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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吳耀齡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吳耀齡(下稱聲請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63萬9,176元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惟聲請人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號、113年度偵字第3038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聲請人並無犯罪嫌疑。上開帳戶內款項為聲請人賴以維生之款項,請准予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嘉聖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江金一(原名江國林)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聲請就聲請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款項予以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准予扣押,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嘉聖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江金一、吳嘉齡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1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401、14044號、110年度偵字第7576、7577、16159、16160、16161、16162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扣押裁定、起訴書在卷可按。聲請人雖以其所涉犯罪嫌疑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號、113年度偵字第3038號為不起訴處分,堪認已無犯罪嫌疑而聲請發還經扣押之永豐帳戶內款項,然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聲請人永豐帳戶業經聲請人提供給其胞妹即被告吳嘉齡使用,並非聲請人得支配,故認其無相關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尚不代表永豐帳戶確非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及該帳戶內款項並非其等之犯罪所得;又永豐帳戶確曾供被告江金一匯入款項,且曾經被告江金一持以操作股票或用以入金、發放利息及員工薪資等情,業據被告江金一、吳嘉齡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永豐帳戶是否為被告江金一等人犯罪所用、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等犯罪所得、或為被告等人財產而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從而,考量本案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上開扣押款項尚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應認永豐帳戶隨訴訟程序之發展,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其內款項是否為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亦須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本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該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准予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