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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伸羽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伸羽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里○○街000號2樓之1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伸羽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惟上開租屋處租約已到期,經搬遷且變更戶籍地至高雄市○○區○○里○○街000號2樓之12,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茲因聲請人以前詞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且提出戶口名簿為憑,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因認上開聲請尚無礙於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聲請人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裁判日期:202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