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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思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思緯(下稱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於115年4月9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其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該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4月19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上訴人住所在途期間為0日,則本案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15年5月11日(因115年5月9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5月11日)。惟上訴人遲至115年6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在卷可憑,顯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智茵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