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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冠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71號、110年度偵字第6548號、110年度偵字第7562號、110年度偵字第999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冠成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屏東縣○○市○○街00號1樓」。

理 由

一、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之裁定,目的係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相關因素,致需變更或解除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及其他情狀依法裁量之。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廖冠成經本院指定之限制住居處所為其戶籍址,惟因其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任職順寶行營造有限公司,該公司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1樓,有在職證明書可參。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至該址,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聲請人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住址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