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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史育靜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原重金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史育靜,因本案而扣押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之用,與案件並無關聯,上開物品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史育靜因本院111年度原重金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於111年9月7日在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處扣押智慧型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然上述物品並未經檢察官隨卷檢送至本院,有本院卷附贓證物品保管單可佐,並檢察官函覆本院表示上述物品尚在進行數位鑑識中,待鑑識完成後始送院(見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函文)。上述物品迄今既尚未檢送至本院,本院無從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