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醒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13年4月17日113年執峨字第811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峨字第811號之1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732小時,並應於8月內履行完畢,如此每日應至少服社會勞動4.38小時,然受刑人現職園藝工,平日上班時間為9時至18時,如欲於履行期間完成社會勞動時數,恐影響受刑人正常工作時間,而有遭解雇之虞,故請求將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延長為1年,受刑人則可利用平日上午履行社會勞動4小時,下午仍可正常工作,為此聲請將履行期間延長為1年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第2項及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係指檢察官於執行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之履行期間不得超過1年,檢察官衡酌每週履行期間,依法本得指定未滿1年期間,除非依具體情事及相關事證證明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顯不合理及無法達成,否則難謂違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11號案件指揮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至橋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期間為8月(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3月7日止),應履行時數為732小時,並以113年4月17日113年執峨字第811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而依受刑人所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第三點第(七)款即已明載每月執行社會勞動應至少達96小時,一週至少執行3日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執行筆錄、前開聲請書及切結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參諸本件受刑人被指派之服務機關之工作守則,機關工作時
段為每週一至週五7時至11時、13時至17時,並以半天(4小時)或全天(8小時)為一工作時段,如受刑人按時履行,則每週當能執行40小時,只需19週(計算式:732小時÷40小時=1
8.3週),約4個多月即可完成執行社會勞動所應履行時數,準此,執行檢察官指定8個月履行期間,應屬適當。況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每月應執行至少96小時,一週至少執行3日,已如前述,受刑人於113年5月7日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時,服務機關亦再次重申相關時數規定,且明文每週至少應執行24小時,有受刑人所簽名之服務機關社會勞動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在卷可佐,受刑人自難諉稱不知,是以,聲請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僅欲於平日上午執行4小時,則每週至多僅能執行20小時,已與前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服務機關工作守則未合,故受刑人之主張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合於法令規定,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