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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賀名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賀名(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5年2月3日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於115年2月11日送達本院),已明揭其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服而欲提起救濟(即提出抗告)之意,雖其上開狀紙之狀首誤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詞,依上說明,仍不影響其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真意,故本件應依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抗告程序處理,先予說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32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424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抗告人再次提出本件抗告狀,係就已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至受刑人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中陳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憑之定刑意願表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為,有聲請權上之管轄違誤等情,然本件裁定所依據者乃受刑人於「113年9月2日」所簽署之「受刑人聲請書」,其上明載聲請之案號為「113年度執字第4465號」(即受刑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案號),且受文單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是受刑人上開所陳,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