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文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2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文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286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執行命令)指揮入監執行,然受刑人家中有年邁失智及中風之父親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受刑人24小時陪伴照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酒駕歷年4犯,均判處有期徒刑,曾酒駕致死又曾自撞,卻仍屢犯酒駕,顯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為法秩序」,而以113年度執字第2286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及本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6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經檢察官訊問後入監服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286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檢察官於執行前確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
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固謂「受刑人於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下稱上開研議結果),然該署再行修正上開研議結果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經陳報法務部備查後,並函請所屬各級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及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附卷可稽。另橋頭地檢署參考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修訂該署於111年1月11日訂定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下稱易刑處分標準),並於第1條明定「酒駕案件有下列情形,應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㈠歷年業已四犯以上。㈡五年內三犯。㈢雖屬第一次酒駕,然因酒駕致人於死、傷(包含自撞自己受傷情形),呼氣酒測值0.75mg/L以上(血液濃度部分換算後呼氣酒測值之數值等同視之)。㈣酒駕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等節,亦有易刑處分標準暨修訂理由在卷可佐,足徵橋頭地檢署就酒駕案件得否為易刑處分已定有明確之裁量判斷準據,且高檢署上開研議結果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再者,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
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於8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判決處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1年8月、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下稱丙案),仍於112年9月19日再犯本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基上,受刑人自88年間起迄為本案犯行為止,已4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而觀諸上述前科紀錄表可知,受刑人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乙、丙案之酒駕犯行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猶仍為本件酒駕犯行,足見前案之易科罰金,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惡性非輕,屢犯不悛,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遵循橋頭地檢署前揭易刑處分標準及高檢署上開研議結果,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所不當,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實屬無據。
㈣至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需要24小時照顧年邁失智及中風之父
親之家庭因素等情,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且受刑人上述家庭因素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由,難憑受刑人個人之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前揭異議理由,無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