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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經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2月17日橋檢春峻113執聲他161字第11390071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三)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觀諸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經民(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記載之執行案號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54號執行命令,惟依聲明異議內容觀之,應係不服橋頭地檢署以民國113年2月17日橋檢春峻113執聲他161字第1139007148號函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據以聲明異議,堪認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係橋頭地檢署以113年2月17日橋檢春峻113執聲他161字第1139007148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之函文,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必要。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而受刑人以其所經營之營造公司有數項工程進行中,倘其入監執行,工程進度必然停擺,公司將面臨倒閉之命運,其員工及家人亦將因而衣食無著為由,於113年2月6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聲請暫緩本案執行,經檢察官審酌後,認工作非暫緩執行之事由,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以113年2月17日橋檢春峻113執聲他161字第1139007148號函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54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6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受刑人以工作為由,聲請檢察官暫緩停止本案執行,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故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之聲請,查無法定停止執行原因而以113年2月17日橋檢春峻113執聲他161字第1139007148號函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並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繼續指揮刑罰之執行,經核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