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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蒙子勛

陳政佑

張家豪

單若齊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14號、第154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14、15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2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14、15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2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1,0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2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2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3、A01、A02、A11(下合稱A03等4人)與鄭元竣(已歿,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因聽聞郭富傑(由本院另案通緝中)告知A07受詐欺集團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段所騙,將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23室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車手即少年A0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資訊後,A03等4人、鄭元竣與郭富傑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富傑備妥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刑警帽、刑警制服背心等物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納智捷7人座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指示A11負責駕駛甲車搭載A03、A02與鄭元竣,鄭元竣則電請不知情之友人沈彥丞同行,因座位不夠,乃以通訊軟體LINE呼叫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黃剴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前來搭載A01及沈彥丞(黃剴疄及沈彥丞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11日6時許,自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一帶駕車南下,途中鄭元竣於不詳地點更換至乙車乘坐。同日13時許,黃剴疄駕駛之乙車依郭富傑於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之指示,先行抵達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105巷口對面,並在該處等待,等待期間鄭元竣便叫沈彥丞先行下車離去,俟A11駕駛之甲車抵達上述巷口,鄭元竣遂指示黃剴疄將乙車迴轉停到甲車後方,待A05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323室,向A07收取贓款500萬元得手,準備在上述巷口搭乘車輛離去時,A11旋即駕駛甲車擋在A05欲搭乘之車輛前方,復由身著如附表編號1

4、15所示刑警帽、刑警背心之A03及身著如附表編號15所示刑警背心之鄭元竣、A01分別自甲、乙車下車,冒充刑警身分上前盤查A05,並以A05係詐欺集團車手為由,當場將之逮捕,要求A05交出其自身財物及上開500萬元贓款並進入甲車乘坐,致A05見狀誤信A03、鄭元竣、A01等人為刑警,遂依指示交出其身上裝有贓款500萬元之背包3個、手機2支及自身現金2,000元等財物,並進入甲車後座,再由A03、A01進入甲車後座,A02則乘坐於甲車副駕駛座,並由A11負責駕駛甲車,另由黃剴疄駕駛乙車搭載鄭元竣一同驅車北上,途中郭富傑又透過上開飛機群組告知A03等4人與鄭元竣可先從贓款500萬元中各分得現金1萬元,甲、乙2車遂在彰化縣八卦山會合及朋分贓款。嗣郭富傑再度指示A02及A11將裝有剩餘贓款之背包全數攜至臺中市,A03、鄭元竣、A01則負責將A05載往其他地點釋放,A02與A11便搭乘黃剴疄駕駛之乙車前往臺中高鐵站,再自行搭車轉往臺中逢甲夜市,A03、鄭元竣、A01則駕駛甲車搭載A05離去,至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將A05釋放,以此方式共同剝奪A05之行動自由約3小時50分,嗣A03、鄭元竣、A01再將甲車及如附表編號13至29所示之物,分別棄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停車場、停車場1樓垃圾桶後,自行搭車前往臺中市與A02、A11會合。A02、A11則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把裝有剩餘贓款之背包全數交予郭富傑,郭富傑則將裝有現金50萬元之背包1個交予A11後,便自行離去,隨後A02、A11與A03、A01、鄭元竣會合後,便一同前往臺中市水雲端(起訴書誤載為水雲間,應予更正)汽車旅館入住,並從郭富傑轉交之背包內各自拿取現金10萬元做為報酬,再乘車返回桃園。經警持拘票,於112年7月17日2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拘提A03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又於同年月19日11時33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拘提鄭元竣、A01並對其等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拘提A02到案,經A02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予以扣押在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A11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A03、A02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被告A03、A02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共犯之分工內容、郭富傑指揮本案共犯為本案詐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過程及指揮方式、交付裝有贓款背包之過程、本案共犯在水雲端汽車旅館時,有無分得報酬及其數額等情,大多證稱時間太久、不記得細節(訴字卷一第443、446、451、455頁,訴字卷二第260、261、264至266、282、284、286、289、294頁),與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所歧異,足見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A03、A02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其他同案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佐以證人即被告A03、A02等人歷次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亦查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其等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按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告A03、A02等人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即被告A03、A02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A11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鄭元竣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鄭元竣已於112年8月31日死亡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訴字卷二第217至218頁)在卷可憑。是證人鄭元竣於審判中已死亡乙節,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證人鄭元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佐以其歷次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亦查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其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按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鄭元竣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鄭元竣同為親自參與本案過程之人,其警詢筆錄就被告A03等4人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記載詳細,為證明被告A03等4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3等4人及被告A11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426頁,訴字卷二第256、3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03、A02、A01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2、A01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A11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鄭元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沈彥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剴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A03、A02、A01、證人鄭元竣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3、A01及證人鄭元竣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網路歷程資料、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7059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5407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A03、A01及證人鄭元竣至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丟棄甲車地點之現場照片、被告A02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3及證人鄭元竣手機基地台之Google地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3、A02、A01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A11部分㈠訊據被告A11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搭載被告

A03、A02及證人鄭元竣等人南下至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105巷口,並將甲車停放於告訴人欲搭乘之車輛前方,待告訴人進入甲車後,再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被告A03、A02、A01等人前往彰化八卦山,嗣與被告A02攜帶告訴人之背包,一同搭乘證人黃剴疄駕駛之乙車至臺中高鐵站,再一同搭車前往臺中市逢甲夜市及水雲端汽車旅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代駕司機,因而駕駛甲車搭載A03、A02、A01及鄭元竣等人至高雄市、彰化八卦山等地,並陪同A02拿背包到臺中逢甲夜市,再前往水雲端汽車旅館,但我以為他們是刑警在執行勤務,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A11上開坦承之事實,除據被告A1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亦與證人即被告A03、A02、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鄭元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證述、證人黃剴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A03、A

02、A01部分(即貳、實體部分一、)所示之書證可稽;又被告A03、A01、證人鄭元竣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釋放,以此方式共同剝奪A05之行動自由約3小時50分,再將甲車及如附表編號13至29所示之物,分別棄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停車場、停車場1樓垃圾桶後,自行搭車前往臺中市與被告A02、A11會合等事實,亦與證人即被告A03、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鄭元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A03、A01部分(即貳、實體部分一、)所示之書證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均堪認定。

⒉被告A11雖辯稱案發當日係證人鄭元竣告知告訴人之外表特徵

,並要其駕駛甲車將告訴人擋下來等語(訴字卷一第288頁),然據證人即被告A02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暱稱「小單」即A11有跟我們一起前往犯案,他負責開車,我們有被加入1個飛機群組,並接受郭富傑在飛機群組內之下令指揮。案發當天由A11開車搭載我跟A03、鄭元竣從桃園出發到岡山,途中鄭元竣換到乙車乘坐,到岡山之後,飛機暱稱「死狗」即郭富傑在飛機中說告訴人要出來了,A11就開過去,A03下車把告訴人帶上車等語(警卷第109至112、124至125頁,聲羈二卷第36至37頁),又證人即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A01、A02、鄭元竣等人有在一個飛機群組,郭富傑在群組裡說112年7月11日早上先在桃園市桃園區一帶集合,我、A01、A02、鄭元竣,還有2名我不認識的人到場集合,由1名我不認識的人駕駛甲車搭載我和A02,A01、鄭元竣和另1名我不認識的人搭乘乙車,直接前往高雄市岡山區一帶亂繞等待,後來郭富傑就在群組內刊登告訴人的照片,並指揮我們上去攔他,甲車就攔在告訴人欲搭乘之車輛前面等語(警卷第18、20、35至39頁,偵一卷第192頁),可知被告A11在郭富傑於飛機群組內傳送告訴人照片並下達攔住告訴人指令之際,旋即依上開指令,駕駛甲車停放於告訴人欲搭乘之車輛前,以阻擋告訴人搭車離去,再參以證人鄭元竣於警詢時證稱:我、A01、沈彥丞3人乘坐乙車到岡山案發地等語(警卷第82頁),證人即被告A01亦於警詢時證稱:到案發地時,A03從甲車下車,我與鄭元竣從乙車下車等語(警卷第49頁),核與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所示,案發當時證人鄭元竣係與被告A01一同自乙車下車(警卷第291至292頁)乙節相符,另證人即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案發當天是看群組訊息接受郭富傑的指示,當天在甲車上我沒有跟駕駛即A11交談,我也沒印象其他人有跟A11交談等語(訴字卷二第259、281頁),是被告A11於證人鄭元竣未乘坐於甲車,且甲車內無人與其交談之情形下,仍可知悉郭富傑於飛機群組傳送之指令,足認被告A11應有加入被告A02、A03所述之飛機群組,因而知悉告訴人之外觀特徵,進而依循郭富傑於該飛機群組下達之指令分工從事行動,是被告A11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應可認定。

⒊被告A11復辯稱其有詢問身穿警用背心搭乘甲車之人是否在值

勤,對方有出示刑警證件供其確認等語(少連偵卷第155頁),惟:

⑴證人即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和其他在甲車上的人在

車內都沒有穿刑警背心,是到要下車的時候才穿。我沒印象車內有人跟A11說過我們是警察,要執行勤務,也沒印象A11有無詢問過我們是不是警察,並要求我們出示證件確認等語(訴字卷二第279、281、289至290頁),又本案卷內查無被告A03、A01及證人鄭元竣曾攜帶、出示刑警證件之相關事證,員警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停車場執行搜索扣押時,亦未扣得被告A11所述之刑警證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123至128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他字卷第61至118頁)可參,要難認定被告A11上述辯詞可採。

⑵又證人即被告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郭富傑指示其

與被告A11一同攜帶告訴人裝有剩餘贓款之背包至臺中碰面,其與被告A11將上述背包全數交予郭富傑後,郭富傑就交付1個裝有現金50萬元之包包予被告A11等情(偵二卷第321頁,訴字卷一第90、453至454、462至463、469頁),與被告A11自陳其與被告A02一起攜帶背包至臺中逢甲夜市,再一同前往水雲端汽車旅館等語(少連偵卷第157頁,訴字卷一第291頁)相符,而被告A11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警卷第133頁,訴字卷二第325頁),應當知悉刑警於執行勤務期間所取得之物品,核屬刑事案件之贓證物,尚無任意委由不具刑警身分之代駕司機將該等物品轉交他人之理,但被告A11對於郭富傑上開指示竟無提出任何質疑,即願意配合為之,且自郭富傑等其餘共犯之角度以觀,其等所為非僅罹有刑責之犯罪行為,對於詐欺集團而言,更屬「黑吃黑」之行為,其等受有為警查獲及詐欺集團究責之雙重風險,斷無可能將其等背負高度風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任意交由毫無信賴關係且不知內情之代駕司機,更無可能任其同行,再徒增其等犯行曝光及贓款遭私吞之風險,此對照另一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即證人黃剴疄於偵訊中證稱:我在臺中高鐵站時,他們跟我結清車資並叫我載另一人去桃園後,我就離開等語(偵一卷第219頁)益明,堪認被告A11對於郭富傑本案籌劃之犯罪計畫知之甚詳,更足認被告A11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其所執辯詞,亦無足憑採。

⒋再者,被告A11固辯稱案發當日僅係受託擔任代駕司機等語(

訴字卷一第284頁),然證人即被告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彰化八卦山會合後,A03等人說身上沒錢,郭富傑就在飛機群組內交代每個人可以各拿1萬元,A11、A03、A01及鄭元竣就從告訴人之背包內各自拿取1萬元等語(警卷第111、113頁,偵二卷第321頁,訴字卷一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A02在中途換車時有拿1萬元給我等語(警卷第22、40頁,偵一卷第192頁)、證人即被告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谷關全家便利超商時有拿到1萬元等語(偵二卷第311頁,訴字卷一第187頁)、證人鄭元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在彰化八卦山時,郭富傑說先給我們1人1萬元,所以A02有先給現場所有人1人1萬元,A11也有拿到1萬元等語(警卷第71、82頁,偵二卷第301頁,聲羈二卷第46頁),以及被告A02與暱稱「死狗」即郭富傑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A02表示:「有人給他們一萬就好」,「死狗」回稱:「可以」等內容(偵二卷第147頁)大致相符。倘若被告A11僅係單純擔任代駕司機之角色,其何以獲取與實際參與、實行本案犯行之被告A03、A02、A01及證人鄭元竣等人相同數額之報酬?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A11所辯要難憑採。

⒌又被告A11雖始終供稱其不認識被告A03、A02、A01及證人鄭

元竣等人(警卷第134頁,訴字卷一第285頁),然據證人即被告A03、A02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鄭元竣於警詢中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A11有一同入住水雲端汽車旅館(警卷第19、3

5、93、113頁,偵一卷第193頁,偵二卷第321頁),證人鄭元竣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其等與被告A11於案發翌日一同乘車返回桃園等語(警卷第93至94頁,訴字一卷第470頁),而證人即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告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後曾至澎湖躲避查緝,被告A11該時亦有一同前往澎湖(警卷第52、113至114頁,偵二卷第321頁,訴字卷一第457、459頁),如被告A11與被告A03、A02、A01及證人鄭元竣等人毫不相識,則被告A03、A02、A01及證人鄭元竣等人定無甘冒遭員警查知其等後續行蹤、所在位置之風險,任由不具相當信任關係之被告A11與其等一同行動,甚至被告A02、A01及證人鄭元竣等人前往澎湖躲避查緝之際,仍與被告A11相約碰面,顯見被告A11所辯情節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⒍另被告A11之辯護人雖為辯稱被告A11係本於服務客戶之精神

,才會跟隨其他同案被告前往臺中逢甲夜市及水雲端汽車旅館,且依證人即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可推知告訴人攜帶裝有剩餘贓款之背包非重,被告A02應可獨自交付予郭富傑,證人即被告A02證稱被告A11交付背包予郭富傑之供述顯有問題等語(訴字卷二第326頁),惟被告A11跟隨其他同案被告前往臺中逢甲夜市及水雲端汽車旅館之舉,除與另一擔任白牌司機之證人黃剴疄之行為有所不同外,更有顯然悖於常理之處,堪認被告A11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論認如前,況告訴人裝有剩餘贓款之背包重量是否可由一人拿取,與何人交付該等背包予郭富傑一事無涉,尚難遽認證人即被告A02就被告A11交付告訴人裝有剩餘贓款之背包予郭富傑之證述情節難以憑採。辯護人前揭辯詞,洵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A11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A11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增訂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A03等4人於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就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逕依其等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

、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然前者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等4人共同以佯裝刑警查緝詐欺集團車手之詐術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其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為警逮捕,因而依指示進入甲車乘坐,遭被告A03等4人自高雄市岡山區載往彰化八卦山區,最終遭棄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告訴人之行動置在被告A03等4人實力支配之下前後長達約莫3小時許而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無訛。

㈢核被告A03、A02、A01、A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該條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被告A03等4人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3等4人本案行為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罪,容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A03等4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漏未慮及本案參與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未論以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對檢察官、被告A03等4人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訴字卷二第255、384頁),使檢察官、被告A03等4人及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應無礙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A03等4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目

的,係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使其誤信被告A03等4人確為查獲其不法犯行之刑警,而強化其等所為詐術之信憑性,是被告A03等4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應與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間具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而有局部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被告A03等4人與郭富傑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等4人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佯裝刑警身分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對他人自由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A03等4人均係聽從郭富傑指揮、執行本案犯罪計畫之角色,惟被告A02、A11均為依郭富傑指示分配犯罪所得、轉交贓款之人,分工角色較接近核心,其等惡性應較被告A03、A01為重。被告A03為實際佯裝刑警身分、指示告訴人進入甲車之人,而被告A01則係在甲車內看管告訴人之角色,可認被告A03於本案分工地位、惡性均重於被告A01;被告A03、A02、A01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A11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A03等4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末斟以被告A03等4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二第325、400頁),以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取金額之多寡、侵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手段及程度,就被告A03等4人本案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等4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14、1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A03、A02、A01供承在卷(警卷第19、50、110頁,訴字卷一第89至90、288、292頁),並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89至291頁)、被告A02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7至343頁)可佐,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A03等4人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A03等4人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各為11萬元乙節

,有被告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警卷第111、113頁,偵二卷第321頁,訴字卷一第90頁)、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警卷第22、40頁,偵一卷第192頁),被告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二卷第311至313頁,訴字卷一第187頁)、證人鄭元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警卷第71、82、94頁,偵二卷第301頁,聲羈二卷第46頁),以及被告A02與暱稱「死狗」即郭富傑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47頁)在卷可證,核屬其等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審酌金錢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當無限定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用,故認被告A03、A01各自之犯罪所得11萬元,應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自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現金予以執行沒收,其餘不足部分,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A02、A11各自之犯罪所得11萬元,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㈣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除裝有贓款之背包3個外,另有交付其個人所有之手機2支及現金2,000元,此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在卷(警卷第152頁),是未據扣案之上述物品同屬被告A03等4人、證人鄭元竣及郭富傑之犯罪所得。然被告A01及證人鄭元竣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交付之手機2支及其他物品,已遭被告A03在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山區之路途中丟棄(警卷第51、72頁),被告A03則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之手機2支、現金2,000元及詐得贓款已交予被告A02(警卷第21頁),而被告A02始終供稱其不知道何人取走告訴人之手機2支、現金2,000元等財物(警卷第111頁,偵卷第321頁),卷內復查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被告A03等4人、證人鄭元竣及郭富傑如何分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2支、現金2,000元等財物,是被告A03等4人、證人鄭元竣及郭富傑間就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尚未臻具體、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A03等4人、證人鄭元竣及郭富傑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之手機2支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依6分之1之比例即333元,分別於被告A03等4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㈤另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有另外自郭富傑處取得7

萬5,000元(警卷第113頁,偵卷第23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郭富傑交付之7萬5,000元是清償他先前欠我的錢等語(訴字卷一第9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A02取得之7萬5,000元與其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2至7、9、11至13、16至29編號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03等4人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104,000元 A03 警卷第232頁 2 紅色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鄭元竣 警卷第239頁 3 白色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鄭元竣 警卷第239頁 4 黑色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鄭元竣 警卷第239頁 5 新臺幣9,300元 鄭元竣 警卷第239頁 6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01 警卷第239頁 7 藍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01 警卷第239頁 8 新臺幣19,300元 A01 警卷第239頁 9 黑色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01 警卷第239頁 10 黑色iPhone7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02 警卷第249頁 11 白色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02 警卷第249頁 12 黑色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02 警卷第249頁 13 假收據6張 他字卷第127頁 14 刑警帽2頂 他字卷第127頁 15 刑警背心2件 他字卷第127頁 16 西裝外套1件 他字卷第127頁 17 西裝襯衫1件 他字卷第127頁 18 竹炭水寶特瓶3個 他字卷第127頁 19 綠茶寶特瓶2個 他字卷第127頁 20 紙杯1個 他字卷第128頁 21 束帶1包 他字卷第128頁 22 手銬2個 他字卷第128頁 23 假證件6張 他字卷第128頁 24 黑色外套1件 他字卷第128頁 25 拖鞋1雙 他字卷第128頁 26 雜物1批 他字卷第128頁 27 金融卡1張 他字卷第128頁 28 印章3個 他字卷第128頁 29 背包1個 他字卷第12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