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聲自字第53號聲 請 人 張博銘代 理 人 周中臣律師被 告 黃于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均不足,作成113年度偵字第832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處分書(下稱高檢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對聲請人住所為送達,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9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地檢處分採信被告片面之詞,與聲請人聲請意旨不同,即被
告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被告,聲請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借給證人郭家妏,橋頭地檢應查證何人之陳述屬實,但橋頭地檢未加調查即輕信被告片面之詞,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㈡高檢處分未處理前開問題,並依方面認為系爭汽車乃勝漳公
司借聲請人之名購買,又認相關稅費由被告負擔,理由有所矛盾。另系爭汽車於112年4月由勝漳公司賣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並管領使用,高檢處分誤認出具證明書之113年8月15日為簽立買賣契約之日期,誤認被告未犯侵占罪。
㈢本案由郭家妏警詢中之陳述,可見系爭汽車確為聲請人所有
及管領使用,被告所辯與事實相反。且被告於偵訊中之辯詞前後矛盾,先稱系爭汽車為被告的車,後稱車輛價金由勝漳公司付款給租賃公司,因為車子是公司的等語,地檢處分、高檢處分依被告辯詞所為決定均顯有錯誤。本案無證據證明系爭汽車之費用由被告支付,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在聲請人購買前本屬勝張公司所有,就算被告以自身金錢為支付,也僅係代勝張公司墊付之性質,不因此使被告成為所有權人,其拒絕返還系爭汽車應成立侵占罪。
㈣本案本案被告應成立侵占罪,地檢處分、高檢處分之認定,
有偵查不備且與法有違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5時17分許,有自證人郭家妏處索得系
爭汽車之車鑰匙,並由被告使用該車輛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偵卷23至24頁),並與證人郭家妏(警卷15至19頁)之陳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諸前開說明,侵占罪以易持有為所有為存在之前提,且需
要行為人本有持有之意思後改為所有之意思方能成立。本案依照聲請人之陳述,向聲請人借用車輛者係證人郭家妏(警卷14頁),則為聲請人持有系爭汽車者係證人郭家妏而非被告,本案已不符合侵占罪之前提要件。
㈣另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跟證人郭家妏借車,車是被告
所有、車本來就是公司的等語(偵卷23至24頁),其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究屬於被告抑或為勝漳公司所有乙節其陳述形式上固有前後不一之情況,然考量被告非必然具備法律專業,其就所有權之判斷、歸屬未能精確認識也屬常情,且將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淆兼用之情況於實務上也屢見不鮮,故雖被告此部分陳述語意似前後有所不一,然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惡意編造或為虛偽陳述、陳述內容均不能採認。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否認聲請人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主張自身有權管領使用系爭汽車、未向證人郭家妏借用系爭汽車等意旨前後一貫,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事。對照證人郭家妏於警詢中表示:被告向證人郭家妏索取鑰匙,證人郭家妏便將鑰匙拿給被告,之後發現系爭汽車不見了,證人郭家妏有請被告歸還該車,但被告拒絕歸還,並表示車是被告所有等語(警卷17至18頁),可見被告僅向證人郭家妏索取鑰匙,且於證人郭家妏向其詢問時宣稱車輛為自己所有,被告對於系爭汽車表現之認知與態度與被告偵查中之陳述相互對應,足認本案中,被告主觀上自始認定自己乃有權使用系爭汽車之人,其始終無向他人借用系爭汽車之意思,而係本於其主觀上認定之合法權源管領使用該車,而該被告所認知的權源或為被告自身之所有權,或為勝漳公司之所有權,但並非來自聲請人。於此情況下,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曾經存在為聲請人占有系爭汽車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存在。㈤此外,被告稱其使用系爭汽車完畢後,將系爭汽車還給公司
負責人郭武章所住的地址等語(偵卷24頁);聲請人也於警詢中陳稱:經郭武章告知系爭汽車停放在郭武章居住社區,聲請人前往現場就找到系爭汽車等語(警卷15頁),也可見被告於用畢系爭汽車後,果真將系爭汽車交至其認為應交還之處所即郭武章處。則被告主觀上本於自身認定之合法權源使用系爭汽車,用畢後交還其認定應交還之地點,更難認被告就系爭汽車存在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從而,本案無論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實際上歸屬何人,則本案
案情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已不相符,地檢處分、高檢處分認定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即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違法情事。至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所有權爭議,應透過民事程序定紛止爭,於所有權爭議確定之前,被告基於自身就系爭汽車所有權認知所為行為,尚無從認定有何不法意圖或是犯罪故意,並此附明。
三、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