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楊東山自訴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李育萱律師被 告 陳居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居昌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居昌明知其無出售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尖山段1052-1地號)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895667(下稱系爭土地)予自訴人楊東山之真意,且其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業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其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並刻意隱瞞前一日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9日與被告簽署買賣價金為29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給付定金共計5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收受上開定金後,即避不見面,拒絕履約或返還上開定金,嗣自訴人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調閱被告財產清冊後,發覺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復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其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自訴人委任律師分別於112年3月24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4日寄予被告之律師函及回執、拒收證明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自訴人的配偶楊葉月鳳於110年12月24日談妥以36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並簽署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楊葉月鳳有支付定金10萬元給我,但雙方沒有約定後續如何給付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自訴人夫妻不願意負擔任何費用,且自訴人要求在系爭土地過戶前,買賣價金要交由沒有執照的代書保管,我不同意,所以雙方沒有繼續履約。之後我於111年農曆年間被催討債務,便向第三人羅熙芬借款2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羅熙芬作為擔保。嗣我與自訴人於111年3月9日同意由我實拿290萬元,其餘稅金及規費由自訴人負擔之買賣條件,雙方才另外簽署系爭合約書,自訴人並主動交付定金40萬元給我,但我還是不同意自訴人將買賣價金要交由沒有執照的代書保管,所以雙方就沒有繼續履約。我在112年6月間某日,有找羅熙芬、彭美惠去和自訴人討論系爭土地後續履約事宜,但代書沒有到場,就沒有洽談細節。我確實要出售系爭土地給自訴人,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配偶楊葉月鳳於110年12月24日約定以360萬元
買賣系爭土地、簽署系爭證明書,楊葉月鳳並當場給付定金10萬元予被告收執。嗣被告與自訴人於111年3月9日重新簽署買賣價金為290萬元之系爭合約書,自訴人並當場再給付定金40萬元予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系爭證明書、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3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470555100號函暨檢附之111年新岡登字第001470號登記案件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或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自訴人固以被告刻意隱匿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交易重
要事項,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合約書並交付定金共計50萬元,主張被告締約時有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時忘記,沒有跟自訴人說我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等語(審自卷第98頁,自字卷第60、119頁),惟現今土地登記資料取得便捷,雙方進行系爭土地交易之過程中,自訴人隨時可藉由查閱公開土地登記謄本之方式,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有無設定他項權利等影響交易之重要事項,並作為雙方交易價格是否符合市場行情、有無明顯失衡之判斷依據。而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調過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語(自字卷第32至33頁),顯見自訴人於簽署系爭合約書前,從未自行查閱影響其重要權利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於此情形下,可否逕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其法律上之告知義務,並已逾越社會上可容認之相當程度,而具備刑法上之非難性?顯屬有疑。又卷內查無被告於雙方締約過程中,有使用積極詐欺手段騙取自訴人以顯不相當之高價購買系爭土地或以虛假之土地登記資料矇騙自訴人之相關事證,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定被告未告知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一事,即該當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要件,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又自訴人固認被告於雙方簽署系爭合約書並收受定金共計50
萬元後,未有任何履約動作,經自訴人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避不見面、拒絕履約,其自始即無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並提出112年3月24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4日寄予被告之律師函及回執、拒收證明為證。然:
⒈據證人即系爭合約書見證人彭美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
被告同鄉、一起工作,所以被告會載我同進同出,我有聽到被告說他需要用錢,要把系爭土地賣給自訴人,自訴人也願意跟被告買系爭土地,雙方都很開心。我於111年3月9日陪同被告和自訴人討論買賣系爭土地及簽署系爭合約書,但我不記得他們商量的情形。簽完系爭合約書後,我就去開刀,我開完刀後,自訴人要求被告拿一些資料配合辦理登記,當時被告有順便帶我去自訴人的工寮,我有聽到被告說他願意配合準備資料等語(自字卷第103至104、107至112頁),本院審酌證人彭美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刻意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彭美惠所述情節,應足憑採。由證人彭美惠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係因需要籌措款項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自訴人,雙方相約商討系爭土地買賣、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事宜數次,被告更有向自訴人表達其願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意,是被告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自訴人之意願乙節,應堪認定。
⒉又自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4日寄予被告之律師函,係由被告
哥哥陳居勇代為簽收,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審自卷第35頁)在卷可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律師函,也不知道自訴人有寄律師函給我,我哥哥沒有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我有時會回去戶籍地,但我那陣子比較忙就沒有回去等語(自字卷第61、115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友人彭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12年3月至5月這段時間沒有一直住在戶籍地,但有進出該處等語(自字卷第109至110頁),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應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僅偶有進出該處,自難以完全排除被告哥哥代為收受律師函後,疏未將律師函轉交予被告或告知被告此事之可能性。復觀諸自訴人112年4月18日、同年5月4日寄予被告之律師函係因郵局招領逾期而被退回乙節(審自卷第37至40頁),被告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無法排除被告哥哥疏未將自訴人寄發律師函或有信件招領等事轉知被告之情形下,尚無從以被告未於郵局招領期間前去領取信件,即認其有拒收上開律師函、拒絕履約之舉,更無從以此遽認被告自始即無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
⒊再依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楊葉月鳳與被告於110年12月
間簽署系爭證明書當時,已經有付定金10萬元給被告,我於翌日要求被告拿系爭土地資料去找代書辦過戶,但被告要求我方要負擔稅費,我就拒絕被告並表示不願意負擔,雙方就沒有再繼續談過戶事宜。我、被告、介紹人潘新洲、彭美惠於111年3月9日再次洽談買賣系爭土地細節,當時雙方約定買賣價金降為290萬元,我想說如果被告不履行,可以依照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便再交付定金40萬元予被告等語(自字卷第32至3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本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360萬元,自訴人提出他們自行擬定之系爭證明書並支付定金10萬元,但雙方對於何人負擔稅費之認知差距過大,便未再繼續進行後續履約事宜。之後雙方同意我實拿290萬元,其餘稅金及規費由自訴人負擔,雙方才重新簽署系爭合約書,自訴人並主動交付定金40萬元給我等語(審自卷第121至123頁,自字卷第60、119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訴人要求系爭土地過戶前,要將買賣價金交由沒有執照的代書保管,但其不同意等情(審自卷第121至125頁,自字卷第60頁),證人彭美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葉月鳳於雙方簽署系爭合約書後,有再要求降價一次等語(自字卷第112頁),可知被告與自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交易過程所生稅費由何人負擔、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等交易事項存有認知上之差異,以致雙方無法順利履行後續給付買賣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本案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要難推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