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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被 告 郭再添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鍾忠孝律師盧孟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准許授受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被告郭再添手機業經扣押並擷取內容,已無其他管領之書物證可查,無從滅證,且被告手機內查無與本案相關人員之聯絡資訊,不排除係被告確無與其他共犯聯繫,是本案無滅證之相當理由,又其他共犯均已查緝到案,相關證人及共犯之供述均已具結在案,不能僅因被告否認犯行,即認被告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理由存在,再依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仍保有一定之行動自由,本案社會危害性並不大,無羈押之必要,而羈押對被告家庭影響甚鉅,以命被告具保、定期向警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以足確保訴訟進行,末被告無滅證或勾串必要,無須禁止其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請求准予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內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聲請狀雖以電腦繕打「聲請人即被告郭再添」、「

具狀人郭再添」,然並未有郭再添之簽名或蓋印,僅有選任辯護人熊健仲律師之蓋印,並經本院與熊健仲律師確認本件係以其名義聲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再卷可查,因認本件聲請之聲請人為辯護人熊健仲律師,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有其之委任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員警在案發期間至被告議員服務處前查看時,被告阻攔員警入內,而其手機內與本案相關人員之聯絡資訊均無留存,足認被告已有掩飾、隱匿自身犯行相關罪證之舉措,又本案仍有其他共犯追查中,且被告所述情節與已作證之證人所述情節亦不符,再依告訴人及同案共犯之指述,被告於本案係立於主導、指揮地位,未到案之共犯亦係聽從被告指示而行動,則在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被告仍有串證之虞,並足以影響被告本身罪嫌及角色分工之確認,再審酌共犯拘禁告訴人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凌虐行為,手段兇殘,被告本案所為非僅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侵害,更對社會治安、秩序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5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物件云云。惟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仍否認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惟有共同被告及證人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犯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告訴人在其服務處遭毆打及拘禁時,恰有員警至該處查看,其卻阻攔員警入內及盤查在場人身分,其手機內與本案相關人員之聯絡資訊亦均無留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掩飾、隱匿自身犯行相關證據之舉,參以本案仍有其他共犯尚待追查中,被告又否認犯行,仍有串證之虞,且被告於案發後尚與同案被告林志韋及其他友人商討如何處理本案乙節,有林志韋扣案手機內錄音勘驗筆錄

1 份存卷可查,益見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本案目前尚處於準備程序階段,被告復否認犯行,是否仍有需要傳喚證人以釐清案情,實有賴後續程序進行方能進一步確認,而本案證人甚多,並非所有證人均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縱使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偵查中之證述亦受限於檢察官之訊問範圍,未必就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均詳細證述,故證人於法院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仍有可能證述偵查中未曾提及之內容,或無法排除證人就曾證述之內容翻異其詞,改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性,以致影響真實發現,妨害司法追訴、處罰,是倘聽任被告具保在外,難保其不會覓得時機、動用權勢勾串共犯、證人,使其等變更證詞或為被告有利之證述,聲請人稱本案相關證物均已扣案且其他共犯均已查緝到案,相關證人及共犯之供述均已具結在案,被告無從滅證、串證,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誤認,尚難遽採;聲請人復稱被告手機內查無與本案相關人員之聯絡資訊,不排除係被告確無與其他共犯聯繫云云,然此僅為聲請人臆測之詞,殊無足採。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並仍有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

㈢再審酌依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係遭徒手、持鐵棍等方式毆打

、以燒紅湯匙之方式燙傷後頸部、裝箱載運、以鐵鍊限制自由,該等拘禁、凌虐手段實屬兇殘,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聲請人固稱依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仍保有一定之行動自由,本案社會危害性並不大,無羈押之必要云云,顯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符,聲請人上揭所述,實無足採。是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以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之私人利益等節,本院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羈押者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本難以兩全。從而,前開羈押之理由並未消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且為避免被告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仍有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另聲請人上開所陳,經核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