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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9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涉犯刑法第341條準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究範圍),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9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0日內即同年1月23日委任王正宏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本案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分別為蔡康○○(民國111年10月24日歿)之長男、長女。緣蔡康○○於111年5月9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評估診斷為混合型失智症,程度為重度,並有腦中風,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對日常生活事物已無合理分析及判斷利害關係之能力,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趁蔡康○○因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於111年9月15日,誘使蔡康○○同意無償移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坐落其上之同段6建號房屋及梓官區嘉好段236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偕同蔡康○○至高雄○○○○○○○○辦理印鑑證明,隨後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郭振宗代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交付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其他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需之證明文件予郭振宗。嗣郭振宗於111年10月6日,前往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因而取得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因蔡康○○有與外界互動之行為而認其於移轉本案不動產時有識別能力,惟外界互動及認知功能乃屬二事,失智症是認知功能疾病,但仍可與外界互動,依榮總診斷書可知蔡康○○於111年5月9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後,蔡康○○外出皆以輪椅代步,難以排於蔡康○○當時已嚴重到深度的失智症,自有識別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類似情形,檢察官徒以蔡康○○對外互動之外觀,認定為有認知能力,顯然草率,並有下列證據取捨之錯誤:①被告謊報蔡康○○之身分證遺失一事,經檢察官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倘蔡康○○當時意識清楚且確知其身分證為其女兒蔡○○保管中,自可向蔡○○討回身分證,無需被告以申報遺失之方式為之,可推論蔡康○○當時已無識別能力。②戶政人員無醫學專業背景,被告未據實告知蔡康○○有重度失智,檢察官雖有傳訊戶政人員,然戶政人員行為舉止之解讀,僅為自行解讀之意見而己,且檢察官忽略了公務員規避責任之心態,可能朝蔡康○○有認知功能的方向回答問題。③梓安診所回函無法看出醫師有與蔡康○○直接溝通,而判斷蔡康○○認知功能沒有問題之記載,且蔡○○在梓安診所擔任護士,多由其為蔡康○○拿藥,故合理懷疑梓安診所之回函未必係由醫師親擬,應要向健保局調取蔡康○○就診紀錄比對,確認梓安診所之就診紀錄均有由醫師實際問診,並傳喚主治醫師到庭訊問。準此,蔡康○○於行為時是否具識別能力,應由榮總進行鑑定,不應由不具醫學專業之檢察官以法學角度解釋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非以「有合理可疑」為足,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可認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本院之判斷: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⒉查證人即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郭振

宗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11年7、8月帶蔡康○○申請完印鑑證明後,蔡康○○有到我的事務所,我當時有詢問過蔡康○○是否確定要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給被告,蔡康○○對我說「對,我要贈與給我兒子」,蔡康○○當時的心智是正常的,可以正常應對,只是行動不方便而已等語(見他卷第124頁)依證人所述,蔡康○○係直接、明確地向地政士表達移轉本案不動產之意願。次查,高雄○○○○○○○○就蔡康○○申請印鑑證明函覆:蔡康○○經承辦人員及主管反覆詢問辦理印鑑證明之意願、分述及申請目的,蔡康○○點頭及肢體動作回應具一致性,且承辦人員一再詢問蔡康○○申請目的是否為「不動產贈與登記」,及是否將本案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已高度警示蔡康○○之不動產將過戶給被告而蔡康○○之回應,除點頭外還同時伸手搭住被告等語,此有高雄○○○○○○○○112年1月9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270012700號(見他卷第225-226頁)。又查,梓安診所就蔡康○○之辨識能力狀況函覆略以:蔡康○○於111年9月14日於本診所就診心智正常,沒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事,診所主治醫師為張國欽等語(見他卷第83頁)。參以證人郭振宗於偵查程序已為具結證述,就本案不動產無利害關係,實無庸甘冒刑法偽證罪刑責而虛詞偏頗被告,戶政事務所及梓安診所係與本案無關之中立第三人,更無為被告有利陳述之必要,而認前開證據均為可採。是綜合前開證人郭政宗及戶政人員親眼所見蔡康○○之舉措,並結合梓安醫院對蔡康○○於111年9月14日(即蔡康○○辦理本案印鑑證明前10日)辨識能力之判斷,已有相當程度證明蔡康○○於自申請印鑑證明至移轉本案不動產期間具有一定辨識能力,並表達其欲移轉本案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故聲請人主張蔡康○○於移轉本案不動產時欠缺識別能力,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41條等節,未達無合理性懷疑之確信。

⒊聲請人雖以前詞指出前開證據有何不足採之處,然前開證據

均為其等所見所聞之客觀描述,並觀諸戶政事務所前開回函,就蔡康○○表達過程有特別敘述:承辦人員詢問蔡康○○是否要將財產過戶給女兒,蔡康○○則搖頭,表現出除點頭以外之反應等語0○○○○000○0○○○○○○○○承辦人員為防免蔡康○○所有之不動產遭移轉,而透過各種詢問方法確認其真意,非單純引導式詢問,更徵蔡康○○於移轉本案不動產期間確具辨識能力,並明確表達自身意願。又依梓安診所之回函已明確記載蔡康○○之主治醫師為何人,並於函稿中蓋有梓安醫院之大小章,堪認對其陳述具有擔保性而具形式上真正,聲請人未提出具體證據予以彈劾,僅憑臆測之詞否定證明度,主張實難憑採;又被告或蔡康○○為辦理印鑑證明而未向蔡○○取回身分證之可能原因諸多,無法從此一事實推認蔡康○○當時無識別能力,而確認被告有犯準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認事採證違法之處。

⒋至聲請人主張應由榮總進行鑑定,不應由非醫學專業人士判

定識別能力等語,惟是否送鑑定乃偵查自由之範疇,且本案依卷內證據已足認蔡康○○於移轉本案不動產時具識別能力,已如前述,則非以鑑定為必要。聲請人雖提出他案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為憑,惟案情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況蔡康○○已死亡而無從由醫師進行會談以確認其精神狀況,他案就行為人外部行為之詮釋亦係由法院為之,而非由鑑定機關,聲請人之主張係有矛盾且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準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日期:202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