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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鴻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惟被告現已經搬遷至其配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茲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聲請人既已陳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前揭地址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上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