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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進丁

邱瑞琪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進丁、邱瑞琪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進丁、邱瑞琪為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案件之被告,屬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又前開案件現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意旨已敘明聲請交付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理由,係確認偵查筆錄記載是否過於疏漏等語,且其等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認聲請人2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聲請人2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2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人2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附表:編號 案號 庭別、日期(民國)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2號 111年6月14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21日之偵查庭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2號 112年7月11日之偵查庭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