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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陳志弘

覃佩祺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被 告 羅巧芳

宋潔琳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陳奕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巧芳、宋潔琳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陳志弘為拓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其公司)、赫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赫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覃佩祺為拓其公司之財務長,羅巧芳、宋潔琳為羅登容之女、配偶,羅登容、羅巧芳、宋潔琳為拓其公司、赫輝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詎羅登容於109年1月11日過世後,羅巧芳、宋潔琳明知其等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無請領股利之權利,並有授權陳志弘、覃佩祺為下列行為,亦明知羅登容之印章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因前開借名登記關係而始終交由陳志弘、覃佩祺二人保管、使用,竟意圖使陳志弘、覃佩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前案告訴),捏稱陳志弘、覃佩祺共同為下列行為:①於107年10月6日偽造拓其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羅巧芳」之印文;②於110年12月1日偽造赫輝公司之分派股利股東同意書、股利印領清冊上宋潔琳、羅巧芳之印文;③於109年11月5日偽刻宋潔琳之印章(下稱A印章);④於109年6月7日至109年10月11日期間,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租金簽收表上,偽造「宋潔琳」簽名;109年10月18日至110年7月25日期間,在上開租金簽收表上偽造「宋潔琳」之印文;⑤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111年5月6日、111年5月24日、111年6月13日在華南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上偽造羅登容之簽名或印文,並持之取款等情,而向高雄地檢署誣指陳志弘、覃佩祺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致陳志弘、覃佩祺因而遭受刑事偵查。嗣上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志弘、覃佩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拓其公司107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影本、高雄地檢署111年8月12日偵詢筆錄、111年8月24日偵詢筆錄、遺產分割協議書、109年7月1日赫輝公司股東同意書、110年12月1日分派股利同意書、股利印領清冊、112年2月10日存證信函、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案件民事起訴狀、轉帳傳票影本、高雄地檢署111年12月13日偵詢筆錄、租賃契約、租金簽收表、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112年8月29日、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財政部國税局遺產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4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民事起訴狀、赫輝公司帳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5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112年6月13日、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代刻印章單據、太陽光電電表租質合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誣告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羅巧芳辯稱:就前案告訴內容①部分,那份文件雖然是我

簽名,但是我沒有蓋印章,後來我發現我其他時間點的股東同意書有被蓋印章,所以我認為這份應該也有遭自訴人2人盜蓋印章,才會提告。就前案告訴內容②部分,我沒有於110年12月1日赫輝公司之分派股利股東同意書、股利印領清冊上蓋印章,但後來去調資料發現上開資料有蓋印章,我認為有領到錢才需要蓋印章,故認為上開文件有遭自訴人2人盜蓋印章而偽造,才會提告。前案告訴內容⑤部分,我爸爸羅登容已死亡,自訴人2人並非羅登容之繼承人,應該不能領錢,但自訴人2人仍於上開時間在華南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上寫羅登容之簽名或印文並持之取款,我因此提告等語。

㈡被告宋潔琳辯稱:就前案告訴內容②部分,理由同被告羅巧芳

上開所述。就前案告訴內容③部分,我並沒有授權自訴人2人刻A印章,但我看到自訴人2人經營的公司內零用金記帳簿的上面有載明刻A印章的金額,我認為自訴人2人有擅自刻我的印章,所以提告。就前案告訴內容④部分,我並沒有授權自訴人2人在就系爭房屋收租金時簽我的名字,我後來自己去收租金,我看到簽收單上有偽簽我的姓名,我因而提告。就前案告訴內容⑤部分,我配偶羅登容死亡後,我去銀行調資料才發現自訴人2人有領我先生的錢,所以才提告等語。

五、經查:㈠下列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93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9號裁定、拓其公司107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影本、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為憑,此部分首堪認定:

⒈自訴人陳志弘為拓其公司、赫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訴人

覃佩祺為拓其公司、赫輝公司之財務長。羅登容於107年前為拓其公司形式上登記之股東、其於生前為赫輝公司形式上登記之股東及董事長,被告羅巧芳、宋潔琳分別為羅登容之女、配偶,被告羅巧芳於107年間為拓其公司形式上登記之股東,羅登容於109年1月11日死亡後,被告2人於110年間形式上均為拓其公司、赫輝公司登記之股東。

⒉拓其公司107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羅巧芳」簽名為被告羅巧芳親簽,且該文件上並未蓋有「羅巧芳」之印文。

⒊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間形式上登記為宋潔琳所有。

⒋被告2人所提出之前案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自訴人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5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9號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就前案告訴內容①部分,被告羅巧芳雖於拓其公司107年10月6

日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惟此僅係代表其業已閱覽並同意該文件所載之內容,況依一般人之認知於文件上簽名業已生肯認文件內容之效力,此參照民法第3條第1、2項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係以簽名為原則益明,如非有另行用印之需要,且本人有不便用印之時,始有授權刻印之可能,無從僅因被告羅巧芳有於該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即認其已有同意授權自訴人2人代刻印章並於該文件上蓋印文。又自訴意旨雖主張該股東同意書上根本沒有蓋被告羅巧芳之印文,可認被告羅巧芳明知自訴人2人無偽造文書之情事卻仍以之為誣告,然觀諸拓其公司108年12月15日、109年7月6日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位除股東親簽外均有蓋印文在旁(自卷一第360-361頁),可知拓其公司其他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確實均蓋有股東印文,被告羅巧芳因而據以懷疑其所親簽之107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亦可能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人蓋用印文,尚非不合情理;再佐以被告羅巧芳要求查閱拓其公司相關登記資料時遭拓其公司拒絕,此有111年6月23日律師函為憑(自卷一第357-358頁),被告羅巧芳實無從查證107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是否有其印文,被告羅巧芳因此懷疑該股東同意書有遭自訴人2人盜蓋印文,而透過提告此部分事實請求司法機關加以調查,亦非無據,自難謂被告羅巧芳就此部分具有誣告之直接故意。

㈣就前案告訴內容②部分:

⒈赫輝公司109年12月1日股東同意書、股利印領清冊所蓋被告2

人之印文係由自訴人2人所蓋印,此為自訴人陳志弘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自卷一第501頁),被告2人因此經國稅局以其等於110年有赫輝公司之營利收入,而列入所得稅之課稅基準,然其等實際未領得該筆收入,此據自訴人覃佩祺於前案告訴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自卷一第387-388、374頁),可知赫輝公司109年12月1日股東同意書、股利印領清冊上被告2人印文確非被告2人親自用印,難認被告2人已明確知悉並同意上開文件之內容,又其等實際未領得赫輝公司之股利,卻遭國稅局將該股利列為所得課稅,其等額外受有稅賦之負擔,因此心生懷疑而就此部分內容提告,請求司法機關釐清真相,尚非無由。

⒉自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親自簽立109年7月1日遺產協議書及赫

輝公司109年7月1日股東同意書(自卷一第131、133頁),可推知被告2人坦承其等為赫輝公司之借名股東,應明知其等已授權自訴人2人於赫輝公司109年12月1日股東同意書、股利印領清冊蓋被告2人之印文卻仍提告,而有誣告之直接故意等語。然觀諸前開109年7月1日遺產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該等文件內容僅記載股權繼承、股權移轉及選任林世淇為董事等事宜,均未提及被告2人為赫輝公司之借名股東、或被告2人有授權自訴人2人得於前開109年12月1日股東同意書、股利印領清冊上用印,被告2人與自訴人2人就被告2人是否為赫輝公司借名股東亦各執一詞,是被告2人因而請求司法機關加以判斷,自難遽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具有誣告之直接故意。

㈤就前案告訴內容③部分:

⒈赫輝公司確有於109年11月5日委託他人刻被告宋潔琳之印章

即A印章1顆,並將刻印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登載於公司零用金明細表內,此有赫輝公司零用金明細表為憑(自卷一第311頁),被告宋潔琳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有授權自訴人2人代刻印章,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潔琳曾授權赫輝公司代刻A印章,其因而提告此部分告訴內容,尚非空穴來風。

⒉自訴意旨雖稱被告羅巧芳代表赫輝公司取得被告宋潔琳之授

權刻印後,於109年2月15日製作轉帳傳票向赫輝公司請款60元(自卷一第45頁),主張被告宋潔琳明知其有授權刻印,故就此部分提告係具誣告之直接故意。然上開傳票請款所指之印章與被告2人於前案告訴主張遭偽造之A印章,係不同顆印章,此為自訴人陳志弘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自卷一第488頁),已無從以上開傳票推論被告宋潔琳有於109年11月5日另授權赫輝公司代刻其印章。

⒊自訴意旨又稱被告宋潔琳已授權自訴人2人在前開109年7月1

日遺產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蓋其之印文,當認被告宋潔琳已明知其有授權赫輝公司代刻A印章,然該等文件製作時間距離上開零用金明細填載支出費用日期即109年11月15日,已有一定間隔,無從推認被告宋潔琳已明知上開零用金明細所指之A印章,與109年7月1日遺產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有所關聯,況一般人於文件需用印章且不便用印而授權他人代刻印章用印時,均僅會於特定文件、用途內授予權限,而非毫無限制而自陷己於信用風險,被告宋潔琳縱曾授權用印,亦無從以之反推其有概括授權刻印之意,亦難認其有明知其已授權赫輝公司代刻A印章卻仍執意提告之誣告犯意。又被告宋潔琳發現上開零用金明細記載後,決定於何時提告本屬其權利行使之自由,與其是否具誣告之直接故意並無關聯,是綜合自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宋潔琳此部分主觀上有明知告訴內容不實卻猶為提告之直接故意。

㈥就前案告訴內容④部分:

⒈自訴人覃佩祺於109年6月7日至109年10月11日期間,有未表

彰代理名義而於系爭房地租金簽收表逕簽被告宋潔琳之署名,並於109年10月18日至110年7月25日期間,在上開租金簽收表上逕蓋「宋潔琳」之印文,而非被告宋潔琳所親簽、親蓋等情,業據自訴人陳志弘、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自卷一第498、503頁),並有系爭房地租金簽收表為憑(自卷一第397-399頁),是自訴人覃佩祺確有於上開租金簽收表逕自製作被告宋潔琳之署名及蓋其印文之客觀行為,被告宋潔琳發現此事後認有違法之疑慮因而提告,已非全然無據。

⒉自訴意旨雖稱自訴人2人與被告宋潔琳就系爭房地為借名關係

,被告宋潔琳明知其僅為出名人,其有授權自訴人2人用其名義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卻仍提告,應具誣告之直接故意等語。然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童鴻龍、童志宏於前案中證稱:系爭房地係拓其公司、赫輝公司之資金蓋的等語(自卷一第18頁);復依自訴人陳志弘於前案中之陳述:赫輝公司於81年成立,當初我跟羅登容一起做,因為節稅問題才會把家人加入股東,經營狀態我跟羅登容還有覃佩祺最清楚,拓其公司於107至108年股份轉讓都是我跟羅登容因為營運所做的變動等語(自卷一第37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

羅登容生前就是拓其公司、赫輝公司還有系爭房地的借名股東等語(自卷一第500頁),可知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與拓其公司、赫輝公司之營運關係密切,合作細節、經營手法及相關之財務配置均為羅登容與自訴人2人共同運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亦參與其中或熟知內情,難認被告宋潔琳已詳知自訴人2人與羅登容之合作細節,況羅登容死亡後,被告宋潔琳繼受系爭房地,自訴人等與其產生所有權歸屬之爭執,被告宋潔琳以前案告訴內容④提告,請求司法機關加以判斷是非曲直,實無從認定被告宋潔琳明知其有授權自訴人2人於系爭房地租金簽收表上代簽其姓名或蓋其印文仍加以提告,難認其具有誣告之直接故意。

㈦就前案告訴內容⑤部分:

自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知悉羅登容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僅係擔任出名人,該帳戶長年由自訴人2人使用,卻仍為此部分提告而具誣告犯嫌等語,然被繼承人於死後,縱為合法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不得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內之存款,此為週知之事,是被告2人認自訴人2人於羅登容死後仍使用華南銀行帳戶存有違法疑慮,而以前案告訴內容⑤提告,請求司法機關加以判斷是非曲直,已非全然無據。又有關赫輝公司、拓其公司之經營事項、自訴人2人與羅登容之合作細節,被告2人實難詳細知曉,業如前述,其等對此有財產權被害之疑慮因而提告,難以遽認被告2人此部分提告時具誣告罪之直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2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涉有誣告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事實所指誣告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