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 彭海琴 (年籍詳卷)被 告 黃吉彬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彭海琴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被告黃吉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應為000000000000號,聲請人依起訴書之記載而誤載,詳下述)內尚圈存聲請人不慎匯入之受騙款項新臺幣64236元,請法院依法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黃吉彬因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23號審理中,合先敘明。㈡本案係因聲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許,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將來」向聲請人佯稱:可匯款做為股票投資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6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206元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內,經聲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遂於112年11月8日17時54分許通報上開銀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7頁)可參,而該帳戶早於同年月6日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一卷第9頁),聲請人所匯上開款項遂因而圈存於本案帳戶內未經提領,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51頁)。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經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即非「已扣押」之贓物,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之規定諭知發還。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所定得以發還之前提為物品業經依該法扣押在案,前開款項既未依該法扣案,自無所謂之發還。

㈢再者,聲請人上開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係因警察機關依金管

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通報上開銀行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然聲請人得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上開款項,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發還,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