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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倩玉義務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74號〈下稱甲案〉、112年度偵字第4468號、113年度偵字第2383號〈下稱乙案〉)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83號、114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五所示履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調解條件。

事 實甲○○於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欲透過禾基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基公司)業務邵慧君、林玉玲,代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機車貸款;及欲透過國巨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業務匡梓滐,代為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甲○○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難以自己名義順利申貸,且其並未取得胞姊余倩月、母親余陳秀碧之授權,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僅下述一、三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刻印店,接續盜刻「余倩月」、「余陳秀碧」印章各1顆(未據扣案),並趁余倩月、余陳秀碧不注意之際,未經同意而拍攝余倩月、余陳秀碧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佯為余倩月本人,欲就余倩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向合迪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貸款,即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持前述盜刻「余倩月」之印章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同表「偽造內容」欄所示數量之印文及署名,以表彰余倩月願申辦貸款,並同意以A車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復將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文書、編號6偽造之有價證券交由不知情之邵慧君,代向合迪公司申請25萬元之貸款而行使,此外甲○○尚於不詳時日傳送所拍攝之余倩月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電子照片予邵慧君,並於110年10月22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與禾基公司不知情之對保人員林意捷辦理相關對保事宜,並出示余倩月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予林意捷核對身分,致合迪公司於收受上述申請、對保資料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余倩月欲辦理貸款,而於查核余倩月之償債能力後核准貸與25萬元,並扣除手續費4,500元、匯費30元後,於110年10月25日撥付款項24萬5,47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合迪公司再派某不知情之員工於110年10月25日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以A車設定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之事項送件登記,致高雄監理所承辦人形式審查後,於翌(26)日將上開不實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余倩月、合迪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佯為余陳秀碧本人,欲就余陳秀碧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向和潤公司申請25萬元之貸款,即於110年11月26日9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向禾基公司不知情之對保人員林意捷辦理相關對保事宜,並出示余陳秀碧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予林意捷核對身分,再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持前述盜刻「余陳秀碧」之印章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同表「偽造內容」欄所示數量之印文及署名,以表彰余陳秀碧願申辦貸款,並同意以B車作為擔保,復將附表二偽造之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邵慧君、林玉玲,代向和潤公司申請25萬元之貸款而行使,甲○○並於申請期間傳送所拍攝之余陳秀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電子檔予邵慧君、林玉玲,致和潤公司於收受上述申請、對保資料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余陳秀碧欲辦理貸款,而於查核余陳秀碧之償債能力後核准貸與25萬元,並於110年11月30日撥付款項25萬元至本案帳戶,和潤公司再派由某不知情之員工於110年11月30日至高雄監理所,以B車設定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和潤公司之事項送件登記,致高雄監理所承辦人形式審查後,於110年12月1日將上開不實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動產擔保抵押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余陳秀碧、和潤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佯為余陳秀碧本人,欲就余陳秀碧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向合迪公司申請101萬元之貸款,即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與國巨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匡梓滐見面,並出示余陳秀碧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予匡梓滐確認身分,並盜用余陳秀碧之印章(無證據證明係甲○○偽刻),在附表三所示文件上,盜蓋、偽造如同表「偽造、盜蓋內容」欄所示數量之印文及署名,以表彰余陳秀碧願申辦貸款,並同意以C車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復將附表三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編號4偽造之有價證券(僅「余陳秀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偽造)交予匡梓滐並完成對保,由匡梓滐代向合迪公司申請101萬元之貸款而行使,致合迪公司於收受上述申請、對保資料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余陳秀碧欲辦理貸款,而於查核余陳秀碧之償債能力後核准貸與101萬元,並扣除動保設定費5,900元後,於110年12月24日撥付款項100萬4,100元至本案帳戶,合迪公司再派由某不知情之員工於111年1月3日至高雄監理所,以C車設定20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之事項送件登記,致高雄監理所承辦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余陳秀碧、合迪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甲案訴卷第4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倩月、余陳秀碧、邵慧君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林意捷、匡梓滐、林玉玲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禾基公司貸款網頁、高雄監理所111年10月20日高監車字第1110238518號函、禾基公司112年2月4日公文回覆陳報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3日電話紀錄單、合迪公司111年11月4日(111)合法字第16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28號、第5113號民事裁定、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告訴人2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附表一至三所示文書影本、合迪公司外訪預告函及存證信函、對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委託行銷暨作業服務規範合約、國巨公司114年2月17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代墊證明、國巨公司與合迪公司之服務契約書、高雄監理所113年9月26日高監車二字第1130177056號函及附件、C車外觀照片、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取回授權書翻拍照片、C車行照影本、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債權收取暨抵充明細表、合迪公司114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關於被告冒用身分使用告訴人2人國民身分證之態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趁告訴人2人不注意時,偷偷拍照傳給代辦人員,但我從來沒有拿到正本並交出正本等語(甲案訴卷第475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對保時我有拿證件正本給對方看過等語(甲案偵卷第54頁),核與證人林意捷、匡梓滐於偵查中均證稱對保時有核對貸款人之證件等語(甲案偵卷第53頁、乙案他卷第118頁)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3個貸款案對保時,確有將告訴人2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出示予對保人員確認身分;再參酌證人匡梓滐未曾證述有收受被告所傳送余陳秀碧國民身分證電子檔,合迪公司所函稱之承辦人莊蕎言(乙案他卷第61頁),亦未曾到庭說明其經辦事實欄三貸款案之具體內容,而合迪公司所提供此貸款案資料則未見證件影本,本院因認事實欄三之行為態樣係當面向匡梓滐出示。基此,爰就上述被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審認如事實欄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1.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4所示本票,並持以透過禾基公司、國巨公司人員向告訴人合迪公司行使,已該當於施以詐術,然被告之目的既在於使告訴人合迪公司誤信其有確實提出擔保而借款,而非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並構成詐欺取財罪。

2.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合迪公司、和潤公司員工,前往高雄監理所申請車輛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監理所承辦人,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務電腦系統內而做成電磁紀錄,自合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準文書。

3.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余倩月、余陳秀碧之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2人之國民身分證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使用,依前開說明,該等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甲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拍攝余倩月、余陳秀碧身分證及健保卡電子照片」等語,未進一步記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另乙案起訴書則全未敘及被告有提供告訴人余陳秀碧國民身分證之事,堪認兩案均未起訴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並令被告實質答辯(甲案訴卷第475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情節,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條漏載,併予敘明。

㈣、被告偽造告訴人余倩月、余陳秀碧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事實欄一、二),以及盜用告訴人余陳秀碧印章、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事實欄三),均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業務邵慧君、林玉玲、對保人員匡梓滐、林意捷,以及其他合迪公司員工、和潤公司員工偽造印章、申辦貸款、辦理對保以及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間接正犯。

㈥、罪數:

1.被告為向合迪公司、和潤公司貸款,冒用告訴人余倩月、余陳秀碧身分使用其等之國民身分證,並先後偽造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有價證券(僅事實欄一、三),復持之向合迪公司、和潤公司申辦貸款,再透過合迪公司、和潤公司員工向高雄監理所申辦車輛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其中同次貸款案中冒用國民身分證之複數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各次為申辦貸款所涉不同罪名之行為局部同一,且核係出於順利取得貸款之單一目的,應寬認為同一行為,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故事實欄一、三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事實欄二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誤會。

3.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83號、114年度偵字第1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分別核與甲案、乙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且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私人借款擔保、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無力清償債務,為取信告訴人合迪公司方為事實欄一、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甲案訴卷第186頁、第251頁、第287至305頁)附卷可參,且被告事實欄一、三被訴偽造之有價證券僅各1張,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訛騙財物,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別;再考量被告同時為附表三編號4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須對該紙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與一般為脫免清償責任而僅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之情形,仍有相當之區別;另本案遭被告偽造之名義人均係被告之至親,被告犯後業已取得告訴人余倩月、余陳秀碧原諒(甲案訴卷第113頁、第137頁、第481頁)。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倘處以該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貸款清償其他債務,遂冒用告訴人余倩月、余陳秀碧之名義,任意偽造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並因而向告訴人合迪公司、被害人和潤公司詐得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借款,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前述為清償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外,復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合迪公司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甲案訴卷第221至222頁、第333頁、第413頁、第487頁、第491至495頁),並取得告訴人余倩月、余陳秀碧之原諒,經告訴人余陳秀碧當庭表示:被告是我女兒,我已經原諒被告也不再繼續追究,只要被告以後不要再犯法就好,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告訴人余倩月表示:被告事後已用行動彌補過錯,我們後續有溝通協調,被告也有小孩要養,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甲案訴卷第113頁、第481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余倩月之和解書(甲案訴卷第137頁)附卷可參;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訴卷第485至486頁)存卷可參,又事實欄三所詐得之財產數額顯較事實欄一、二為高,另被告尚未彌補和潤公司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甲案訴卷第4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甲案訴卷第482頁),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行為態樣相似,然侵害法益各異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緩刑之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余倩月、余陳秀碧之原諒,經2人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被告復與告訴人合迪公司成立調解,迄今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等情,均如前述。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被告與被害人和潤公司成立和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和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和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考量本案既係被告初次犯罪,則衡酌被告本案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主文所示宣告刑、被告與告訴人合迪公司成立之調解條件,爰認緩刑期間定為5年較為適當。

2.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尚未履行賠償條件完畢之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五所示之調解條件,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逾5年緩刑期間後尚餘未履行之部分,雖非本院宣告緩刑附條件所約束之事項,然被告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持續履行,若未遵期履行時,告訴人合迪公司仍得逕執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本票,僅「余陳秀碧」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係偽造,至被告同於發票人欄之簽名、蓋章部分則屬真正,並非無效,依上開說明,應僅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本票上偽造「余陳秀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1.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余倩月」、「余陳秀碧」名義之印章,被告雖供稱交予對保人員後即未取回(甲案訴卷第474頁),惟此僅被告單方面陳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物已不復存在,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業已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開附表一、二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於前開附表三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3.至被告盜用告訴人余陳秀碧之真正印章,蓋印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上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其犯罪所得均不應扣除成本(即前述手續費、匯費及動保設定費),遂認定依序係詐得25萬元、25萬元、101萬元之貸款,惟被告犯後迄至本案宣判日前,依序已透過償還借款或履行調解條件之方式交付61,300元、26,325元、148,162元予告訴人合迪公司及被害人和潤公司,業經被告陳述在卷(甲案訴卷第478至450頁),並有A車、C車繳款紀錄、B車應收展期餘額表、被告匯款紀錄截圖(甲案訴卷第333頁、第405至409頁、第413頁、第487頁、第491至495頁)附卷可核,是扣除上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合迪公司、被害人和潤公司之款項後,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分別保有188,700元(計算式:25萬元-61,300元)、223,675元(計算式:25萬元-26,325元)、861,838元(計算式:101萬元-148,162元),均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同表對應欄位所示之署名及印文,進而持之向告訴人合迪公司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六編號1至3、5至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否認有何附表六編號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是我從家裡拿的,而且我簽名不會分這麼開,上面的簽名、蓋章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六編號4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印文,與被告坦承偽造之印文不同,且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車輛購買人於購入時,即在登記書上用印,被告持之申辦貸款時,不須另外用印等語,經查:

一、附表六編號1至3、5至6(即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4、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部分:

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4原針對此部分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具體認定,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甲案訴卷第249至250頁),自應以檢察官當庭更正範圍為起訴範圍而論駁,先予敘明。查被告雖坦認有於附表六編號1至3、5至6所示文書上,填寫、蓋印如同表對應欄位所示之姓名及印文,然其中編號1至3、6部分,依該等姓名、印文所在欄位及文意內容以觀,僅在識別文書之當事人一方為何人,並非表示當事人一方簽名、蓋印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自非刑法上之署押,尚不生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至編號5所示「抵押物提供人」欄位依原始文件顯示,署名部分僅有1枚,且經附表三編號2認定有罪在案,惟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卻認定有2枚,則多認定之1枚即附表六編號5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二、附表六編號4(即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本院將附表一、附表六編號4所示文書之印文分為「甲類印文」、「乙類印文」,勘驗兩類印文之呈現狀態,包括文字字形、運筆等特徵為形式上之比對、觀察,勘驗結果為:一、乙類印文就該姓名第一個字「余」部分,第二筆劃的捺有與右側正方形邊框相連,然甲類印文並未相連;另乙類印文第七筆劃較接近點狀,甲類印文之該筆劃較長。二、乙類印文就該姓名第二個字「倩」字部分,第五筆劃的豎有與上側正方形邊框相連,然甲類印文並未相連;該「倩」字右下方「月」字裡面的兩橫,乙類印文有與右方相連,甲類印文則無。三、乙類印文就該姓名第三個字「月」字部分,裡面的兩橫有與右方相連,甲類印文則無。四、綜上研判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並非出自同一印章所蓋印,有本院勘驗筆錄(甲案訴卷第432頁)附卷可參,顯見附表六編號4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余倩月」印文,並非使用被告偽造之「余倩月」印章蓋印;又該登記書係監理所代辦人員受託於110年6月21日前往監理所新領,此亦有A車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監理所(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甲案訴卷第277至279頁、第347頁)附卷可稽;告訴人余倩月既證稱A車原即為其所有(甲案偵卷第51頁),依照車輛監理實務衡情該登記書上「余倩月」印文,應係代辦人於新領登記書時所代為蓋印,再由告訴人余倩月取得收執該文書,而合迪公司亦以113年1月11日陳報狀陳明作為申貸附件之附表六編號4文書應非補發或換發,而係申辦人直接提供一節在案(甲案訴卷第131頁)。則A車新領牌照之日距事實一犯行既相隔數月之久,且檢察官亦未充分舉證蓋印於登記書之「余倩月」印章係被告另行偽刻,或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余倩月之授權下盜用余倩月真正印章,並利用該不知情之監理所代辦人代為蓋印,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審認登記書上之「余倩月」印文,係被告偽造或盜蓋,更遑論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肆、綜上所述,附表六編號5所示欄位之署名數量係檢察官所贅論,且被告在附表六編號1至3、6所示文書上為該附表所示填載余倩月、余陳秀碧署名及蓋用印章之行為,難認符合刑法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更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成立可言,另附表六編號4文書更無從證明非真正,原均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事實欄一、三有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美綺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內容 證據出處 1 中古機車買賣契約 立契約書人之出賣人欄位(下方) 偽造「余倩月」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甲案警卷第23頁 2 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買受人簽章欄位(最上方) 偽造「余倩月」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甲案警卷第25頁 立契約書人之買受人欄位(下方) 偽造「余倩月」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3 債權讓與同意書 立書人之個別商議條款之債務人欄位 偽造「余倩月」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甲案警卷第27至31頁 同意書下方之債務人欄位 偽造「余倩月」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4 動產抵押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之債務人欄位(下方) 偽造「余倩月」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甲案警卷第33頁 立契約書人之抵押物提供人欄位(下方) 偽造「余倩月」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5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債務人欄位 偽造「余倩月」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甲案警卷第35頁 抵押物提供人欄位 偽造「余倩月」之署名1枚、印文2枚 6 本票 (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110年10月22日、到期日:111年1月25日、受款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人欄位 偽造「余倩月」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甲案偵卷第37頁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內容 證據出處 1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債務人欄位 偽造「余陳秀碧」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甲案警卷第21頁 2 動產抵押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欄位 偽造「余陳秀碧」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甲案偵卷第19頁 3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債務人欄位 偽造「余陳秀碧」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甲案偵卷第21頁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盜蓋內容 證據出處 1 債權讓與同意書 立書人之個別商議條款之債務人欄位 偽造「余陳秀碧」之署名及盜蓋印文各1枚 乙案他卷第65至67頁 同意書下方之債務人欄位 偽造「余陳秀碧」之署名及盜蓋印文各1枚 2 動產抵押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之債務人欄位(下方) 偽造「余陳秀碧」之署名1枚、盜蓋印文2枚 乙案他卷第71至73頁 抵押物提供人欄位(下方) 偽造「余陳秀碧」之署名及盜蓋印文各1枚 3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申請書下方之債務人欄位 偽造「余陳秀碧」之署名及盜蓋印文各1枚 乙案他卷第69頁 申請書下方之抵押物提供人欄位 偽造「余陳秀碧」之署名及盜蓋印文各1枚 4 本票 (票面金額:121萬2千元、發票日:110年12月22日、到期日:111年2月24日、受款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個發票人欄位 偽造「余陳秀碧」之署名及盜蓋印文各1枚 乙案他卷第101頁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余倩月」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內容」欄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余陳秀碧」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內容」欄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偽造、盜蓋內容」欄所示偽造之「余陳秀碧」署名共陸枚;及附表三編號4本票上關於偽造「余陳秀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

告訴人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筆錄內容 合迪公司 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05號調解筆錄(甲案訴卷第221至222頁)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合迪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代理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給付日期如次: ㈠其中伍仟元,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壹佰陸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內容 文件出處 1 中古機車買賣契約 契約當事人基本資料之出賣人欄位(左上方) 「余倩月」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甲案警卷第23頁 2 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契約當事人基本資料之買受人欄位(左上方) 「余倩月」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甲案警卷第25頁 3 動產抵押契約書 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人欄位(最上方) 「余倩月」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甲案警卷第33頁 4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簽章欄位 「余倩月」之印文1枚 甲案警卷第37頁 5 動產抵押契約書 抵押物提供人 「余陳秀碧」之署名1枚 乙案他卷第71頁 6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申請書上方之債務人欄位 「余陳秀碧」之署名2枚 乙案他卷第69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8-08