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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6號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被 告 蔡信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安全駕駛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信恩如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

一、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二、限制出境、出海捌月。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並宣判,無湮滅、變造證據、串證之可能,被告蔡信恩願提出新臺幣20萬元擔保,此對被告家庭已屬巨款,被告不可能隨意棄保,另被告有家人需要照顧,被告出所後亦可以親自籌款賠償被害人,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末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是聲請合法,先予說明。

四、經查:被告涉及不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宣判,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5月在案,刑期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重罪本即有誘發逃亡之較高機率,是應認有逃亡之虞。惟本院考量被告自案發後已羈押許久,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家庭也願意提出相當之具保金額,顯見家庭羈絆尚可,則被告若可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宣判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113年8月23日15時前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