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子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子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著作權之犯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隔非遠,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7月9日至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104年11月11日 同左 同左 2 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5月10日至103年9月15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0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3 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12月15日至103年1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5號 113年5月21日 同左 113年6月20日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