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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迦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迦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迦圳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6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為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高,且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距非遠、均係起因於其與鄰居間之紛爭等情節,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公然侮辱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60號判決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6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6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60號判決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6日 3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6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6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