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志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字第5567號、107年度執字第5567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七年執峻字第五五六七號、一○七年執峻字第五五六七號之一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未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自明。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以本件同一事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06號、110年度聲字第201號、111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駁回,茲其重新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爰應再予受理,合先敘明。

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惟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簽發前,亦非不得先行聽取受刑人意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49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6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因犯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同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8年、10月、7月、1年4月,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4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駁回上訴,再因受刑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第5567號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核發107年執峻字第556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A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7年10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30年12月6日,自105年4月11日至105年6月21日羈押計72日折抵刑期;罰金部分則核發107年執峻字第5567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B指揮書),易服勞役5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30年12月7日,執行期滿日為131年1月2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同處受拘束之狀態。又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而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

㈢異議意旨已陳明受刑人因經濟困窘,無力繳納罰金,是受刑

人將來得因繳納罰金而毋庸執行易服勞役之有利情形,應可排除。再受刑人羈押日數72日,無論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就現行計算折抵日期及執行方式而言,受刑人最終離開監所之時間,固無顯著不同。惟依檢察官前開執行方式,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則該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因未合於上述「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要件,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於此情形,依累進處遇計算之分數、進級所受之優惠處遇,甚至縮短刑期或早日假釋等有利受刑人之處遇,自亦無從適用,故綜觀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本案所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對於受刑人造成之實質影響,檢察官前開執行方式對於受刑人是否較為有利,尚值探討。

㈣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既

攸關受刑人權益如上,檢察官於選擇執行方式並核發執行指揮書前,當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或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始能併予衡酌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並具體說明所為執行指揮決定之理由,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依現有卷證,未見檢察官事前曾就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途徑或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藉以權衡評估羈押日數折抵順序於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為裁量選擇,且A、B指揮書均未載敘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未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具體理由,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程序,尚非允妥。

㈤準此,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予陳述意見機會,即核發A、B

指揮書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未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顯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命令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