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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聖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聖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3 年度執聲字第505 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手段、動機均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宗憲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10月7 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2 年7 月3 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2 年9 月12日 2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 年5 月23日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4 號 113 年2 月7 日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4 號 113 年3 月23日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