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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進旺義務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進旺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進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前有多次因相同案件類型遭通緝11次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本案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除本案經通緝到案2次外,前亦曾因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有多次經其他院檢通緝到案之通緝紀錄(訴卷第315頁),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現居於公司提供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宿舍,希望不要再羈押等語(訴卷第506頁),然被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且經本院查詢並撥打被告自陳任職公司之聯絡電話後均為空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網頁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517至529頁)附卷可核,自無從以此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