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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永恒

住○○市○○區○○路00號(指定送達處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9年度偵字第9178號),聲請降低保證金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永恒有收到本院所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即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之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然因被告家人說目前無多餘的錢幫被告繳交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又被告前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40日,目前被告羈押天數已達60日,請先將本案羈押天數折抵拘役刑期等語,爰請求將原裁定改為命被告自保並停止羈押、折抵拘役。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屢犯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被告卻無收斂停止之跡象,加上被告又陳稱其無力交保,且當時本件尚未進行審判程序,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予以執行羈押。

四、被告所為前開聲請,其所稱「自保」一詞意義不明,且非法律用語,但從其表示家中並無多餘金錢可繳交保證金乙節,應可認被告之意思係要聲請本院降低或免除被告之具保金額。然考量本案雖因被告之罪責輕重對照其目前已執行羈押之時間長短,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定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並宣告被告可透過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而考量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侵入住宅竊盜、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竊盜未遂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由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又因假釋被撤銷,於107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10年間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於11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於11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判處罰金4萬元,被告再犯可能性甚高。且本件之刑事本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號案件)中,被告更以駕駛貨車至他人經營材料場,搬運共541支之大量鐵條方式行竊,竊盜之意堅決、主觀惡性重大,且犯行明目張膽,犯罪手段遠較一般順手牽羊者強烈。在被告再犯可能性甚高、主觀惡性較重之情況下,非透過相當金額對被告施加心理壓力,同時透過限制住居方式確保其行蹤,已無從達到保全後續程序、嚇阻被告再犯之效果與目的。況本案已審酌被告前開再犯頻率、犯行內容、被告之罪責輕重對照其目前已執行羈押之時間長短,基於比例原則為考量,而命被告以3萬元具保,且此金額亦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自陳其有能力負擔者。本案若再降低被告之具保金額,難生嚇阻被告再犯之效,無從達到代替羈押之效果,更遑論免除保證金。被告聲請降低、免除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至於被告另案之拘役刑期是否扣抵、如何扣抵,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本院能透過裁定決定者,被告所為此部分聲請當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聲請降低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