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2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柯炎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750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柯炎鎮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0號審理中,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經大法官以112年度憲判字13號判決意旨,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輕微之情形下,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認本條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是為避免本案於修法前審理以致對被告為不利判決,請求停止審判,嗣修法後再行審理;又被告於在監期間經診斷頸部有腫塊,惟因服刑中無法治療,且因腫塊位於咽喉處,吞食、言語均感痛楚,恐對於案情無法作完全陳述,請求停止審判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第296條規定:「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第297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同法第298條規定:「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又本法第294條第2項乃是基於人道精神,於被告因生病不能行動時,由法院裁定停止審判,以保障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含應訴、聽審、辯論);而同法第298條則是著眼於訴訟及早終結,避免案件久懸不決,有礙正義的實現與司法公信。由此可知,訴訟案件的早日審結攸關刑事正義的實踐,則被告是否因疾病不能到庭,法院自應參酌相關醫療證明以為判斷,尚不宜寬認。
㈠經查,就聲請人所述其身體狀況部分,前經本院向國軍左營
總醫院、法務部○○○○○○○調取聲請人之病歷資料(見院卷第13至26頁以下),及觀之日前聲請人至本院開庭時之表現,本院認為聲請人雖有頸部局部腫脹、腫塊等疾病待治療,惟仍可到庭應訊、陳述,並無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狀,其理解力及陳述能力亦屬無礙,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審判,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經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然上開判決僅係認定如符合上開情形,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非認定該條文目前屬於違憲狀態或已除罪化。且該判決亦明確指出「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針對修法調整之兩年期限內,尚有其餘減刑之裁量空間,是本件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案件之審判,並非法定停止審判之事由,核與上揭法定停止審判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