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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勁谷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三人以上共同施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A09與A01、A02、蔡冠緯(上3人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在案)等人因A03積欠其等債務,遂夥同A04、鄭鈺霖、黃俊益、陳昭宏、郭博揚、陳韶成、陳昭宏、郭博揚(前7人另分別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11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施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昭宏、郭博揚設局將A03自臺中市誘騙至高雄市路竹交流道下(下稱案發交流道),嗣於民國112年7月29日0時44分許,由A04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搭載鄭鈺霖、陳韶成;A01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稱乙車)自用小客車;綽號「平凡」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並搭載A02;郭博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綽號「祥啊」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並搭載蔡冠緯);黃俊益則自行前往,均至案發交流道等候A03到場;A09則透過成員有鄭鈺霖、A04、A02、蔡冠緯在內之微信「虎蕊」群組,指示到場人員控制A03之行動自由,並發送A03之影像供「虎蕊」群組成員辨認,及指示鄭鈺霖、A04聽命行事。嗣王立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車)抵達案發交流道時,由黃俊益、A01、陳韶成將A03自己車上強拉下車,並強押上甲車後座,黃俊益、陳韶成以頭套將A03之頭部套住,及以手銬限制A03之行動,又由黃俊益、鄭鈺霖分坐在A032側看守,及由A04負責駕駛甲車,與上述到場車輛一同將A03載往A02提供之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下稱案關地下室),復由鄭鈺霖、黃俊益將A03強押入本案地下室,及推由A04、鄭鈺霖看守,共同以此剝奪A03之行動自由。嗣A03於112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趁隙逃離上址地下室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A09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犯A04、鄭鈺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固非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時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又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與審判外之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A04、鄭鈺霖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供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陳述。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在「虎蕊」群組內、被告暱稱是否係「布魯樂谷」、何以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告訴人在案發交流道遭押之經過、被告及共犯林冠廷、于天俊等人在上址地下室時之過程情節等,證稱「我忘記了」、「案發後已經離開本案相關行為人之共同社交圈,關於本案發生前後經過幾乎忘記了」等語(訴卷二第425頁)。證人鄭鈺霖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通知、報到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日函文及所附拘票、報告書(訴二卷第387頁;訴三卷第17、25至33、55頁),足認證人鄭鈺霖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證人A04、鄭鈺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係其等於案發後較近時期之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清晰,並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來自被告、其他共犯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復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證證人A04、鄭鈺霖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上揭說明,認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A04、鄭鈺霖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已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捨棄詰問權(訴二卷第32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為調查,及使當事人、辯護人為辯論(訴三卷第59至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證人A04、鄭鈺霖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陳韶成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一卷第246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及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陳韶成於警詢時之供述,未經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以「布魯樂谷」在「虎蕊」群組內發送訊息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施行拘禁罪之犯行,辯稱:我怕告訴人身上可能有刀槍武器,才在「虎蕊」群組內給共犯A01、A02等人建議,並沒有參與本案,我在群組傳送訊息,頂多只有強制罪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未前往案發交流道及上址地下室,亦非事前知悉共犯A01、鄭鈺霖、A04等人會拘禁告訴人;被告係因知悉告訴人身上攜帶刀械,考量到共犯A01、鄭鈺霖、A04等人之安全,方在「虎蕊」群組傳送要將告訴人上銬等訊息,至多僅有強制罪之犯意,尚非共同施行拘禁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虎蕊」群組成員之一,暱稱為「布魯樂谷」。及共

犯A01、A02、蔡冠緯因告訴人積欠其等債務,夥同共犯A04、鄭鈺霖、黃俊益、陳昭宏、郭博揚、陳韶成、陳昭宏、郭博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推由共犯陳昭宏、郭博揚設局將告訴人自臺中市誘騙至案發交流道,嗣於112年7月29日0時44分許,由共犯A04駕駛甲車並搭載共犯鄭鈺霖、陳韶成;共犯A01乙車;綽號「平凡」之人駕駛丙車並搭載共犯A02;共犯郭博揚駕駛丁車;共犯蔡冠緯搭乘綽號「祥啊」之人所駕戊車;共犯黃俊益自行前往,均至案發交流道等候告訴人到場。嗣告訴人駕駛己車抵達案發交流道時,由共犯黃俊益、A01、陳韶成合力將告訴人自己車上強拉下車,並強押上甲車後座,共犯黃俊益、陳韶成以頭套將告訴人之頭部套住,及以手銬限制告訴人之行動;又由共犯黃俊益、鄭鈺霖分坐在告訴人2側看守,及由共犯A04負責駕駛甲車,與上述到場車輛一同將告訴人載往A02提供之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下稱案關地下室),復由共犯鄭鈺霖、黃俊益將告訴人強押入本案地下室,再推由共犯A04、鄭鈺霖看守。暨告訴人於112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趁隙逃離上址地下室並報警處理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共犯A04、鄭鈺霖、A01、A02、郭博揚、陳昭宏、陳韶成、蔡冠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述明確,並有「虎蕊」群組之對話紀錄、共犯A04、陳昭宏、郭博揚之手機畫面擷圖、上述到場車輛之車牌辨識結果、案發交流道、案關地下室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他相關事實之認定:

經本院勘驗共犯鄭鈺霖之扣案手機內微信通聯情形,勘驗結果略以:共犯鄭鈺霖之微信暱稱為「ZS」;將「虎蕊」群組之對話紀錄回拉至最頂,為「布魯樂谷」於112年7月5日邀請「ZS」加入群組;經點擊「布魯樂谷」之名稱連結,頁面自動連結至暱稱「延」之主頁,該主頁之頭相及ID,與被告使用之「布魯樂谷」在「虎蕊」群組之頭相及ID,若合符節,有本院114年9月4日勘驗筆錄、「布魯樂谷」及「延」之名片頁面在卷可考(訴一卷第281頁;訴二卷第28、372頁),足見微信中「布魯樂谷」之暱稱於案發後經人改動為「延」,是以本院卷附自證人鄭鈺霖、A04手機所擷取之微信對話紀錄,其顯示「延」之使用者即為被告使用之「布魯樂谷」。又「虎蕊」群組內之成員另有共犯A02(暱稱「Y」)、蔡冠緯(暱稱「閉關靜修中」)、A04(暱稱「M」)等人,經共犯A02於警詢時(警一卷第191、頁)、共犯蔡冠偉於偵訊時(偵一卷第243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訴二卷第423至424),故而堪予認定。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且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即為學說上所指共謀共同正犯(或稱同謀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並揭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等旨。蓋其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並相互利用,合力實行犯罪計畫,自須共負刑責,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112年7月28日21時39分許,在「虎蕊」群組內發送「

看到人時兩個先上去控制雙手」、「一個摸身上看有沒有刀」、「(標註共犯A02)手先反銬」、「拿手銬先反銬」等訊息,並傳送告訴人之影像;嗣於同日23時9分許,在同群組以訊息斥責共犯A02「你手機都沒在看的嗎,操」,並傳送「有集合了嗎」、「人確定要過去了嗎」等語,經同群組成員即共犯蔡冠緯以暱稱「閉關靜修中」轉傳有告訴人估計抵達時間之對話擷圖,及回報「他說會晚到,大概一兩點,說趴去跟七辣拿錢」,並回以「他說會晚到,大概一兩點」,及證人鄭鈺霖回覆「集合了,我跟阿川還有傑哥在廟這裡了」等語。又被告於112年7月29日3時29分許,承接上述對話,傳送「大家辛苦了」、「先休息等我消息」,並經同群組其他成員回覆「三八啥,有需要幫忙在(再)講」等節,有「虎蕊」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訴二卷第243至247頁),足認被告透過「虎蕊」群組發派指令,並透過到場共犯回報情形予其掌握。參以共犯蔡冠緯於112年7月28日10時51分,在「虎蕊」群組連續3次以訊息標註「布魯樂谷」,並傳送「急,小康可能在高雄,看到回,人家至少十一點要把小康從臺中帶回來,可能十一點哪(那)裡到,到時候會聯絡」等語,經另其他成員詢問「所以你下去高雄了嗎?有人跟你去沒有」、「需要幫忙群齁(喊)一下」等語,被告即回稱「有,有聯繫」;及共犯蔡冠緯再於同日12時17分傳送「那個說晚上他會從臺中帶小康回來,因(應)該十一點到高雄,叫我們去高雄」,被告即傳送「我已經斯登掰(stan

d by,意指準備妥當)好了」。嗣共犯蔡冠緯於112年7月28日20時21分至21時4分間,陸續在「虎蕊」群組內發送「等等有空的人嗎?抓鬼,鬼要回來了,等等要抓去哪?等等要在哪裡集合?」等語,並轉傳內容含有「崎漏順守府」之地址及關於告訴人動向之對話擷圖至「虎蕊」群組,旋有其他成員響應加入,及回覆「在興達港那邊,離我很近」、「Q家?」等語,嗣即有其他成員陸續傳送「集合了嗎」、「差不多了」、「那集合」、「Q家」、「OK手勢」等訊息,有上述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訴二卷第238至243頁),堪證被告自始知悉告訴人將遭誘騙至案發交流道,並有多人到場欲一同押走告訴人。是以被告與到場共犯A02、鄭鈺霖、A04間有犯意聯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悉到場共犯將對告訴人拘束人身自由,係出於善意提醒而在群組發送訊息等語,俱非可憑。

㈤徵諸被告於112年7月29日3時45分,傳送「有什麼事就說虎哥

叫你們去的,住哪不知道,交Ft沒關係」、「辛苦了弟,我們盡快把錢用回來,不累到你們」,經證人A04回覆以「哥,收到」、「哥別這麼說,哥您辛苦了,哥您早點休息」等語,其嗣再傳送「兄弟同心」之貼圖予證人A04等節,此有被告與證人A04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足參(訴二卷第201頁),堪認被告指示證人A04對外以「虎哥」名義開脫本案,及其對於同案共犯設局向告訴人追索債務一事涉有相當自身利益。又證人A04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初,因證人鄭鈺霖而認識被告,當時我跟證人鄭鈺霖南下高雄生活,都是被告提供房屋給我們居住,被告大多都是跟證人鄭鈺霖聯繫。後來我們因為沒有收入,我跟證人鄭鈺霖打算離開高雄,被告就放話說要處理我們。被告是共犯A01的老闆,A01、A02都是被告的小弟等語(警一卷第11、32至34頁)。證人鄭鈺霖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被告約1個月,起先幫被告作跑腿工作,被告也有提供我跟證人A04居住的房屋,但後來因為幫被告工作都沒有獲得酬勞,平時也無薪資,因此我跟證人A04打算離開被告,但被告不同意,並且恐嚇我跟證人A04不准離開他的團隊。被告的團隊人員有共犯A01、A02等人,但我不知道誰為首等語(警一卷第101至102頁)。又觀諸被告與證人鄭鈺霖之微信對話紀錄(訴二卷第249至298頁),證人鄭鈺霖始終以「哥」稱呼被告,並常態性向被告報告日常事務及被告交辦事項之進程,且被告亦不時指示證人鄭鈺霖處理其自身之日常生活相關事務,內容涉及餐食準備、帳單處理、生活用品拿取、往返接送、載送物品等事宜;又證人鄭鈺霖於距案發前不久之112年7月26日,以訊息向被告說明因經濟壓力太大,生活無從周轉,欲重歸舊業等語,以表明求去,旋遭被告以訊息夾雜粗鄙言語加以斥責,並提及「你如果沒有來跟我講清楚給我搞這樣,我他媽一定殺你,幹你娘當作這邊是菜市場,說來就來說走就走,不用一個交代嗎?」、「見面談清楚,把事情講開,不是用者種甩著丟著債欠著的方式,會輸贏」等語(訴二卷第291至298頁),可認被告在與證人鄭鈺霖互動之際,係存有主從隸屬關係,核與上揭證人鄭鈺霖、A04於警詢時所證述:其等依附於被告並受被告指揮,嗣欲求去然遭被告出言恫嚇等情節相符。兼以被告於112年7月28日23時28分,在「虎蕊」群組傳送「有集合了嗎?人確定要過去了嗎」訊息之同時,證人A04以微信詢問證人鄭鈺霖「群組要回嗎?不然等一下又被罵」等語,證人鄭鈺霖回稱「我不知道耶,我回就好」,有證人A0

4、鄭鈺霖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訴二卷第206頁)。參以證人鄭鈺霖同時即在「虎蕊」群組回覆「集合了,我跟阿川還有傑哥在廟這裡」等節(訴二卷第245頁),足見證人A04、鄭鈺霖實係聽從被告之指示以參與本案。從而,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之共犯,並透過「虎蕊」群組指揮到場共犯鄭鈺霖、A04、A02、蔡冠偉等人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施以拘束,及使共犯A04、鄭鈺霖依其指示行事,而共同參與本案等節,洵屬明確。

㈥徵諸被告於案發前,經共犯A02將告訴人即將抵達高雄之消息

,透過「虎蕊」群組通知被告,並其他群組成員紛紛以訊息聯繫如何集結、預計將告訴人押往何方等情節時,即以訊息指示到場共犯應先以手銬控制告訴人雙手;又於告訴人經押往案關地下室時,在「虎蕊」群組傳送「哥辛苦了」、「兄弟同心」等表明慰問及肯定到場共犯辛勞之訊息;復指示證人A04對外應對之說詞,及表示將近快將金錢糾紛處理妥當,不讓身在案關地下室之到場共犯過於辛勞等語,足見被告自始即預有長時間拘禁告訴人之謀劃,並交由到場共犯付諸行動,要非僅只在案發交流道短時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權利之強制行為,而有3人以上共同施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其辯稱:至多只是基於強制犯意而涉本案等語,不足憑採。

㈦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告訴人欠我錢,我透過共犯蔡

冠緯約告訴人到案發交流道,再找共犯陳韶成、鄭鈺霖、A04一同去案發交流道將告訴人強押到案關地下室,並在案關地下室毆打告訴人,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提款卡、現金;我沒有告知被告關於本案的行動等語(訴一卷第370至377頁)。審諸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行主詰問時,證稱:

我使用的微信暱稱是「布魯樂谷」,沒有加入「虎蕊」群組等語(訴一卷第376頁);嗣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又證稱:我不是「布魯樂谷」,不知道「布魯樂谷」是誰等語(訴一卷第381頁);復於法官訊問時先證稱:我的微信暱稱是「延」,沒有加入「虎蕊」群組等語(訴一卷第384頁);嗣經法官提示「虎蕊」群組之對話,並詢問:何以共犯蔡冠緯需要在「虎蕊」群組通知「布魯樂谷」關於告訴人之行蹤動向,證人A01沉默良久,方答稱:共犯蔡冠緯通知我等語,並改口證稱:「布魯樂谷」是我等語,經法官再次確認,證人A01又證稱:我忘記「布魯樂谷」是不是我等語(訴一卷第385至387頁),足見證人A01就觸及「布魯樂谷」之身分事項及參與情節,所為證述反覆。佐以被告係微信暱稱「布魯樂谷」之人,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在卷;及微信暱稱「布魯樂谷」於案發後經人改動為「延」等情,前已敘及,足認證人A01為刻意維護特定涉案人,而於證述中承擔非其自身參與情節,是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施行拘禁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A01、A02、蔡冠緯、A04、鄭鈺霖、黃俊

益、陳昭宏、郭博揚、陳韶成、陳昭宏、郭博揚及其他不詳身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求正當途徑解決金

錢糾紛,僅因金錢糾紛,即夥同多名共犯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為處理,其動機實非善意;並審酌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涉案,然不親自出面,而透過指揮其他到場共犯之方式共同參與施行拘禁,使自身隱於幕後,令其他共犯為其奔走效力等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致使告訴人遭拘禁之時間並非短暫,並幸因告訴人趁隙脫逃而獲救等實害結果;及被告雖陳有意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或予以相當賠償,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均非輕微,且未有任何彌補;又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三卷第117至136頁);兼衡酌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自身為「布魯樂谷」及參與本案,至本院初次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罪,然供稱其為「布魯樂谷」及在「虎蕊」群組傳送訊息等舉,然尚辯稱:係聽聞告訴人隨身攜帶刀械,出於善意提醒共犯A01注意自身安全等語;後經本院傳訊證人A01,並調取證人鄭鈺霖、A04之扣案手機,被告始稱其坦承涉犯強制罪,惟迄至本院審理及辯論時,猶否認共同施行拘禁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三卷第11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遭押抵達案關地下室後,被告駕車到場,與共犯于天俊(由檢察官另行偵查)、A01、陳韶成、A02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共犯A02提供藤條,其等輪流持鋁棒、藤條、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及鞭傷、多處皮膚擦灼傷及瘀傷、雙手及雙前臂腫脹、橫紋肌溶解、左手第二及第五掌骨骨折、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強迫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郵局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物,共犯A01並於112年7月29日4時34分、37分,以持上開提款卡先後提領2萬5元、1萬5元。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共犯自白較之於被告自白,更有推諉卸責或隱蔽己非之誘因,虛偽可能性更高,且所謂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轉換為證人具結陳述,所為陳述倘與本身有無參與犯罪有關,作為不利本案被告之積極證據使用,即有補強之必要,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共犯A04、鄭鈺霖、陳韶成、郭博揚、陳昭宏、蔡冠偉、A01、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義大醫院11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案關地下室現場照片、「虎蕊」群組對話擷圖等為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前揭罪嫌,並辯稱:我根本沒有去案關地下室,不知道共犯A01傷害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往案關地下室及傷害告訴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共犯鄭鈺霖於警詢時、共犯A04、陳韶成於偵訊時各供稱:有在案關地下室看見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97、203、259頁),其他同案被告歷次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未有關於被告參與案關地下室之情節。審諸卷附「虎蕊」群組對話紀錄,自被告於112年7月29日4時43分傳送「兄弟同心」之貼圖後,即無任何對話紀錄,並無涉及被告前往案關地下室之相關內容。又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案關地下室現場照片僅堪證明告訴人遭傷害之結果,及現場環境情形,前示對話紀錄、照片均無從補強上述共犯鄭鈺霖、A04、陳韶成之供述,尚不得逕憑部分共犯之供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以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在案關地下室,另行起意共同傷害告訴人等犯行,依前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就前揭罪嫌所指出之證明,經逐一調查,未能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犯罪之心證,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