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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文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文瑛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卷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文瑛,請求交付警詢、檢察官偵查卷及本院卷宗之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審理中等節,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上開案件卷宗資料影本,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2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