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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輝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8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之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三零八號案件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欲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而有撰寫上訴理由之需要,故請求交付該案卷宗113年4月24日之審判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欲提起上訴,而聲請付與本案(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0號案件)卷內113年4月24日審判筆錄之影本,是聲請人業已表明聲請目的為本案訴訟所需,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同一意旨,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是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影本。另本案為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就卷內涉及被害人、證人隱私之部分,因聲請人僅聲請給付卷內審判筆錄影本,而本院審判筆錄已去識別並遮隱被害人、證人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業已保障當事人之隱私,是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及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本案聲請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