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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裕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2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裕貴(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256號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心律不整,因疾病需持續就醫,且尚須工作維持經濟來源,又受刑人歷次酒駕及本案雖構成累犯,然並無酒駕肇事造成他人損害等情狀,檢察官逕行否准本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聲請,應認檢察官就本件執行命令之裁量權行使有所不當,請准撤銷前揭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5犯酒駕可見對刑罰反應力弱,非予執行本刑顯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檢察官即以113年度執字第2256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社會勞動,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隨即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256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決受刑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案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雖未事先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本案執行傳票於113年5月9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時,距離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即113年6月4日,有近1個月期間,受刑人於此期間本得具狀向地檢署陳述意見,又受刑人亦以其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敘明其就本案之意見,堪認受刑人已經賦予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

(三)再者,參以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已載明係因受刑人第5次酒駕故不准予易刑處分,可知檢察官係實際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於98年間因酒後騎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騎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騎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騎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07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9日再犯本案酒後騎車犯行,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基上,受刑人自98年間起迄為本案犯行為止,已5度酒後騎車,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其第2至4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分別以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等方式執行完畢,然其仍未記取前案教訓,猶為本案犯行,足見受刑人前案執行未收矯治之效,其仍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法律規範置若罔聞,惡性重大,屢教不改,且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刑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是已危及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安全,縱受刑人並未肇事,亦無不同,故異議意旨謂其前開案件均未肇事等語,仍不足為何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又受刑人雖主張患有心律不整(頻發性心室早期收縮),然觀其提出之診斷證明醫囑記載:112年8月15日本院初診,確立以上診斷,並每月診所追蹤治療,需每月定期追蹤治療等情,是可知受刑人上揭所罹病症迄今已數月以上,且僅需定期追蹤,而無住院救治或緊急醫療之必要,且受刑人入監後若有就醫需求,監所內亦可就醫,於情況緊急時尚能聲請保外就醫,當不能以此即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入監服刑之情。況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入監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後,若監獄認受刑人確因上述疾患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自會依法拒絕收監,並另由檢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是本案檢察官作成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尚須工作維持經濟等語,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蓋受刑人個人經濟及工作因素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由,尚難憑此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前揭異議理由,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