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玉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至4、6、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某日間在高雄市建國路上「華山玩具」購入玩具槍枝、子彈及供改造使用之工具及零件材料後,於111年8月23日出監至112年5月28日16時36分經警查獲前期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使用附表三、四所示砂輪機、電鑽等工具及零件材料切割及貫通可發射子彈之金屬槍管,改造成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之重要零件,用以組裝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長槍,惟該槍枝因欠缺槍機,無法擊發子彈,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復以上開工具及零件材料,使用相同方式改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由仿手槍外型之槍枝,惟均因無法擊發子彈使用而未遂;另使用附表三、五所示相關工具及零件材料,將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金屬彈頭或以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並裝填底火、火藥之方式加工製造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6顆(其中子彈2顆具殺傷力而製造既遂、24顆無殺傷力而止於未遂)。
二、又其明知劉俊良為通緝犯身分,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將劉俊良藏匿於上址住處,並供應劉俊良生活所需,以此方式使劉俊良躲避警方之追查。嗣經警接獲報案,於112年5月18日16時36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扣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並逮捕劉俊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文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二第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針對事實欄二部分坦承犯行,針對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否認製造槍枝未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槍管買來的時候就已經貫通,我是在華山玩具店購買一整組,含長槍(衝鋒槍外觀)、瞄準器、紅外線準心,是模型槍加彈匣,無法發射,內部構造是封死的,我同時還有買手槍、道具槍的子彈,手槍無法擊發,店員給我的時候是貫通的,但是彈頭不會出去,因為槍管貫通的部分是6、7mm,而子彈彈頭是9mm,所以子彈無法擊發出去,買回來的子彈我也沒有組裝在一起,我有拿喜得釘塞到彈身的底部,我有試射,無法擊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長槍、手槍及子彈,持有部分只有1顆子彈有殺傷力,貫通槍管是被告在買的時候就已經貫通,長槍及手槍因欠缺槍機或槍管,都不具殺傷力,被告頂多只有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告於108年某日間在高雄市建國路上「華山玩具」購入如附
表一、二所示外型之槍枝、子彈及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工具及零件材料後,於111年8月23日出監至112年5月28日16時36分經警查獲前期間,在其位於上開左營區住處,持有上開物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長槍、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分別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欠缺部分零件之狀態,而不具殺傷力,其中附表一編號1長槍內之槍管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2顆子彈經試射均具有殺傷力,其餘均無殺傷力等情,業據證人李文正、李銘揚及劉俊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2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含影像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2年5月2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6號、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彈保字第29號、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83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2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256200號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79308號鑑定書(含影像2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449900號函暨內政部112年8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3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48567號函在卷可證,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均係於108年從
高雄六合路「華山玩具行」上購得,其中有一把鋼珠手槍是有通管的,其他3把槍械當時都還沒通管(警卷第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華山玩具店購買一整組玩具,裡面有長槍、瞄準器、紅外線準心,同天還買了3支手槍、彈匣、道具槍的子彈,我購買子彈時,彈身跟彈殼是分開的,底火另外賣,沒有裝在彈上面,本件扣案的子彈,我有拿喜得釘塞到彈身的底部,我自己也有試射,長槍是衝鋒槍的樣子,是模型槍加彈匣,無法發射,因為內部構造是封死的,長槍當初買1萬多元,手槍買5千多元,手槍交給我的時候是貫通的,因為槍管只有6、7mm,但子彈的彈頭是90mm,所以子彈無法擊發出去等語(訴卷一第307至308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向「華山玩具行」購買時,店家所交付之長槍內部槍管並未貫通、手槍則有1支有通管,且槍管直徑為6、7mm,然警方於112年5月28日查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時,該槍枝內部之金屬槍管呈現貫通之狀態,且經鑑定後該金屬槍管係屬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顯示其內部槍管之管徑約為0.9公分,有本院115年1月28日當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訴卷一第324、343頁),均與被告上開所述,其向合法店家購買槍枝之原始狀態不同。
⒊又被告從警詢、偵訊至本院審判中,始終供稱扣案之全部槍
枝、子彈、槍管,都是從高雄六合路「華山玩具行」上購得,更稱所購均為「道具槍」、「模型槍」而已,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購買時槍管已經貫通。然而所謂「道具槍」、「玩具槍」,除非所購得之獨立槍管經使用電鑽加工貫通;槍枝經過貫通槍管、刻撞膛線、更換零件及加裝撞針;子彈經裝填火藥、底火等方式自行加工,否則均不可能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或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販賣刑責非輕,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只存在於黑市買賣,應無公然在實體玩具店面如此易於查獲之管道銷售,且以被告所述僅約5千、1萬之價格即可購買。再者,警察在被告位於左營之住處查扣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可供組裝槍枝、貫通槍管之工具、可組裝成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彈殼、彈頭等,足見被告確具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能力。
⒋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改造槍枝是我所為,我遭詐欺集團騙
,對方到我家樓下恐嚇我,我改造槍枝是保護我自己,槍枝是我108年買的,我買回來東改西改也發射不出來,坦承改造槍枝未遂罪等語(偵卷第26頁),與證人劉俊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有在被告臥室看到被告在用砂輪機磨鐵管,被告有告知我他與綽號紅中的人有糾紛,有人恐嚇他,所以改造槍枝是為了防身用(警卷第22頁,偵卷第20頁);證人李文正於警詢時證稱:我112年4月住在上開左營區住處時,有看見被告用那些槍,一開始我以為只是玩具槍,是之後他有拿真的子彈給我看,說要找某某某報仇,還有客廳出現一些紙板上面有子彈穿透過的痕跡,我才知道他拿的是真槍等語(警卷第27頁)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製作筆錄時,均有選任法律扶助辯護人到庭協助辯護,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二第3至2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當知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件所應承擔之法律責任,倘上開槍枝非其製造,被告豈有可能先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始改口坦承有改造槍枝犯行,並詳加解釋犯罪之動機及於警詢中否認之緣由。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購買槍枝後並未進行改造等語,不僅與被告先前自白內容不合,更違背上述卷證內容及經驗法則,均不足採。
⒌至證人劉俊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要改
造,我也沒有看過他改造,我只是拿飲料進去房間看到這樣而已,事實上被告在幹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訴卷一第321頁),然衡諸常情,證人劉俊良前揭警詢及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劉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現在忘了我當時在警詢怎麼講,我那時候沒有亂講,我有確認警詢筆錄製作內容後才簽名等語(訴卷一第319、322至323頁),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中及證人李文正於警詢之證述較為相符,是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故認證人劉俊良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三、四所示砂輪機、電鑽等工具及零件材料切割及貫通附表一編號1可發射子彈之金屬槍管及將附表二編號2原先已有通管之槍管,改造成與其持有金屬彈頭相同管徑大小之方式,而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
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購得子彈時,彈殼、底火均與
彈身分開,沒有裝在彈身上等語(訴卷一第307頁),然觀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之照片,扣案子彈狀態不完全相同,影像21部分彈身已有塞進底火、影像10部分則係僅有彈殼與彈頭組合而成(偵卷第12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有拿喜得釘塞進彈身底部,亦有嘗試射擊,確認是否可擊發等情(訴卷一第308頁),警方除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有組裝之子彈外,亦於被告住處扣得彈頭、彈殼、底火帽及喜得釘等零組件,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金屬彈頭或以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並裝填底火、火藥之方式,製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尚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
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製造」,本包括創製、改造、
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如以貫通原附於槍枝槍管內之阻鐵,刻撞膛線,換裝零件及撞針等改造手法,使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操作槍(或模擬槍、道具槍、模型槍、玩具槍)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以填入火藥之改造手法,使原無法擊發之子彈具備充足的發射動能而可供擊發,成為具有殺傷力具之子彈;或將普通槍管貫通,而成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等行為既然具有創設性,均屬「製造」行為。又行為人主觀上已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經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又槍枝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防身而購入道具槍後,並以購得之工具,改造槍枝及子彈,並嘗試擊發改造後之子彈,是被告以上述手法,使原本不具殺傷力之裝飾彈及普通槍管,經加工改造後分別成為如附表一編號1因貫通成為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內部槍管雖有貫通,惟因槍枝缺乏撞針尚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及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未遂),均具有創設性,且被告確係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購買前開零件及工具,從事改造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當屬製造行為。
⒏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扣押之槍枝、改造工具或零
組件均因沒有擊發裝置,不可能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依法不罰等語,惟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以貫通槍管之方式著手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其中附表一編號1槍枝內之槍管業經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已如前述,客觀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僅各一時欠缺部分零件如槍機、撞針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致未能完成其製造之結果,而均未達具殺傷力之程度,依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觀之,並非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且被告改造槍枝之行為,亦無重大無知而誤認不能發生危險之情,故本案並非刑法第26條所規定之「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之不能未遂。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⒐另被告辯稱:我加工槍枝之時點係在111年入監前,我入監前
住在中都,本案遭扣押之槍枝、工具是在我入監執行後,由我哥哥李文正整理後搬到本案被搜索的地方,我出監後就直接回到本案被搜索的地方住,沒有再加工槍枝等語。惟查,證人李銘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原先是我奶奶跟大伯在居住,前一個住所是不同棟的6樓,是我奶奶跟被告在使用,後來因為6樓住所失火才搬到4樓房子,我有負責去整理6樓住所,當時整理的時候我有看到像鑽孔機台、二氧化碳鋼瓶或鋼珠的東西,差不多是警卷第87頁證物5的樣子,還有一些零件,但沒看到類似鐵管或是完整槍枝外型的東西,後來我在4樓住處有看到類似彈殼彈頭的東西等語(訴卷二第45至58頁),是由證人李銘陽上開所述,證人李銘陽於被告所居住之前一個住所整理被告物品時,僅有看見槍枝零件及本件遭扣押之部分工具,並未見有完整槍枝外型之物品,且互核上開證人劉俊良、李文正於偵查階段均證述有看見被告在本案搜索地點改造槍枝之行為,足認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子彈之行為時點應係其111年8月23日出監至112年5月28日16時36分經警查獲前期間,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俊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5月2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李銘揚、李文亮)、現場照片及本院115年1月2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㈡被告所研磨並組裝在附表一編號1長槍之金屬槍管1枝,屬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79308號鑑定書可證(偵卷第117至118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屬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非法製造子彈後加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同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可參)。扣案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二所示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後鑑定結果認:⑴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揭刑事局鑑定書、114年6月26日回函可證(偵卷第117至118頁,訴卷一第169頁)。足見上開非制式子彈26顆中,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其餘24顆則不具殺傷力無訛。被告同時製造如附表二所示子彈26顆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且所製造之子彈中,兼有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果者,及因製成之子彈不具底火、火藥,而不具殺傷力,而未實現犯罪結果不遂者,茲就其犯罪成立之整體進程,既已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果而達於既遂之階段,應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既遂之單純一罪即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非法製造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另因誣告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於111年8月23日始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藏匿人犯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涉犯與前案相同類型之槍砲犯罪,足認被告對於此類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因罪質與前案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著手製造槍枝、子彈,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因未及完成而不遂,然其已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持有,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威脅非輕,又其知悉劉俊良為國家所發布之通緝犯,而以事實欄二之方式使劉俊良躲避檢警追緝,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上開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非法改造槍枝,然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否認製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藏匿人犯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所著手製造槍枝、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數量、時間,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部分於事實欄一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二第70頁)及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長槍、手槍及編號4所示之金屬槍
管,雖均不具殺傷力,惟此係被告作為本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為被告所有,屬
被告於事實欄一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子彈,已全數因鑑定試射裂解,而不再具備子彈完整結構及發射動力,縱使原有殺傷力,亦已喪失,不再屬違禁物,而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至4、6、附表五編號1
至4所示改造槍彈之工具及零件,俱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四編號5、7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有關,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長槍(衝鋒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瞄準鏡1個) 1支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槍機,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上下節套(槍身)、金屬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 2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槍管半成品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欠缺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及抓子鉤,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4 槍管 1支 認係金屬管。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子彈 2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已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是否沒收) 1 老虎鉗(固定式) 2個 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均沒收 2 砂輪機(固定式) 2個 3 車床 1個 4 電鑽 2個 5 銼刀 3個 6 膛線刀 3個 7 游標尺 1個 8 鑽頭 3個 9 砂輪機(手持式) 1個 10 子彈固定台 1個 11 電鑽鑽頭 2個 12 老虎鉗(手持式) 1個 13 螺絲起子 2個 14 槍枝保養油 1個 15 槍枝分解工具 1個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是否沒收) 1 彈匣 3個 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均沒收 2 撞針 2個 3 彈簧 7個 4 槍管(土製槍管) 1個 5 瞄準器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改造中槍管(含螺絲起子) 1個 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均沒收 7 空氣槍(含彈匣1個)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是否沒收) 1 非制式彈頭 12顆 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均沒收 2 非制式彈殼 61顆 3 底火帽 18個 4 喜得釘 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