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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方子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7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方子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789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前揭執行命令)指揮入監執行,然受刑人係因逆向路邊停車為警盤查,並非於行駛中遭警攔查,惡性較一般酒後駕車為低,又受刑人本次犯行係5年內第2犯,距離前1次、前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分別已有2年2月、6年8月之久,並非短期密集再犯,且本次犯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受有損害,應可認受刑人於前次執刑完畢後,有警惕或矯正之效果,自應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民國000年0月間所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得易科罰金情形。況受刑人對於本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若本件無法准予易科罰金,勢必因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而留下人生陰影,對受刑人而言,易科罰金已足已達到矯正並維持法秩序之效果,前揭執行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實有違比例原則。又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自112年10月18日迄今持續接受門診酒癮戒治治療,足證受刑人已生強烈戒除酒癮之心,考量戒癮治療須長期且持續不斷為之,方能生完成斷絕酒癮之效果,若因受刑人入獄而中斷戒癮治療,顯與刑罰執行係以讓受刑人改善向上之目的不符。另受刑人為家庭經濟支柱,且須扶養多名家庭成員,又受刑人為工地工程師,倘未能安排專案工作流程及統籌協調工作,將影響數百人家庭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前揭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酒駕5犯,第4犯於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件,足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而以112年度執字第3789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隨即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酌受刑人陳述意見內容後,仍以:「於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曾有4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受刑人不但未能記取教訓,於酒駕行為後,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其未充分休息、待體內酒精退卻,即貪圖一時便利騎車上路,其行為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顯非輕微,更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又受刑人表示其身體狀況、家人需人照顧、又為家中經濟支柱等節,故不宜入監云云,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受刑人5犯酒後駕車案件,無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惡性非輕,其屢犯不悛,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由,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駁回後,復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刑人再次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向本院聲明異議,檢察官以受刑人所憑理由與前次聲明異議所持理由並無差異,且戒癮治療尚難認可為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為由,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789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檢察官於執行前確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其所陳述之意見,亦有予以具體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㈡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

予備查之研議結果固謂「受刑人於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下稱上開研議結果),然該署再行修正上開研議結果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經陳報法務部備查後,並函請所屬各級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及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附卷可稽。另橋頭地檢署參考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修訂該署於111年1月11日訂定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下稱易刑處分標準),並於第1條明定「酒駕案件有下列情形,應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㈠歷年業已四犯以上。㈡五年內三犯。㈢雖屬第一次酒駕,然因酒駕致人於死、傷(包含自撞自己受傷情形),呼氣酒測值0.75mg/L以上(血液濃度部分換算後呼氣酒測值之數值等同視之)。㈣酒駕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等節,亦有易刑處分標準暨修訂理由在卷可佐,足徵橋頭地檢署就酒駕案件得否為易刑處分已定有明確之裁量判斷準據,且高檢署上開研議結果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再者,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

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11號判決處罰金60,000元確定,並於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仍不知警惕,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10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下稱丙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丁案),仍於112年1月12日再犯本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基上,受刑人自100年間起迄為本案犯行為止,已5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而觀諸上述前科紀錄表可知,受刑人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前4次酒駕犯行分別以繳納罰金、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等方式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猶仍為本件酒駕犯行,足見前案之易科罰金,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惡性非輕,屢犯不悛,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遵循橋頭地檢署前揭易刑處分標準及高檢署上開研議結果,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所不當,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實屬無據。

㈣又受刑人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8毫克,已逾刑法

第185條之3所定刑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其酒後駕車並逆向停車之行為,亦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安全,異議意旨猶執前詞謂其惡性較低,應可認其於前次執行完畢後,有警惕或矯正之效等語,實屬無稽。另受刑人雖提出文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諮商紀錄,主張其已持續接受酒癮戒治治療並有持續治療以斷絕酒癮之必要,然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4次酒駕犯行,並經法院給予2次易科罰金之機會,甚至於106年間已因第3次犯酒駕案件而入監執行,如受刑人有戒除酒癮之決心,豈會再犯本案?況依受刑人提出之文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受刑人係在收受前揭執行命令,知悉檢察官已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乙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始再度至文心診所接受酒癮治療,則受刑人究係因有意戒除酒癮而主動進行戒癮治療,抑或僅為避免入監執行而藉詞推託,實有待斟酌,無從以受刑人目前持續接受酒癮戒治治療並有持續治療以斷絕酒癮之必要乙節,指摘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有所違法或不當。至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家庭經濟及工作因素等情,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且受刑人家庭經濟及工作因素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由,難憑受刑人個人家庭、工作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前揭異議理由,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