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興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興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而其中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反區域計畫法、詐欺,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2月、108年5月、108年11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並考量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編號1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應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9,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2月4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110年4月8日 同左 110年5月5日 已執畢 2 區域計畫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8年5月3日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110年8月16日 同左 110年8月16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68號 113年3月11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