,衡酌股票交易需仰賴投資者對公司經營狀況、股票價值、市場趨勢等資料進行理性之分析、判斷方得進行,如聲請人於97年間,即已陷於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狀態,實難想見聲請人得以於上開期間,進行高度密集、大量之證券交易,且證人即皇家游泳池負責人游麗雲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在107、108年間在皇家游泳池更衣室便溺被我們抓到,因為皇家游泳池的更衣室跟廁所是連在一起的,聲請人搞不清楚更衣室和廁所而在更衣室便溺,就我接洽經驗,聲請人於96年間的精神狀況、意識狀況還好,還能跟一般人交談,是到107年後整個人就像是生病的狀態,眼神放空講話呆滯,問答要間隔數秒等語(見偵卷第179-20至179-21頁),綜合上開情節以觀,均難認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其日常生活中與他人相處、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已有明顯減損之情,更遑論推認聲請人確已陷於對其財產上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狀態,縱令聲請人確因受被告所誘而交付本案款項與被告,亦難認被告所為確已與準詐欺罪之要件相符,而無從以該罪對被告相繩。

3.聲請意旨雖指陳:依上開醫院之診斷資料,可認定聲請人已處於焦慮狀態,並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等精神疾患之情形存在,而可認聲請人對於買賣不動產、買賣或投資股票等複雜法律行為,其意識或精神狀態已不具足夠能力理解及辦識其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等語。然精神疾患之類型繁雜,對人之身心狀況影響亦非單一,是縱令患有精神疾患,並非當然影響於人對日常事務之認知、辨識能力,而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之就診情形,尚無法使醫院依其醫療專業推認其有認知能力、辨識能力之減損,已如前述,而依前開情事,亦足認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尚無明顯較諸常人欠缺合理分析事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自無由僅憑聲請人之代理人擷取之上開診斷之片段情節,即遽認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確已陷於對其財產上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狀態,而無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聲請意旨雖另指陳:聲請人至義大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義大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即曾表示依據聲請人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所示,由其大腦萎縮之情況得以判斷聲請人罹患失智症之時間應已逾10年之久,因聲請人所患之失智症並非僅經精神科問診而評斷,係以理學檢查方式即核磁共振檢查報告所定,且大腦萎縮狀態為不可逆現象,故由神經內科專業醫師查看聲請人大腦核磁共振檢查報告,應可依大腦萎縮之情況判斷聲請人罹患失智症之時間長短、症狀輕重等語,然由聲請人提出之義大醫院就診紀錄以觀,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方因幻聽、企圖自殺等症狀而至義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住院,而聲請人上開診斷距離本案發生時已長達12年之久,則上開診斷可否據為推論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之身心狀況之相關憑據,已有高度疑慮,且聲請人代理人所陳之上開情節,於卷內全無任何相關事證可佐,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即據以推論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之身心狀態,是此部分亦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對待給付,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風險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聲請人於97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轉帳、匯款共計890萬9,0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等節,固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匯款憑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堪認定。然私人間款項交付之原因容有多端,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即推論被告確有向聲請人詐取財物之犯行,而應具體審究被告向聲請人收取款項之原因,以及被告於向聲請人收取款項前、後,有無施以詐術等情節以為論斷。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聲請人與我是前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跟我說她買賣股票賺了5、600萬元,問我要不要買賣股票,她就要匯錢給我,用我帳戶去玩股票,輸了算她的,贏了就錢給我,我同意後,她給我的錢拿來買賣股票,但沒想到一直輸,之後她改口稱那些是借給我的錢,我並無向聲請人稱要買賣土地之事等語。而自被告與聲請人名下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以觀,可見被告與聲請人買賣股票之趨向、時間均高度相近(如被告名下帳戶於98年4月6日、8日買入智原科技,聲請人名下帳戶則於98年4月10日買入智原科技、被告名下帳戶於98年3月12日買入華晶科、98年3月13日賣出華晶科,聲請人名下帳戶亦於同日買入、賣出華晶科等語),足認聲請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證券投資取向高度一致,而被告證券帳戶於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均有證券交易,該交易之時點亦與聲請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時點有相當之重合,是被告稱聲請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聲請人與其合作投資股市之款項等節,並非全然無憑。

3.證人即聲請人代理人乙○○雖於警詢中證稱:聲請人在今(111)年7月經判定罹患阿茲海默症,經由心理師向我轉述聲請人在與其晤談時,提及之前遭被告以買賣土地為由詐欺款項一事,我又在聲請人房間的床底下找到匯款單據,才知悉上情,但我並無其他資料可提供等語。是證人乙○○與被告對聲請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陳述已有差異,且依證人乙○○所述,其係於111年間,方輾轉經由心理師轉述聲請人所述交付款項情節,然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已經岡山醫院診斷發覺有幻覺、記憶力減退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該時亦已經診斷罹患有阿茲海默症,此有岡山醫院之病歷資料可參(見偵卷第207-297頁),則聲請人於彼時可否正確回憶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確實經過,已有高度可疑,且聲請人前於107年間,已另向本院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並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影本可參,而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本案款項係為其借予被告之借款等節,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對其交付款項與被告之原因所為之陳述顯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且由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觀之,可見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除有2筆100萬元以上之金額外,其餘均分別為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交付時間更長達近3年之久,此亦與通常投資土地之付款形式相異。綜合卷內既有事證,均難推認聲請人係因買賣土地而將款項交與被告,而難認被告確有何施用詐術向聲請人詐取財物之舉。

4.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之股票帳戶均非聲請人所操作,是其並不具股票投資之專業知識等語,然而縱令聲請人因不具投資股票之專業經驗,受被告所誘,而匯款予被告供其投資證券,並因而蒙受鉅額虧損乙情屬實,然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對財產事務之認識、判斷能力既無明顯缺損,聲請人自身應可自行評估投資之可能風險,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情事,而無從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5.聲請意旨雖另指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就聲請人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予以調查,且未核對被告所購買股票價額、其總計花費數額及是否已將聲請人所交付之890萬9000元全數用以投資,亦未詳實確認上開所購股票是否已全數虧損、未提供計算損益方式,且自上開帳戶明細及交易資料,亦可見聲請人匯入之部分款項顯未經被告作為交易股票所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實際將聲請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入、出售任何股票之證明,亦未曾提出具體舉證證明其亦曾匯入任何投資款,且未曾就渠等間成立共同投資契約必要之點,即出資額與盈餘分配比例之具體約定究竟為何予以說明,是被告所述之投資情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不察等語。然刑事程序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需以積極證據作為基礎,已如前述,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述之買賣土地一事確係為真,亦無證據可推認被告究係以何種詐術向聲請人取得上開款項,而不足證立被告確有何詐欺聲請人財物之犯行,則被告與聲請人間所涉及之投資糾紛之相關細節、投資之虧損情形及金流往來之具體情節究竟為何,均不足以作為推論被告詐欺犯行成否之憑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尚屬誤會,而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對聲請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除聲請意旨所為之指訴外,卷內全無任何事證可佐,而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面陳述,即遽入被告於罪,自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及之被告涉及之背信、侵占等罪嫌,並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所得審究,而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取聲請人財物,或利用聲請人之辨識能力減損而使其交付財物之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準詐欺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難認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聲請人猶執前詞,逕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