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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宏偉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號、113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宏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搶壹支、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楊宏偉與朱清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朱清榮未依約還款,遂依楊宏偉要求,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將其所有、借名登記在陳依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付與楊宏偉,以供作債務擔保。楊宏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搶、非制式衝鋒搶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搶、非制式衝鋒搶及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4時1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搶1支、非制式衝鋒槍1支,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23顆(含非制式子彈84顆、制式子彈2顆、制式散彈37顆,與上開槍支合稱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均放置於其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內後,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方接獲本案車輛登記名義人陳依靚報案車輛遭他人侵占後,於112年11月10日在本案停車場內尋得該車輛,並由陳依靚同意警方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被告楊宏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0至4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朱清榮處受讓本案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本案車輛內遭查獲的槍彈不是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朱清榮於112年9月15日將本案車輛作為質押交付給被告時,本案槍彈即遺留在車內,並非被告所有,又被告取得本案車輛後立即將車輛移置本案停車場未再使用,並未發覺車內遺留本案槍彈,是被告對於本案槍彈自始無管理支配意思,自不該當持有本案槍彈之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朱清榮間有借貸關係,因朱清榮未依約還款,遂依被

告要求,將其所有、借名登記於陳依靚名下之本案車輛交付與被告,以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後警於112年11月10日在本案停車場內尋得本案車輛,並於該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依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清榮、吳國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借據、汽車讓渡合約書、切結書暨委託報案證明書及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99頁、101至103頁、105頁、277頁;警二卷第271至279頁、287頁、289至312頁),又就被告取得本案車輛之時點,依前開卷附之借據、汽車讓渡合約書、切結書簽約日期固均記載為112年9月10日,惟觀以上開切結書另載明:「本人朱清榮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權利讓渡予楊宏偉」等內容,復參以證人朱清榮於審理時證稱伊係先向被告借款,後因貸款未核撥無法還款,始將本案車輛交付給被告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核與證人吳國民於審理時證稱:我先介紹朱清榮去跟被告借錢,借錢當天沒有抵押車子,之後朱清榮沒有還錢,我陪同他前往被告住處,被告才扣他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互核相符,足見借款日與交車日並非同一日,則借據與汽車讓渡合約書、切結書均記載簽約日期為112年9月10日,顯與雙方實際借款、交車之時間順序不符,自難僅憑汽車讓渡合約書及切結書上簽約日期,逕認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即已取得該車之占有。是依上開所述,本案車輛之交付應與借款成立之時有所區隔,既借據簽約日期係記載112年9月10日,而切結書內另有記載朱清榮於112年9月15日將本案車輛權利讓渡予被告,則被告應係於112年9月15日取得本案車輛之占有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各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各該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749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1685號函文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74至177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同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同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86顆、同表編號4所示之散彈37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

㈢復查被告因朱清榮無力清償積欠之借款,始臨時要求以本案

車輛作為債務擔保,並非雙方於借款時即約定以該車作為擔保標的乙節,除據被告自陳伊未提前告知朱清榮會扣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外,亦與證人朱清榮於審理時證稱其原係欲與被告商談債務如何處理,事前並未預料會被扣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以及證人吳國民於審理時證稱其等前往被告住處前,均未想到被告會扣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是朱清榮於交付本案車輛前,主觀上並未預期該車輛將遭被告扣留;復觀之本案交付車輛之過程,證人朱清榮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提出扣車要求後,我一開始有說可不可以不要,因為車子不是我的名字,但被告說這樣沒辦法保障,我因為沒有錢還,就讓他扣車,想說之後再籌錢還給他,把車子牽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82頁),證人吳國民於審理時證稱:朱清榮有說他剩下這台車,可不可以不要扣車,但被告說朱清榮無法還款,一定要扣起來,所以朱清榮就接受扣車,整個協商過程不會很久等語(見本院卷276頁至278頁、281頁),可見朱清榮於被告提出扣車要求後,雖希望不要扣車,但經被告堅持要求後,仍予以同意,並於短時間內完成協商及交車程序,然衡情倘朱清榮明知車內尚存放槍枝、子彈等具有違法性且具有一定價值之物品,其所面臨者不僅係財產利益之喪失,更可能因槍彈流向不明或遭債權人舉報,而陷自己於刑事責任追訴風險,則理應會於交付車輛時有所提及,或積極設法保留、取回該等物品,應無可能於被告臨時要求扣車之際,僅短暫表示希望不要扣車,而終任由槍彈隨車一併交付被告占有之理。尤以本案槍彈除手槍外,另有衝鋒槍,且子彈數量多達百餘顆,在不法市場交易中顯具有相當之價值,朱清榮起初既不願以本案車輛作為債務擔保,且稱會另行籌錢以贖回車輛,自應會將價值非低之本案槍彈取回,並另行設法處分藉以籌措資金,殊無可能任由該等槍彈留置於本案車輛內;再者,朱清榮將本案車輛交付給被告後即失去對該車之支配,縱其不願藉由槍彈處理債務,因槍彈屬違禁品,如在被告支配車輛期間發生遺失或遭侵占之情形,其亦難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益徵朱清榮無放任本案槍彈留置於車內而隨車交付給被告之可能。是綜合朱清榮於交車時之反應及處置情形,尚難認本案槍彈於朱清榮交付車輛前即已存在於車內。

㈣另證人朱清榮證稱:我交付車輛及鑰匙後即未再碰觸該車輛

,亦不知悉該車輛停放位置,至於車子的另外一把鑰匙則在我前女友陳依靚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第380頁),被告亦自陳伊並未告知朱清榮本案車輛停放位置(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朱清榮交付本案車輛後,客觀上已無從再行使用或接觸該車,又被告取得本案車輛後,即委由他人承租停車位,並將車牌拔下以黑布覆蓋該車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0頁),是朱清榮事後亦難已輕易尋得該車,且本案車輛尋獲過程,係因陳依靚於112年11月9日收到本案車輛違規罰單後,透過該車輛所裝設之GPS定位在本案停車場內所尋得並通知警方,此據證人陳依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35至236頁;偵一卷第192頁),復有本案車輛罰鍰查詢及繳納系統列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單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5至205頁),並非由朱清榮告知或提供相關資訊,足認朱清榮交付本案車輛後,即已喪失對該車之管領、支配能力,而處於被告單獨管理支配之狀態。此外,朱清榮原為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陳依靚則為登記名義人,渠等實無於該車交付給被告抵押後,再將具有一定價值之槍彈放置於該車,而使自己蒙受損失或受刑事調查及追訴風險之動機,是尚難認本案槍彈係由渠等所放置;復參以本院於115年3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3mini手機,可見被告手機內存有槍枝照片,其中日期為112年5月25日之槍枝照片共有5張,經比對部分槍枝照片(即勘驗筆錄附圖檔編號1

3、14,下合稱甲照片)所呈槍身顏色,核與警方於112年11月10日在本案車輛內查扣之槍枝零組件外觀顏色具有高度相似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9頁、第37頁;本院卷第395至397頁、第410至423頁),被告前雖辯稱其手機內所存槍枝照片,係自網路下載所得云云(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1頁),然觀諸上開甲照片之檔案資訊,拍攝裝置係顯示為「iPhone 13 mini」(廣角相機),與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型號相符,並非一般自網路下載圖片應顯示為「無相機資訊」,是甲照片既仍保有完整之拍攝設備資訊,顯見此並非單純自網路下載之圖片,反而係以該手機相機直接拍攝而得,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實,而被告就甲照片來源刻意隱匿實情之舉,核與一般持有違禁槍枝之人為避免自身涉案,而刻意撇除與槍枝關聯之反應相符,足認被告於本案槍彈遭查獲前,確有接觸與扣案槍枝零組件外觀高度相似之槍枝物品。又本案車輛自112年9月15日交付被告後,係處於被告單獨管理、支配之狀態,已如前認,從而,被告既有接觸與扣案槍枝零組件外觀高度相似之槍枝物品情形,復為本案車輛之實際管領、支配者,足認被告與本案槍彈間具有高度關聯性,故應係於被告實際支配本案車輛期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置放於車內,並持續由其管理、支配而持有之。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若被告有意長期管領占有本案車輛

,並以之作為價值不斐之本案槍彈藏放處所,理應會為基本清潔或要求朱清榮交出備用鑰匙,是被告並無長時間管領占有使用本案車輛之意思,亦無從於短時間內發現車內遺留本案槍彈,而無持有該槍彈之意思等語。然本院業已認定朱清榮於交付本案車輛時,車內尚無本案槍彈存在,況車輛是否經清潔整理,僅屬車輛使用人之個人習慣,與其是否以之作為違禁物藏放地點,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又縱被告未要求朱清榮交付備用鑰匙,然被告既已實際取得本案車輛之占有,並將車輛置於其事後承租之本案停車場,而處在其支配管領範圍,則對於車內空間及所存放物品,自難認無持有之意思,況被告將本案車輛車牌拔下並以黑布覆蓋之,均顯示其有意隱匿該車之所在,自難僅以被告未為清潔車輛或未取得備用鑰匙等情,即認被告非本案槍彈之持有人。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搶、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自某不詳時點持有本案槍彈至112年11月10日5時40分許為警扣案時止,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衝鋒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㈡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23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因係不同種類之客體,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搶、非制式衝鋒槍各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23顆,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所為實無視法律之禁令,自當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8至513頁),素行非佳,復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期間,及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各1枝

,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3顆,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槍枝零組件,經內政部函覆均非屬槍砲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內政部函文在卷可佐,自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至11所示之物,雖為前揭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案車輛,業已返還原車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85頁),至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6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佳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執行處所:高雄市楠梓區高峰街、金田街停車場】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識報告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槍型轉換器),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749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4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衝鋒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B&T廠MP9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749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4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子彈88顆 ①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③2顆,研判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6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749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49至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1685號函覆子彈鑑定結果(院卷第174至177頁) 經鑑定機關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8顆,其火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 4 散彈38顆 ①24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GU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2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14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GU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749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1685號函覆子彈鑑定結果(院卷第174至177頁) 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制式散彈38顆,其火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 5 槍枝零組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6、11、16、17)1包 認分係金屬槍管半成品、塑膠握把(含槍托)、上下機匣、金屬彈匣(可供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組裝使用)、塑膠彈匣、金屬彈簧,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內政部113年6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16號函,偵一卷第281至282頁) 無。 6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無。 已發還予車主陳依靚。 7 塑膠盒1個 無。 無。 8 偉士牌公安系列袋1個 無。 用以裝入左列編號5所示之槍枝零組件。 9 黑色大袋子1個 無。 用以裝入左列編號1、2、6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槍托1把。 10 棕色手提袋1個 無。 用以裝入左列編號4所示之霰彈38顆。 11 黑色手提袋1個 無。 用以裝入上述左列編號3、5所示之子彈88顆、彈匣、彈簧。 12 霰彈紙盒1個 無。 無。附表二【執行處所:高雄市大社區學府路225巷2弄1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07公克)1包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3.5公克)1包 3 海洛因(毛重4.59公克)1包 4 海洛因(毛重3.92公克)1包 5 海洛因(毛重1.85公克)1包 6 海洛因(毛重39.59公克)1包 7 海洛因(毛重1.15公克)1包 8 海洛因(毛重14.56公克)1包 9 贓款71,500元 10 贓款60,700元 11 吸管1支 12 殘渣袋1袋 13 電子磅秤1台 14 夾鏈袋1批 15 WIFI分享器1台 16 SIM卡1張 17 蘋果IPHONE 13mini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18 蘋果IPHONE 手機(含不明門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9 蘋果IPHONE 手機(含不明門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0 BDW-9797號車牌2面附表三【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夾鏈袋1批 2 BNF-2982號車牌2面 3 BNK-5622號車牌2面 4 贓款600,000元附表四【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BNF-2982號汽車讓渡合約書1份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